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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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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9号


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项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七)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三十八条(二)项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辩应当递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当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复议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内。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本规则的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复议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务院税务总局规定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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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劳动总局



废止理由: 已被《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代替

第一章 总 则
一、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学校,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须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旗帜,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的教育方针。它的基本任务,是为实现社会主义的四个现代化、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的能够掌握现代生产技能的四级技术工人(指实行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
培养目标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使学生具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精神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树立无产阶级的阶级观点、群众观点、劳动观点和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技术操作方面:使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能完成本工种中等复杂程度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程和文明生产的习惯。
技术理论方面:使学生能够掌握本工种、专业所要需的技术理论基础知识。
文化知识方面:使学生掌握本工种、专业所需要的文化知识,并且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文化水平,招收初中毕业生的,主要文化课程要提高到高中水平。
身体方面:使学生具有健康的体格。
二、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主,教学工作与其他各项工作之间的关系,要以教学为中心妥善安排,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计划的全面完成。
学校的教学,应该理论联系实际,以生产实习教学为主。文化、技术理论课程要切实注意加强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的教学。
生产实习教学应该尽可能地结合生产进行,不适宜结合生产的工种、专业,也应采取实习、实验、模拟等形式,着重培养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生产任务要根据教学的需要确定,要保证教学大纲的全面完成。
学校的技术理论教学和生产实习教学,都应注意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技术。
三、学校的规模、工种、专业设置和学制,应该相对稳定,不要轻易变动。
每所学校设置的工种、专业性质要相近,不宜过多,而且应该是操作技术比较复杂、技术理论知识要求比较高的。
根据工种、专业性质的不同,招生对象分别为具有初中毕业和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未婚青年,年龄一般为十五至二十二周岁。
招收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制一般为三年;招收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制一般为二年。
四、学校应该具备进行教学工作所必需的条件,并且积极地加以改善。
学校应该按照规定配备行政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生产辅助人员。
学校应该有必不可少的校舍、实习实验场地和教学、生产实习实验设备。
学校应该有相应的教学文件和图书资料。
五、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搞好生产、财务管理和后勤工作,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反对辅张浪费。承担国家生产任务的学校,要保证完成生产计划,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料、材料和燃料,降低生产成本。
学校的后勤工作,要为教学和生产服务,为师生员工的工作、学习、生活服务,必须加强对后勤工作的领导。
必须关心群众生活,实行劳逸结合,搞好集体福利事业,减轻教职员工的负担,保护师生员工的健康。
六、学校由各主办部门直接领导,分别由中央和地方主管部、局归口管理,并受劳动部门综合管理。
学校的招生计划,由国家劳动总局汇总平衡,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二章 教学工作
七、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生产实习教学和文化、技术理论教学。
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制订,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学校贯彻执行时,不得任意改变,如果必须修改或者自行另订的时候,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制学期和月份的生产实习计划及文化、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授课进度计划;教师要编制生产实习的授课计划和文化、技术理论课的授课计划,使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九、学校全年的教学时间为四十三周,假期(包括法定节日)为七周,机动时间为二周。
生产实习教学和文化、技术理论教学的比重,原则上各占一半为宜。但有的工种、专业需要的文化和科学技术理论知识较多,可以适当扩大文化、技术理论课在总授课时数中的比重。
十、生产实习课和文化、技术理论课的教学都以班级为单位进行。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生产实习课每班一般二十五人左右,文化、技术理论课每班五十人左右。
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必须有入门指导、巡回指导和结束指导等主要环节。在生产实习课教学中,学生的操作练习应该结合生产进行,并且定期轮换学生的工作位置和实习作业。有些工种的课程和工序在基本操作训练阶段,不能结合生产进行的时候,允许不结合生产进行。
有些工种、专业的学生,除在校内实习外,还必须去厂矿企业等单位实习的,学校的主管部门必须指定有关企业专责协助学校安排好学生的实习,并保证学生有符合教学计划要求的实习工作位置。
文化、技术理论课的教师,必须组织好课堂教学,把课题基本内容讲解清楚,注意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还必须根据学生的特点,加强对学生的个别辅导,适当布置和细致批改学生的作业。
十一、加强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建立和健全考核制度。各门课程都必须加强平时考查,认真组织学期考试和毕业考试,及时评定学生成绩。
十二、加强教学检查工作。学校领导人员应该把主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作、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方式,深入地了解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执行情况和学生对所学知识、操作技能的掌握程度,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十三、加强教学研究工作。学校应该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分别组织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的工作,应该着重研究贯彻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材内容、教学方法,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总结交流教学工作经验。组织教师学习业务技术。
十四、必须做好实验室、专课教室、图书馆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并且根据需要,充实仪器、教具、图书和有关技术资料,逐步实行电化教学。

第三章 思想政治工作
十五、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旗帜,根据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结合技工学校的特点,全面地、正确地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教育方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团结,保证完成教学任务,为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而奋斗。
十六、组织教职员工和学生认真地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完整地、准确地领会和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立场、观点、方法认识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自觉改造世界观。
十七、要认真地传达学习党的决议和指示,经常对教职员工进行阶级教育,路线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时事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我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作风的侵蚀,勤奋学习,为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要经常了解和研究全校师生的思想情况,深入细致地解决思想问题,表扬好人好事,防止和克服不良倾向。
十八、要教育学生端正学习态度,热爱劳动,热爱本专业,勤学苦练,学好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基本技能,完成学习任务。
教育学生认真执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养成工人阶级的优秀品质和作风。
做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要适合学生和青年的特点,要坚持说服教育的原则,着重正面启发诱导,防止简单粗暴的做法。
十九、经常了解考核学生的政治思想情况、学习情况和技术水平,做好学生操行评定的工作。学生操行的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辅导员)负责。评定操行只写评语,不评等级。评语主要是为了帮助学生认识自己的优点、缺点,帮助家长了解子弟的情况,鼓励学生不断上
进。评语应该首先肯定学生的优点和在本学期中的进步表现,同时要适当地指出他们的缺点,提出今后改进的意见。写评语要实事求是,并且要征求有关教师的意见。评语应该告诉本人和通知家长。

