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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06:36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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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进一步开放劳务市场,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配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需要在本市用工、求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市的劳务市场,统筹管理全市城乡社会劳动力资源;搜集、传递劳务信息;对单位和个人的用工进行检查。
各县(区)也要设立劳务市场管理机构,按《关于进一步开发劳动市场的工作方案》进行工作。
第四条 劳务市场主要承担职业介绍、咨询、在职工人交流、家庭服务、劳务承包、劳务输出、办理待业登记、承办委托掊训、组织社会招工、鉴证劳务合同等业务。
第五条 劳务市场按照互相选择、平等互利的原则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服务。
第六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人,应先将招工的人数、工种、时间、条件报给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提供招工来源,用工单位择优录用。人员不足时,用工单位可到劳务市场指定的区域内组织招收。
全民企事业单位不超过三人的计划外零星和急需用工及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和其他用工),由劳务市场提供来源,用工单位考核录用。人员不足时,由用工单位到劳务市场指定的区域内招收,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地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并追加工资计划,银行方可支付工资。
第八条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户招聘工人,凭单位介绍信(个人凭户口簿)、营业执照到劳务市场登记,直接在劳务市场招聘工人。劳务市场负责办理招聘手续并鉴证劳务合同。
第九条 谋求职业的城镇待业人员凭户口簿和待业卡片、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和待业职工手册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向用工单位推荐介绍。
第十条 离退休人员要求重新工作的,凭离退证到劳务市场登记,劳务市场向用工单位推荐或提供用工信息,由求职人员直接和用工单位联系应聘,由劳务市场办理招聘手续,银行凭此支付工资。
第十一条 要求进城做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各类闲散工匠,凭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或户口簿(农村各种劳务承包队凭乡(镇)政府介绍信和工商、建设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负责联系、介绍用工,提供劳务信息,鉴证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各种劳务承包队(包括闲散工匠)必须持当地政府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劳务市场登记,经市劳务市场审查合格后发给《劳务许可证》,并到工商、基建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承包劳务工程。
第十三条 要求勤工俭学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学生,凭学生证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帮助联系用工单位,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谋求第二职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凭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到劳务市场进行登记,由劳务市场帮助联系用工单位,鉴证务劳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的富余职工、用非所学的技术工人以及其在职职工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须持所在单位劳资部门介绍信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组织供需双方见面,洽谈,并办理调转或借聘手续。
第十六条 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工人不受行业、区域、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限制。
全民企业职工到集体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全民身份,由劳务市场办理鉴证手续。
集体企业职工要求到全民企业工作的,持所在单位劳资部门绍介信和原招工手续到劳务市场登记,参加全民单位招工考试。被录用的原集体招工手续由劳务市场收回作废,未被录用的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家庭需要聘用保姆、教师、护理员、服务员以及家庭小修等需要雇工的,可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帮助联系、洽谈,并鉴证《家庭劳务合同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务市场开办的“劳务市场一条街”,是为用工单位和个人选择零散工匠提供的活动场所,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劳务市场一条街”选择零散工匠。
第十九条 劳务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按物价、财政、劳动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发生纠纷时由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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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五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1982年12月10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管理。
  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络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树台田。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后3年内不能治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由单位、个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列入建设和生产项目预算。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