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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5:4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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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一)招用劳动者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
(六)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以及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条 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情况:
(一)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三)以招工、培训名义骗取劳动者钱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报酬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上岗前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颁发证书的。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应向用人单位告知监察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的,给予警告;
(二)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劳动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一小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所收取货币或实物原值总额处以罚款。
前款各项对用人单位规定的罚款累计最高额度为10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证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和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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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浅析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钱贵


  (一)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的相关学说
  1、契约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应受签订契约的效力约束。因此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说。该说以萨维尼为代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条件是指违反合同或者合同不履行的事实;主观条件是债务人对于合同不履行有过错,即违约行为和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此说则认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无权代理人不负契约上的责任。故确定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契约外的责任原则,即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负侵权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理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创。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第4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在侵权行为与契约法之间找到了另一种责任根据,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和救济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关于举证责任、时间及责任基础等问题上却适用契约法的原则加以处理。由于侵权责任说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耶林采用缔约上的过失原则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以扩大责任的范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责任人违反了积极协力、通知、照顾等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所以必须找出发生这些积极义务的根据。无权代理人正是违反了在订立合同是因诚实信用所发生的附随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因此是积极的告知相关事情的义务,故而为缔约过失责任。
  4、默示担保责任说。这种学说以巴赫为代表。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除有明显的反对意思表示外,其与相对人间常有担保相对人不因此而受损害的默示契约。按巴赫的观点,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存在两个层次的意图:第一层次的意图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使该法律行为之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第二层次的意图是如果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则由行为人自己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负责。默示担保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为无权代理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5、特别责任说。又称法定责任说。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亦非因为无权代理人违反了默示担保义务,当是一种特别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即使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或者被欺骗、胁迫进行无权代理,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学说被称为新派,先为德国所采纳,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都做了规定;而其他学说被称为旧派,为法国民法典及奥地利民法典所采用,法典中没有做明文规定,而是适用于债的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笔者对以上学说的评议及观点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当被相对人拒绝追认时合同无效,或相对人之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无效,因此不存在有效合同。既然他们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则根本谈不上无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责任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合同义务,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并未涉及确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事项。基于上述理由契约当事人说不能做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的根据,该说的漏洞非常明显。
  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不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违反的民事义务是法定义务,基于此,该学说有利于保护相对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该说存在的原因之处,但此说的缺点在于不足以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按照这种学说,无权代理人仅就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以恶意的方法欺骗相对人时才产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即以过错为一般情况,无过错为特殊情况,其责任范围也只以消极利益为限,而不包括积极利益。然而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存在过失的情况,该学说将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之内,不能适应客观情况的要求,不能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用该学说来作为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按照耶林的观点,就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缔约当事人于契约缔结之际或准备缔约的过程中,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契约有效缔结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如果缔约当事人未尽到此种契约缔结上的注意义务,致使契约不能成立的,该当事人应赔偿相对人因信赖其契约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损害。无权代理人在缔约时,即应注意到自己有无代理权及能否得到本人的承认。如果行为人本无代理权,又未得到本人的同意,则显然无权代理人有过失,自己应负责。这种学说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无权代理人有过失的场合,这为当时的许多学者所支持。但依本人看来缔约过失责任学说仍不足以适应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同时,无权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契约的,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说致命的缺点所在。因此用缔约过失责任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也是不妥的。
  默示担保责任说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当被代理人不受代理行为约束时使无权代理人成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与代理制度的旨意相悖的;二是代理行为的主体应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而担保契约的主体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故将以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与相对人所缔结的担保契约,包含于以他人名义并以为他人的意思所为的代理行为中,显然不妥。为补救这一缺点,有的学者修正了默示担保责任说。主张无权代理行为虽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另有以自己名义所订立的担保被代理人应受其代理行为拘束的附随契约。默示担保责任说曾为德国帝国法院所采用。在英国法中亦以默示担保责任说来认定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在1857年的“考伦”一案中,被告(代理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声称自己是甲(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把甲的一块耕地出租给原告(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已经默示保证自己拥有出租耕地的代理权限,并认为,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包括原告由于对甲提起强制履行耕地出租合同之诉却一无所获而承担的各种费用。法院在该判例中责令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就是代理权限默示保证义务。依笔者看来,该说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依据,如果在我国引用此说的话会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不便,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没有法律效力,且立法上没有该说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引用此说来解决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问题则会造成司法混乱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再深入分析可知,默示担保责任说相对于侵权责任说和缔约过失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学说中的担保契约的存在系出于学者们的拟制,而非客观的存在。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建立在拟制的基础上,当然不太妥当。但是,这种学说不以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其责任,则具有合理的因素。学者们基于这一合理因素创立了特别责任说。目前,特别责任说已成为通说。
  综上所述,本人也赞成特别责任这一学说。该说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违反的民事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且责任的构成是以无过错为基础的,这样看来运用该说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则可以彻底地、完全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可以看到该说在立法上也是存在根据的。《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⑴款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者,相对人有权依其选择,得令代理人履行或赔偿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⑴款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及判例亦采取特别责任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采取的是特别责任说。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特别责任是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的,是无权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代理权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义务的当然结果。因此该说在我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有根据,并表明特别责任说更有利于明确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基于此在我国适用该说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和我国的法制建设,更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