第四章 生产管理和财务管理
二十、学校的生产任务,由主办部门安排,列入国家生产计划之内,主要依靠学生在生产实习中完成。生产的品种应该根据教学的要求确定,并且力求稳定。产品批量、生产周期同教学需要、教学进度应该相适应。
二十一、学校必须根据生产实习计划,相应地制订辅助工人的生产计划、协作计划、技术组织措施计划、物资供应计划和财务计划。同时要做好统计工作,为改进教学工作和生产管理提供切实可靠的资料。
二十二、加强技术管理。要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要教育学生严格按照图纸与工艺规程进行操作。要制定设备维修计划,定期检查和维修机床、工具、夹具、量具等设备,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和适用。
要尽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 技术水平。要有计划地添置先进的生产实习设备。师生的创造发明和技术革新确有成效的,应该给予奖励和表扬。
二十三、必须加强物资管理,建立原料、材料和设备的管理制度。学校的固定资产不得任意移作他用。
二十四、学校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经济合同。要重视产品质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防止和纠正单纯追求产量,忽视质量的倾向。
实行学生、教师、检验员三级检验而以检验员检验为主的产品检验制度。检验员既要严格检查质量,又要积极协助教师分析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对于原料、材料、燃料和备品的质量,也应该严格检验。
二十五、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加强对学生和辅助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注意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护设备,以防止人身、设备事故的发生。
切实照顾女师生员工的生理特点,注意他们在经期和女教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二十六、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要根据学校生产特点进行成本核算与定额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增加收入。
学校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上缴和留成。

第五章 教 师
二十七、教师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党的教育方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教好。教师应该认真备课,精心讲课,深入辅导,细批作业,经常考查和正确评定学生的学业成绩,不断提高教学
质量。生产实习教师还必须做好学生生产实习的准备工作,检查生产实习场所的安全设施,组织学生按时完成生产实习计划。
教师必须关心和爱护学生,随时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并且要以自己的模范行动来影响和教育学生。注意听取学生对教学的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教学工作。
二十八、学校必须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的政策。要加强对教师的培养提高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在职学习或者离职进修,鼓励教师参加学术研究活动。
二十九、学校必须定期做好教职员工的考核工作。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教师的工资级别的评定和调整工作。优秀教师可以越级提升,不受学历、教龄的限制。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职员工,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职员工
,应该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三十、学校必须保证教师有不少于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文化、技术理论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一般每周担任十二节至十六节课。担任教研组长和班主任的教师,每周任课时数应该少一些。对教师担任的课程应该尽可能地不予变动。生产
实习教师应该固定在一个班级,不要轻易变动。

第六章 学 生
三十一、学生要努力做到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全面地发展。要努力提高无产阶级的政治觉悟,培养共产主义道德品质;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学校的规章制度和革命纪律;要尊敬师长,团结同学;要为四个现代化刻苦钻研技术,努力学好功课,锻炼身体,把自己培养锻炼成为
有社会主义觉悟的能够掌握现代生产技能的熟练工人。
三十二、学校、共青团、学生会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积极开展课外马列、毛主席著作学习和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课外活动应贯彻自愿原则,同时要安排适当,防止负担过重。
三十三、学校要建立和健全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凡经录取的新生,应该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的学生,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休学、退学。休学以一年为期,一次为限。休学期间停发助学金。休学期满,未申请复学的,应该取消学籍。学生入学
后三个月内发现不适合继续学习或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可令其退学。
技工学校的学生,非经省、市、自治区以上劳动部门的批准,不得提前毕业分配工作或者随意抽调参加教学计划规定以外的劳动。
三十四、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颁发奖状的奖励,也可以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严重破坏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留校察看以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开除学生学籍和责令学生退学,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审核批准后执行,并且报告主办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三十五、学生学习期满,经过毕业考试,成绩及格才能发给毕业证书,准予毕业。毕业考试有两门以上课程不及格的,只发肄业证书,按学徒工最后一年待遇分配工作。

第七章 行政工作
三十六、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校长是学校行政负责人,在校党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校务会议。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学校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其他重大问题,都应该提到校务会议上讨论。
三十七、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以及教导、总务、财务等机构和实习工场。实习工场根据业务需要配备计划调度、供销、技术、检验、机修、工具材料保管等人员,或者设立若干职能组,协助实习工场负责人组织生产实习。供销任务比较大的学校,可以单独设立供销室。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做到人人分工明确,事事有人负责,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八、学校必须办好食堂。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卫生。
要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做好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定期检查身体,防止疾病,增进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
注意对校舍和其他公物的保护和维修工作,保持学校环境的整洁。
三十九、学校教职员工的劳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教职员工的探亲假以及回家探亲往返车船费,按照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和生产实习教师、学生的劳动保护用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学校的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深入到教职员工和学生中去,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扬民主,事实求是,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把学校切实办好。



1979年2月20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八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