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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1:20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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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3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市政配套费。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一般新建项目按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一般改建和扩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构筑物按占地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一)幼儿园、改制学校、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等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事业项目;(三)地方财政预算资金部分拨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项目。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配套费:(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二)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三)工业生产性项目;(四)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教学用房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五)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六)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拨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下材料进行核算,出具缴纳市政配套费通知单:(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通知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三)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照通知单要求交纳市政配套费,不得拖欠,不得冲抵。第八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要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严格足额及时征收到位;确需减免市政配套费的,也必须先按要求缴纳配套费,再履行以下报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初步意见报市政府;(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凭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配套费减免手续: 1.市政配套费缴费证明;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4.有关减免市政配套费的政策性文件。(三)建设单位凭市政府减免市政配套费批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市政配套费资金返还手续。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缴费证明,各有关单位依据缴费凭证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开工前有关手续。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面积超出规划批准面积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追缴超建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的,除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规划按照实际竣工面积追缴市政配套费。第十一条 市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做好市政配套费征收工作。对没有办理市政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市政配套费,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第四章 市政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实行公示制度,征收具体建设项目市政配套费时应在收费场所公示项目情况、政策依据、收费标准、征收数额及交费期限等内容。征收市政配套费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征收的市政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划,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核准的收支计划及时办理入库和拨付手续。市政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给市政配套费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总额3%的比例安排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监察等业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前有关征收、减免市政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范围内的市政配套费征收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和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连政发[1989]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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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基础力量,是安全生产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安全生产应急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以安全生产专业应急队伍为骨干、以兼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等其他应急力量为补充,建设覆盖所有县(市、区)、街道、乡镇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体系;坚持统筹规划,各负其责,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建设与本地、本企业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坚持以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建设为重点,以处置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为主业,努力拓展抢险救灾服务功能,建设“一专多能”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依靠专业装备,依靠科学管理,内练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提高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整体水平。

(二)建设目标。通过三年的努力,重点县(市、区)和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全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机构,其他县(市、区)以及所有社区、街道、乡镇和小型企业都有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县(市、区)、社区、街道、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或确定本地有关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业骨干应急队伍;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普遍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并与邻近专业应急队伍签订救援协议;安全生产专业应急队伍与其他应急队伍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健全,社会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服务进一步规范,基本形成由专业队伍、辅助队伍、志愿者队伍构成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体系和“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制,预防和处置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明显提高。

二、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体系建设

(一)加强安全生产专业应急队伍建设。按照建设目标要求,大中型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其中矿山救护队必须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各地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分布情况和企业专职应急队伍的建立情况,采取依托企业专职应急队伍或独立组建的方式,建立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骨干应急队伍,以满足本行政区域预防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需要。地方要为骨干应急队伍配备先进适用装备,给予政策扶持,确保其健康持续发展。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交通、铁路、质检、电力、建筑等部门建设基层专业应急队伍,建立和完善区域专业联防体系。各地要将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之中,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要依托本地大中型矿山企业医院建立矿山医疗救护骨干队伍,并督促指导矿山企业加强医疗救护队伍建设,将矿山医疗救护网络延伸到每一个矿山企业直至井(坑)口、车间,进一步完善三级矿山医疗救护网络。

(二)强化兼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未明确要求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兼职应急队伍或明确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本行政区域没有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的地方,要加强其他专业安全生产兼职应急队伍建设,或整合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力量组建安全生产兼职应急队伍,或依托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队伍充实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以满足本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需要。险时,兼职应急队伍应充分发挥就近和熟悉情况的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为专业应急队伍提供现场信息,引导专业应急队伍开展救援工作,并配合专业应急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平时,兼职应急队伍应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和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治理。

(三)加快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部步伐。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志愿者的作用,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纳入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要组织对志愿者的安全生产应急知识培训和救援基本技能训练,建立规范的志愿者管理制度。要发挥志愿者的就近优势,险时立即集结到位,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组织群众疏散,协助维持现场秩序,开展家属安抚和遇险人员心理干预,收集和提供事故情况,配合开展相关辅助工作。

三、提高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装备水平

(一)加强基层应急队伍装备建设。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本区域应急救援技术装备配置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程和标准规范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配备充足的、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同时,要支持和督促本地安全生产专业骨干应急队伍配备比较先进的、必要的装备和器材,以适应本地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的需要。

