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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0:40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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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法

北京市环保局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及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两库一渠保护区内一切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服从保护水源的要求。在一级保护区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二级保护区执行一级排放标准,三级保护区执行二级排放标准。
第三条 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指经过潮白河主坝、北白岩、走马庄、九松山、西石骆驼副坝和内湖一号到十号副坝的坝顶路以内(包括公路及公路经过的各主副坝本身)以及白河主坝发电隧洞,泄水支洞和泄空隧洞三条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上口两侧各水平外推一百米范围内。
第四条 京密引水渠,指从密云水库龚庄子闸到团城湖南闸渠段包括团城湖,怀柔水库主坝输水隧洞尾水渠道。京密引水渠从团城湖南闸到玉渊潭渠段,在向田村山水厂供水期间,按一级保护区要求管理。
第五条 密云水库内湖区,指密云水库内湖湖面及内湖迎水坡范围内。
第六条 两库一渠上游流域范围,指两库上游河道在本市行政区城内的流域及流入京密引水渠的沟、渠汇水区。

第二章 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不得有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指在最高水位线以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上述项目;已有的设施,在本细则施行后,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关闭或拆除。
第八条 严格限制机动船只的数量。在两库一渠各设置少量必要的机动船,供防洪、供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水产管理以及公安部门使用,本细则施行后不再增加新的捕渔船只。两库一渠内的一切船只,必须经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后,方可使用。被批准使用的船只
,不得向水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机动船只要用封闭的加油系统,减少尾气污染,并在限期内更新或改造成为无污染的船只。
第九条 两库的坝上地区,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小商贩应到指定地点经营。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源保护的各项规定,禁止一切旅游车辆上坝。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利局、市水产总公司在一级保护区内其同划定网籍养鱼的地点,确定网箱养鱼的规模。养鱼单位不得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高残毒的防治鱼病的药物,并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管理部门报告养鱼的数量、种类、饵料及药物投放情况。
第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并经市规划局批准。申请建设的单位在立项、选址时,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利部门的同意。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防治污染的工程设计文件,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查批准,防
治污染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或使用。
第十二条 密云水库内湖区和两库坝下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建设规划方案进行。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水处理、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并抄送水利部门。
保护区内原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凡超过《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经治理达到要求的,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仍达不到要求的,令其停产或迁出保护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不得进行破坏植被导致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开矿、取土、取石、取砂料,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开挖作业中,必须有防止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开采后应负责恢复开挖面上的植被。
在保护区内的河道中开采砂石,须经水利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取土、石、砂料,不得填库造地减少水库调蓄能力。

第三章 水源保护各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监督、协调各单位水源保护的工作;
二、协助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三、总结、推广、宣传保护水源先进经验和技术,处理重大水污染事故;
四、指导、协调保护区内各区县环保部门的工作;
五、与河北省环保部门协商,提出对潮河、白河上游地区的保护要求;
六、组织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的科研、监测工作和资料的交流;
七、向市政府汇报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八、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验收竣工项目;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对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其职责是:
一、按照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及两库坝下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
二、指导、协调保护区内各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第十七条 市水利局的职责是:
一、根据水源保护的要求,领导京密引水管理处和密云水库管理处以及河湖管理处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二、领导水文总站对两库一渠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会同市环保局对供水水质进行评价。
三、参加保护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市公用局的职责是:
一、在取水口的卫生防护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根据生活饮水水源卫生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二、根据供水水源的水质要求监测水源水质,定期向市环保局提供水质监测情况。水源水质受到污染时,要采取紧急措施,及时向上级报告。并与有关单位联系解决;
三、参加保护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四、协同环保部门对两库一渠的排污进行监督管理。对造成水污染,影响饮用水供水水质的事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两库一渠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其职责是:
一、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根据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领导本地区环保、公安工商、交通、水产和农林等部门的实施工作;
三、大力宣传保护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工作的意义,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各区、县环保部门是水源保护工作的执法单位。其职责是:
一、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执行两库一渠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两库一渠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进行管理;


