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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1:17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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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化学原料药逐步实行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对稳定和理顺产需关系,搞好原料药和制剂生产、提高药品质量、搞活大中型企业、加强行业管理,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拟订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经过部分省、区、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充分酝酿,并经全国化学医药供销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组织有关部门试行。在试行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搞好指令性计划管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计划一经制订,就必须认真执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调整计划要有报批手续。
二、搞好为实现指令性计划和定点供应的协调配套工作。加强价格管理和合理安排内外销。同时,原材料、能源、设备等供应工作,按物资渠道都要给以配合,促进定点供应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在定点供应工作中,要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以保证定点供应工作健康发展。
定点供应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改补充,使之逐步完善。

附件: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以及战备、疫情、灾情所需的特殊商品。除麻醉药、精神药、计划生育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外,对三十种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指令性计划品种实行定点供应。

一、定点供应的原则
第一条 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加强宏观间接控制的原则下,为稳定产需关系,逐步做到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凡列入定点生产的企业都属定点供货单位。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职能机构(以下均简称医药工业公司),根据历史供需关系确认所在区域内制剂定点单位(需方单位),并组织需方参加订货活动。

二、定点供应比例
第三条 要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控制产品产量,在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外,以品种产量约70%的比例,安排定点供应。其余量包括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为战备、疫情、灾情及全国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作省内外调剂(但均不得出口)与生产单位自销量,根据不同情况
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三方协商留用比例。留用部分经分配、调剂、自销后,经双方同意,其数量也可加入定点供应的范围。地方计划外出口,只能视原料供应情况超产解决。

三、定点实施办法
第四条 供需双方分别提出流向及要货企业及数量(要考虑长短线的平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汇总上报,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调平衡,确定品种流向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根据供需双方要求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剂企业进行指标分割。


第五条 按历史情况和运输流向合理的原则确定定点供应,但需方可以有2~3个供应点。
第六条 供需双方根据分割的指标,签订定点供应协议书,原则上由供货单位与需方(制剂生产单位)直接签订,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需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单位鉴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也可作为需方单位签订协议。根据协议,供需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分月订
货合同。

四、定点供需协议期
第七条 定点供应保持两年不变(1986~1987),每季度进行一次情况分析,每半年可根据情况变化,少量局部调整定点供应量,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上期的定点供应量作为调整基数,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同意,可自动延长两年。

五、定点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应严格执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负责监督、检查协议和合同的执行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对无故破坏协议者应进行通报批评,直至采取取消定点生产、定点供应资格等一切行政手段。
第九条 对疫情、灾情、战备等紧急用药的指令性调拨,应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第十条 在执行合同时,应先省外后省内,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优先供货。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注意市场信息,以优质产品,优质服务,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反对经营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六、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价格浮动应限制在国家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以利于调节生产,搞好供应。为稳定市场,根据需要,各级主管单位积极组织同品种的企业联合,协调价格,以保证参加定点品种价格的稳定。

七、定点供应的品种
第十三条 青霉素、链霉素、氯霉素、利福平、氨苄青霉素、洁霉素、磺胺嘧啶、结晶磺胺、磺胺脒、磺胺二甲基嘧啶、甲氧苄胺嘧啶、磺胺甲基异恶唑、阿斯匹林、非那西丁、咖啡因、氨基比林、安乃近、扑热息痛、布洛芬、维生素B1、维生素C、维生素E、磷酸氯喹、磷酸哌嗪
、乙胺丁醇、对氨基水杨酸钠、麻黄素、葡萄糖酸钙、黄连素、葡萄糖。
第十四条 三十种以外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工厂组织。参照以上办法,搞好定点供应工作。



198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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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献身科教兴国的伟大事业,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普及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
务。
第四条 科协应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重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在全社会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
第六条 科协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七条 科协应发挥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学科齐全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人才集中的优势,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科协应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参与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与方针政策的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同级科协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并听取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科协应表彰奖励本团体所联系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从中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应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为科协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作;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五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科协委员会由本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为其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市、县应根据中国科协章程和本地区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的业绩。其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不低于本行政区域 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到2000年,全省应达到每人平? ?.50元的水平。
第二十五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
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资产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7月2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38号),《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年初以来,旅游部门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开展了旅游市场治理整顿工作,通过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推行导游计分联网管理,试行企业间佣金收授办法,解决旅游行业内的重点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旅游市场涉及面广,目前影响旅游市场综合环境的一些问题,如“黑社”、“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以及非法“陪游”、“伴游”和欺客宰客、胁迫消费、质量欺诈等违法违规现象仍比较突出。这不仅严重冲击了旅游市场秩序,而且极大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旅游业的形象。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旅游城市为依托,按照标本兼治的方针,强化监督执法与加强建章立制相结合,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打击影响旅游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有效遏制违法违规活动,优化旅游市场环境,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者的满意程度,树立我国安全有序的世界旅游胜地形象。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重点查处挂靠承包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所办实体无证照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社会闲散人员拉帮结伙私揽旅行社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对未经国家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规定直接或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坚决予以取缔。
  (三)整治旅游客运行为。重点查处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核准发放营(准)运证(牌)的车辆非法从事旅游客运,以及危及客运安全的报废车辆运营、带“病”运营、超载运营等行为;严厉打击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抢拉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
  (四)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开展对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坚决查禁从事封建迷信或有损国家形象的违法活动,打击强买强卖、尾追兜售以及抢劫盗窃和骗财骗钱等危害景区(点)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取缔旅游景区(点)的各种非法摊点。
  (五)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组织开展旅游商品销售市场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制假售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质次价高和虚假宣传,接待旅游团进行“封闭式”销售和以医疗咨询为名兜售高价药品等欺诈行为,购物点与导游人员相互串通私授私收回扣的非法行为;取缔针对旅游团开办的所谓“走私罚没品专营店”、假免税店等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的购物点。
  (六)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规范导游服务市场。重点查处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伪造和借用他人导游证的行为;严厉打击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
  (七)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重点查处旅行社低于成本经营,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导游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以及有损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的言行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整治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旅游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整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机制。
  (二)部门协作,综合治理。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似及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查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旅游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财骗钱、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和“伴游”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私授私收回扣、制假售假和乱设摊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联合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开展对旅游车辆经营和运营中危及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质检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和强制检验的旅游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打击力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根据各自的分工,齐心协力,密切配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大执法力度,完善监督机制。要建立执法检查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旅游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形成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高压态势。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采取检查、受理投诉等方式,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发动各行各业和游客、市民共同参与监督;调动新闻媒体的力量,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加强新闻舆论监督。
  (四)充分发挥旅游城市的作用,以点带面。旅游城市作为主要的旅游目的地和重要的游客集散地,是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主战场,率先建立规范的旅游市场秩序是旅游城市义不容辞的责任。各优秀旅游城市更要积极行动,用创优精神抓好专项整治工作。对专项整治工作不达标的城市,要取消其“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要通过旅游城市的专项整治工作,带动全省乃至全国整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五)组织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国务院将责成国家旅游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从2002年10月起对各地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旅游市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组织力量加强督查,并于2002年12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