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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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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12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歌舞厅(卡拉OK)、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四)200平方米以上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所;(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可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在建成区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单位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监督及相关机构设立禁止吸烟(以下简称禁烟)监督员。禁烟监督员的职责是:(一)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教育或处罚。第十条 鼓励公共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对建成无吸烟的单位由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命名。第十一条 对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取的费用实行罚缴分离,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本暂行规定,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有吸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禁烟监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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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省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省监委会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省监委会负责解释。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的方针,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把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哄抢和破坏。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应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不断提高邮电通信的整体水平。到本世纪末做到全州所有乡镇和大多数村通电话,村村通邮。
第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当地邮电部门应积极参加规划和计划的制订工作。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合理配置通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国家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互利互惠、合理组网,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资源,合理组织专用通信,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其资源来源是:
(一)自治州、县(市)邮电部门自身积累的资金;
(二)国家及上级部门的投入;
(三)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机动财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以工代赈项目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资;
(五)其它依法筹集的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加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资金的管理。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建或扩建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住宅区,以及规划发展的郊区或对旧城进行成片改造,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电服务场所和邮电设施,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大楼(包括住宅楼),应根据邮电通信需要并按规定标准预设电话管线,在地面层设信报收发间或信报箱、信报箱群。
预设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设计施工标准,由州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州邮电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或进行流动邮电服务。公安、交通、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负责转运邮件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电部门应当设置邮电通信服务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邮件装卸运作场所和邮电车辆出入通道。
第十四条 通信管线需通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以及需使用公路用地时,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通信管线如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或不改变其结构的,不另支付费用。有关部门需要对附设通信线路和建筑物进行检
修或拆迁时,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管线,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设置电杆或埋设管线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但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被损毁的,邮电部门应恢复原状或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与交通、电力、广播电视和其他设施建设因施工现场狭窄,影响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

(三)通信用电杆、线条、电缆、光缆、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塔)、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邮电通信专用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卫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的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掷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污秽物及其他杂物,或在上述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及各种印刷品等;
(二)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和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向电杆、线条、隔电子、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射击,投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两侧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控井、钻井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等可能腐蚀电缆、光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0.7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栽植
树木;
(六)在埋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倾倒腐蚀性的物质;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有线电视、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
(八)擅自移动、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邮电通信线路建设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应当拆迁的,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等原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邮电通信方式,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需要的费用,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山、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无线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应向所在地区城建部门备案,说明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
不得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新建影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凡需要修剪枝叶的,由邮电部门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三日内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修剪。需要伐除的由邮电部门与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协商并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伐除。
修剪树竹枝叶,不予经济补偿;砍伐树木应按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的必须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现有的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邮电部门应与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所需费用按照谁后建谁承担、同时建设共同承担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教育,组织有关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保护通信设施。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邮电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因抢修恢复通信需临时占用土地、砍伐树竹、损坏青苗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但事后应补办手续,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单位或个人出售废旧通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无证明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有盗卖或变卖通信设备和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对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设备,危害通信安全,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邮电部门应配合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邮电通信设施纳入建设规划的,由县以上城建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处相当于损失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影响其效能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邮电通信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