三、负责对水面活动的机动船只进行登记审查和排污监督;
四、对保护区的水体、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五、执行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密云水库管理处、京密引水管理处的职责是:
一、密云水库管理处在密云水库一百五十七点五米高程以下及其所管辖的山林、水利工程范围内,京密引水管理处在怀柔水库六十四点一三米高程以下及其所管辖的山林、水利工程范围内,执行两库一渠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京密引水管理处协同各区、县环保部门对京密引水
渠进行管理;
二、合理布设水库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库水质,并定期向所在县的环保部门提供水质情况;
三、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四、会同有关单位划定钓鱼区,对钓鱼者进行管理。
五、在管辖范围内执行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产部门的职责是:会同环保、水利部门划定网箱养鱼区;监督捕鱼船只的改造和排污;执行对养鱼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林、卫生、地质矿产、公安、工商、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执行两库一渠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两库一渠水源作出贡献,认真执法,勇于向污染水源的行为作斗争,对污染水源事故及时报告,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两库一渠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该建设项目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款、第九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两库一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和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两库一渠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辱骂、殴打执行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三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12号文批准)



198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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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教〔2005〕10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我厅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一日


主题词:教育 人事 管理 办法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2月1日印发(共印35份)

附件

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
  第三条 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任期(目标)考核,业绩突出,群众拥戴,可续任或续聘。
  第五条 选拔任用校长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任人唯贤、德才兼备;
  (二)注重实绩、注重民意;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任用;
  (四)先培训,后上岗;
  (五)按校长职数任命或聘用。

  第二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有较丰富的教育理论知识,有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有改革创新和团结协作精神;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和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望;身心健康。
  第七条 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必须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学校长一般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具有小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具有小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九条 初任中小学校长必须参加校长任职培训,续任校长必须参加校长提高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选拔任用校长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责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聘任中小学校长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任职条件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可以采取民主推荐、演讲答辩、组织考察等形式,也可以进行公开考试;
  (五)根据考试、考察结果,按1:2或1:3的比例确定拟任对象;
  (六)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名单;
  (七)任前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天左右;
  (八)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聘任手续。
  中小学校长聘任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件暂不成熟的学校可以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学校,校长人选的产生,也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民主推荐,严格考察,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任命对象。实行任前公示后,如无异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三条 中小学新任校长应有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1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任命或聘任;考核不合格的,免去或解聘试任职务。主管部门在任命或聘任校长的同时,应与校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协议书。

  第四章 校长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主要职责: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教育方针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的权利:
  (一)依法履行校长职权;
  (二)依法组织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
  (三)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中重要问题进行决策,并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管理;
  (四)依法推荐副校长,确定学校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考核、奖惩教职工,聘任教师;
  (五)依法使用经费和管理校产;
  (六)按计划参加培训;
  (七)对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行使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三)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树立安全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四)关心、尊重教职工,组织和支持教职工参加国家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进修,调动教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理校产和财物,纠正乱收费等行业不正之风;
  (六)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八)主动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建立与学生家长及社区的联系制度,发挥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参谋、咨询与监督作用,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九)自觉用国家法律规范管理行为,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学校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校长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校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校长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按学年进行,任期考试在届满前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任、免职或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目标责任协议和规定的内容,以其执行、落实目标责任协议内容的质量为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后,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考核评价结果反馈给校长,责成校长发扬成绩,限期整改不足,纠正缺点。对有严重错误的校长要及时免职或解聘。
  第二十条 任期考核评价结果,要向师生公布。连续3年考核优秀,经民意测评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同意可以连任;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认为不称职的校长不得再续任续聘,不得平级调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依法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考核校长的重要依据。
  校长任期内或离任时,都要对校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各市县任用校长情况进行督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产生的校长,上级主管部门要责成任命或聘任校长的部门免去或解聘该校长职务。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新的会计制度按期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地质勘查单位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一、调帐原则
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按照我部(90)财会字第051号文印发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科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财会字〔1996〕15号文新发布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
地勘单位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1995年12月份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1995年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2月份帐内。然后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6年调整前的年初数。
调帐时,应对1996年年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进行调整,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计入1996年1月份帐内,以调整后的余额作为1996年的年初数。从1996年1月份起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报会计报表。

