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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5:22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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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海关负责对渔工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政策指导和相关涉台事务的协调。
第四条 开展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经营口岸(以下简称“经营口岸”),应是台湾船舶停泊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简称“聘用方”),应是台湾近洋渔轮的船主、船长或渔业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
台湾近洋渔轮已在台湾注册并处适航状态。
台湾渔业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可在指定的经营口岸设立办事处,负责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联络事宜。
第六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应聘渔工(以下简称“渔工”),须是身体健康,具有海上渔轮操作技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出海船民证》,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有未了结刑、民事案件者,不得应聘。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可经营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具有办理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能力的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受经营公司委托,可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承办公司”)。
第八条 聘用方应与经营公司或其委托的承办公司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
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应与渔工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同》。
《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应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见证后生效。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经营口岸开展业务;
(二)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渔工劳务价格及渔工工资标准;
(三)组织渔工接受相关的培训;
(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五)维护和保障渔工合法权益。
第十条 聘用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招聘渔工或与非经营、承办公司签约招聘渔工;
(二)不得超出渔轮定员的缺额聘用渔工;
(三)不得单方改变渔工的作业船只;
(四)聘用渔工的合同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五)不得中途遗弃渔工;
(六)不得强迫渔工违章或超负荷作业;
(七)不得有侵犯渔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八)不得欺骗、引诱、胁迫渔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聘用方遇有特殊情况,需将渔工调换到其他台湾近洋渔轮作业,应征得渔工本人及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同意,并由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到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渔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
(二)持有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福建省台湾渔轮聘用劳务证》,在经营口岸接受边防工作站检查验证后出入境;
(三)遇特殊情况需从原出境地以外口岸入境的,应在返回后十日内向原出境地边防工作站申报;
(四)不得参与走私、贩毒和偷私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承办公司未办理渔工人身安全保险而造成渔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渔工合法权益受到聘用方损害的,经营公司、承办公司应协助渔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由所在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向经营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聘用方或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处罚的,经省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可限制台湾渔船离境,接受处罚或提供足额保证金后应予当日放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处渔工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组织人员上台湾渔轮从事劳务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获批准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缔,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处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该公司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外经贸、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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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

范剑虹 陈捷 邵长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澳门与内地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创设了法律规范。澳门自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以来,随着区域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过境人员和物资日益增加,涉及不同地区的法律事务大批涌现,在民商事领域中涉及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法律纠纷以及基于此而作出的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日益增长,以往的法律机制无法应对日新月异的实践形势,法律实践对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亟待全面建立《基本法》框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机制,为妥善处理民商事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在此情势下,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断地进行相关方面问题解决方案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解决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新构想,并签订了着重于解决此问题的双边协议。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就此问题解决方案的实践也为内地与澳门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一、一国两制下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1.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不同法制区域间开展司法合作,解决互涉法律问题的最基本形式。它的历史形态包括主权实体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联邦制国家内部邦与邦的司法协助、同一个司法区域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三种;其应用形态主要表现为刑事司法协助与民商事司法协助。如果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观察,还可以将其理解为静态意义上的司法合作机制和动态意义上的司法互助活动。

  从14世纪起,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1],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在古代社会就已存在,如公元前1280年,中东地区的埃及法老与赫梯王在结束叙利亚战争后所缔结的“同盟条约”中就约定,双方互相遣返隐匿于对方的逃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相互协助缉捕逃犯的实例也屡见史册。而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协助是发端于近代社会,世界各国在加强经济、政治和社会交往的同时,还就法律事宜开展了广泛的合作。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欧洲各国,为解决跨境贸易和民事交往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开启了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1624年国际法创始人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里提出了“或起诉或引渡”的著名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在其影响下,1833年比利时首颁国内《引渡法》,1889年《泛美引渡公约》生效,1957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欧洲引渡公约》和《欧洲刑事互助公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积极加入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的同时,还与4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通过国际司法合作解决了许多民商事纠纷,将一批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受审。

