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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4:40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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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三届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提交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对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应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审查委员会应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审查委员会由市财政、物价、计划、法制、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委员会会议各组成部门必须参加,所形成的报告、意见由各组成部门的代表委员签署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三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对收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将接到的意见或建议于5日内提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举行听证会,并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查委员会任何组成部门可自行动议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讨论或举行听证会,审查委员会应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若干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第
  51号令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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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1993年9月22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整顿站、车的经营秩序,规范企业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现对站、车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车站严禁将旅客车票切块交给其他部门代售。车站所收订票费、送票费要严格按铁道部或铁路局公布的杂费标准执行。订票户加收的费用不得超过铁路规定的国内旅客订票费标准,如发现超过,车站取消其订票户头。
车站严禁从订票户获得各种形式的礼金。要严厉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
二、车站内修建经营性场所时,不得影响旅客正常候车和进出站,并必须经分局批准,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地方及铁路其他部门占用车站的建筑物、土地时,必须报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租金等有关费用,车站所收房屋建筑物租金等收入,按现行规定,纳入财务统一核算,并冲减营运成本有关项目。
三、站、车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旅客自愿的原则,并提供可选择的条件。严禁向旅客搭售商品或强买强卖。严禁以提前检票进站、上车、免于检查“三品”等为条件招徕旅客,收取费用。
四、不得在旅客列车编组内搞“雅座、雅卧”,变相提高票价。严禁加边铺出售或卖边座。列车剩余卧铺一律由列车长掌握发售,不得分辟给其他乘务人员。坚决打击卖座、卧号的行为。
五、站、车职工除专职经营人员外,一律不得从事本职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任何时候都不准违章倒买倒卖、长途贩运。严禁敲诈勒索旅客和私带无票旅客。
六、列车内的饮食供应一律由列车(客运)段统一管理,统一经营。车站内的饮食供应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站、车旅行服务部门转手加价销售物品,侵占旅客利益,严禁小商贩进站围车、上车叫卖。各级客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防疫部门要认真执法。
七、加挂的软、硬卧车,车站售票不得加收旅客下车站以远的票价。
八、旅行社组织的团体外宾在餐车就餐,结算餐费时,可用“外宾在列车上用餐专用结算单”,也可用现金(外汇券),但不准只强行收取现金。
九、站车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经路局、(集团)公司客运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铁运[1992]88号《关于发布<铁路站车广告(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十、开行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必须报铁道部审批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1、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要符合部定标准。开行以后服务质量下降的,要将上浮票价降下。空调机发生故障,要按有关规定退还空调费。
2、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原则上由铁道部投资由主业经营。其所有收入必须纳入运输收入管理。其它部门或企业投资入股的,需经铁道部批准,原则上按照还本付息的办法,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收益,回收期满后,资产一律归国铁。
各级客运干部职工要清廉敬业,以自己的行为规范来保证企业的行为规范,以自身的形象来维护企业的形象,增强责任心和荣誉感。发现以票谋私或敲诈勒索旅客的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2006-05-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五条 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第七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
第八条 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
第十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
第十一条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十三条 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1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年 月 日 号码:

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联系电话: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政编码:

购进(加工)葡萄酒情况



品种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发票

代码
发票

号码
开票

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合计

销货单位盖章:


附件2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单位系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生产需要,需外购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现申请领用《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______份。
请批准。



企业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退税联号码
数量
金额
已纳消费税税额
申请退税额





合计

经办人员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
科(所)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