二、帐目调整
1.“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科目,取消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因年初建新帐时,“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下的“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地质其他支出”和“事业行政单位经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已与“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对冲,“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在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借记“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贷记“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地勘生产”科目,未设置“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调帐时,应将“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借记“地勘生产”科目,贷记“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地质勘查生产”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3.“辅助生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辅助生产”科目,调帐时,“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
4.“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将“管理费”科目改为“管理费用”科目。按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科目期末分配后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5.“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余额中的产成品部分按其实际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借记“多种经营生产”科目,贷记“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6.“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新制度规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列为“待摊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费用,增设“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7.“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8.“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将对外投资按其投资期限的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了“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应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长期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调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专用基金等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应计利息时,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等科目;调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短期债券的应计利息不进行预计,调帐时将短期债券本金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在转帐前,不存在调整问题。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中所反映的上述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投资单位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中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地勘单位,转帐前应将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按权益法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贷记“固定资金”科目;调整减少的数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9.“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合并为“器材采购”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的余额之和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10.“库存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库存材料”科目改为“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库存材料”科目的余额转入“材料”科目。
11.“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相同。调帐时,将“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2.“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原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余额中的自制未完工材料的实际成本转入“辅助生产”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13.“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器材成本差异”科目,与原制度的“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转入“器材成本差异”科目。
14.“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5.“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6.“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1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应收销售产品、商品、材料和提供劳务部分的款项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18.“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9.“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帐。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20.“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可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21.“应弥补亏损”科目。
原制度“应弥补亏损”科目,核算应由地勘单位以后年度实现收益后自行弥补或按规定用其他有关资金弥补的亏损。新制度规定,当年发生的亏损属于地勘单位净资产的减项,在“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节余与收益”明细科目核算。
调帐时,应将“应弥补亏损”科目的余额转入“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借记“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2.“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地勘单位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应在执行新制度前按照原规定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从“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盘盈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3.“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4.“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而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余额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处理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5.“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原“专项应收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按其核算内容分别转入“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26.“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取消了“收益分配”科目。因“收益分配”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7.“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改为“地勘工作拨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余额中的已完地质项目的拨款结余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地勘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其他明细科目年初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28.“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设置了“国家基金”科目。
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工程支出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冲转“专项拨款”、“专用基金”等科目,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结转后,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借记“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
29.“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原“折旧”科目改为“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30.“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原制度设置“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核算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收到联营单位投入的资金。1993年《两则》、《两制》颁布后,地勘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按规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已将原制度中“其他单位投入资金”转入企业帐内,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所以新制度取消了该科目。不存在调帐问题。
31.“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调帐时,应按借款期限的长短(一年以内的借款转作短期借款,一年以上的借款转作长期借款),将“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
32.“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3.“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4.“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5.“应付材料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材料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材料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中“应付票据”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8.“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的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的应交上级款项,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其他余额直接转帐。
3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4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地勘单位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专用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后备基金),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将“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借记“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将“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借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将“职工住房基金”明细科目余额中的负债部分扣除后,转入“住房周转金”科目。
结转前如果“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和“后备基金”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如果“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科目;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
41.“专项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拨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拨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尚待核销的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属于结余留给地勘单位的部分转入“地勘发展基金”。
42.“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中均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43.“结算与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结算与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等科目,由于“结算与销售”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4.“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调帐时,“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的借方余额分别转入“产成品”、“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科目的余额为尚未收回的对联营单位的投资额,应转入“国家基金”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5.“节约”和“收益”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和“收益”科目,把“节约”科目改为“节余”科目,用于核算地勘单位承担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本年度预提和实现的节余总额。因“节约”和“收益”科目年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6.“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先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中的购置专用设备支出数与“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相冲销。再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将“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47.“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制度未设置这个科目。提取坏帐准备的地勘单位应按1996年调整后的“应收帐款”年初余额和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业务入帐,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
调帐时,对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8.“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转入的净值和固定资产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
地勘单位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于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地勘单位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帐目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1996年调整后的年初余额),各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