  2.区际司法协助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interreg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互助,即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另一地区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司法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2]

  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3]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4],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5]。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澳门与中国内地有些学者与司法界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的法国和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中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而且中国内地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作法的[6]。由于葡国法除了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外,也受到过法国法的影响,而澳门也受到内地作法的影响,所以澳门学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张广义司法协助。

  (二)中国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

  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复合法域的主权领土内,澳门或内地法院或两地的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个独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门与内地民商司法协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协助。本文所探讨的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限定在民商事领域内,其协助的范围涉及到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及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承认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其性质为在一个中国内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

  1.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

  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将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除同《澳门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全国性的法律,除《国旗法》、《国徽法》等八部有国家象征意义的法律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因此成为实行与内地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个独立法域,内地法域与澳门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将不可避免。由于内地与澳门的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澳门的互涉案件必然要求两地的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便由此而产生,特别是两地间经贸往来的日益繁荣以及与其相应的民商事纠纷的增长,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因此开始了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经过两地政府的共同努力,逐步形成了关于此问题解决方案的日益成熟的法律架构。具体而言,内地与澳门两地在此问题上的探索与实践,以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的签订为标志,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2001年8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在澳门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安排》。8月2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告了《安排》。《安排》对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就民商事案件如何相互委托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如何调取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这是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签署的第一个司法协助档,它对于今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将产生重要的、积极的影响。此《安排》共2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一般规定;二、司法文书的送达;三、调取证据;四、附则等四个方面。

  (2)第二阶段

  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安排》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讨论通过,于3月22日在两地同时公布,并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安排》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共24条,主要涉及到:1、安排适用的范围、“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3、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档、所附司法文书的文本及证明问题,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文问题;4、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5、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6、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7、《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8、为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问题。

  (3)第三阶段

  2007年10月30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北京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安排》文本上签字。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回归以来,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但是,内地与澳门特区尚未建立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因此,内地与澳门特区都希望尽快达成《安排》,以使内地与澳门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更加简便易行。自2006年9月3日以来,内地与澳门特区代表经过三轮磋商,最终达成协议。《安排》共16条,内容包括:1、《安排》的适用范围;2、受理申请的法院的级别规定;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及提交的具体档要求;4、司法文书的语言要求;5、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6、申请执行的期限;7、财产保全措施规定;8、《安排》的溯及力,等等。

  根据《安排》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都可以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内地、澳门特区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予以认可的,法院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此外,根据《安排》规定,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2.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

  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协助关系,它既具有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个性。

丹东市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和

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X射线探伤机,是指利用X射线对工业产品的缺陷进行无损检测的

仪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生产经营工业X射线探伤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工业X射线探伤机必须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营业执照,未领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射线装置工

作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生产工业X射线探险伤机必须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和工装设备,有与生

产加工、装配调试、试验、包装、贮存等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实验室。生产单位的放射卫生防

护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实验室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周围环境,保证人身安全。

第六条 生产工业X射线探伤机的单位应具有完整、正确统一的技术文件和计量检定规程、

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书,制定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和射线防护管理制度。 产品

说明书应注明工业X射线探伤机的型号、规格及主要技术指标,印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的标志。

第七条 工业X射线探伤机必须按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出厂检定,并出具产品合格证书。产

品出厂检定所使用的标准计量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取得有效的检定证书。不具备产品出厂检

定条件的单,其产品可委托丹东市射线仪器检测中心检定,但委托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首次生产工业X射线探伤机,必须按规定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输样机试验,并取

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样机试验证书或型式批准证书。

第九条 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生

产经营做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计量检定人员和射线做作业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核发

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实

行年审制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年审由市卫生部门组织实

施。未参加年审或经年审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工业X射线探伤机的企业变更、停业,须按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前从事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的单位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和限期整改,对具备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输

有关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经营;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处

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