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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5:16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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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你院、局(79)新法发字52号、新检三字(79)21号、新公劳(79)55号请示收悉。你们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4月16日《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中,提出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是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还是按减为有期徒刑后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假释或提前释放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能考虑是否可以假释或提前释放。至于联合通知中提到的提前释放的办法,由于刑法无此规定,从明年1月1日起刑法生效施行后,即不应再行使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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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8〕12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

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加强基层人口和计生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州所有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二条 类别划分。具体分为示范单位、达标单位、重点单位、一票否决单位四类。

第三条 分类原则。

示范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99%以上。

政策外多孩率控制在1%以内。

农村上年和当年生育对象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比例达到80%以上。

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达到10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票否决”单位:

符合政策生育率低于94%的。

农村上年和当年生育对象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比例低于60%的。

因违法行政、违规开展服务中心业务造成计划生育恶性事故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瞒报、漏报、虚报、错报出生人口统计数据严重的。

在省级考核中,严重干扰考核调查或影响全州考核成绩的。

第四条 分类办法。根据县市上报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州对符合示范单位、一票否决单位基本条件的乡镇,进行专项检查验收,结合省州责任制考核、信访举报查处和平时督办抽查情况综合评定。达标单位和重点单位由县市自行评定。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评。

第五条 奖惩制度。州政府每年对示范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一票否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一票否决”单位,由相关县市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鄂办发[2005]32号文件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落实“一票否决”措施;连续两年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应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对示范单位相关干部优先提拔、调动,对重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一年内不得提拔、调动和评先、表彰,具体办法由县市制定。

第六条 列入州“一票否决”单位名单,由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七条 列入州“一票否决”的单位,整改期限为一年,年中报告一次整改情况,期满后进行自查,并提交整改总结,申请解除“一票否决”管理,由州人口与计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度开始实施,由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问题突出乡镇实行重点管理的通知》(恩施州政办函[2006]88号)同时停止执行。




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科学地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时,由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对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危险性、地震动参数、地震地质稳定性、地震灾害等进
行复核、分析、确定、预测,并提出抗震设防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的具体目录由本办法附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震科研机构、工程地质勘查、工程设计等法人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可以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一)具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技术装备和软件系统;
(三)熟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规范;
(四)有完善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省外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由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评价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遵守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所得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报省或者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评价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提出评价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提出评定意见。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或者管理专家组成。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在接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并将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必备文件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省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特等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300米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的航空站楼;
(四)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以上的变电所和50万伏以上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库;
(四)容量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20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