(二)大力推进应急装备的技术进步。要加强应急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应急工作的科技水平,推动事故救援现场装备的信息化、安全化、高效化。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进、消化国外先进的救援技术、装备,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加强基层应急信息平台建设。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要加强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终端与安全生产应急平台联网;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针对危险源、重点部位布设电子监控设备,逐步实现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的动态监控和信息、图像的快速采集、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平台,重点实现监测监控、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等功能,实时为上级管理部门及服务区域安全生产应急基地提供相关数据、图像、语音和资料。基层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构要建立应急终端,并与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平台和系统联网,实现应急信息传递的高效、便捷,提高队伍的应急响应速度。

四、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基础工作

(一)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应急值守、接警处置、预防性检查、培训考核、训练演练、装备器材维护与管理、技术资料管理、财务后勤管理等各项制度;建立各类工作记录和档案,如值班、会议、训练和演练、事故处理等记录以及装备管理、事故处理评估报告、隐患排查情况等档案资料;加强培训和训练工作,通过日常训练、培训、技术竞赛、经验交流、模拟实战演习等多种形式提高救援技能,提升实战能力。

(二)加强基层应急队伍的培训和训练。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基层安全生产应急人员和志愿者的教育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教育培训体系之中,分类组织对基层应急人员和志愿者进行专门培训,使基层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人员和志愿者熟悉、掌握应急管理和救援专业知识技能,增强先期处置和配合协助专业应急队伍开展救援的能力。同时,要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基层应急人员和志愿者充分了解应急知识,提高组织指挥和预防事故及自救、互救能力。

(三)增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的战斗力。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引导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战斗力。要强化理论武装、强化政治工作、强化作风锤炼,搞好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加强事故案例分析和救援经验总结评估工作,持之以恒地开展技战术研究,不断探索应急救援的规律和有效方法,不断提高救援的科学性、实效性;开展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洪灾、建(构)筑物坍塌、隧道冒顶等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技能训练,扩充配备相应装备,努力拓展救援服务功能,实现一专多能;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大力开展“技术比武”和“创先争优”活动等。通过一系列措施,使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战斗力不断得到提升。

(四)加强基层应急联动机制建设。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类应急队伍之间、基层应急队伍与地区骨干应急队伍之间、基层应急队伍与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要明确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各环节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及其职责,确立统一调度、快速运送、合理调配、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实现应急联动。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特别要组织开展多地区、多部门、多单位和多应急队伍参与的综合性应急演练,增强地方、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应急队伍的协同作战能力。

五、健全完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体制和政策措施

(一)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设。各地要在推动市(地)、重点县(市、区)和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并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装备“五落实”的同时,引导促进社区、街道、乡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机构,明确人员,确保有人管、会管理、管得好。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要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作为自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明确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人,做好群众的组织、动员工作。

(二)建立基层应急队伍的经费保障制度。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任务,融入日常各项工作中。要制定完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标准,搞好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示范工作。要不断总结典型经验,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有利于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各地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把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年度计划和“十二五”规划中,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推进。要加大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经费保障力度,建立正常的经费渠道和相关制度,努力争取将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有利于基层应急队伍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完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财政扶持政策。要建立完善应急资源征用补偿制度、事故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免交过路过桥费用制度和基层应急救援有偿服务制度;要制定救援队员薪酬、津贴、着装、工伤保险、抚恤、退役或转岗安置等政策措施,解决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的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要建立应急救援奖励制度,对在事故救援、事件处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给予奖励和表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联合人力资源、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授予荣誉,提请政府给予表彰;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公益性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捐赠,形成团结互助、和衷共济的好风尚。此外,要制定推进志愿者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指导意见,鼓励和规范社会各界从事安全生产应急志愿服务。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推进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许可审查中,要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条件的审查。要审查基层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有符合要求的专兼职应急管理机构、人员和应急队伍,是否与有资质的应急队伍签订了协议。同时,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报备制度,及时掌握基层应急队伍建立情况,加强对应急队伍建设的指导。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领导,经常研究,抓住不放。尤其要抓好典型示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市(地)、重点县(市、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机构,落实工作责任,以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工作的更好开展,促进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健康快速发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普及义务教育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规划,并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边远山区乡(镇)按照规划的目标和要求普及义务教育。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家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社会各界都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并督促检查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维护学校财产权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家长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县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其他各项补助费中用于教育事业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五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以下简称在职教师)的工资、退(离)休金和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应当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资中的集体支付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六条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在职教师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发给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山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在职教师上浮一级工资。
评定教师职务时,应当适当增加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务的职数。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二十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教育工作者,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县劳动、人事部门在招工、录干时可以优选安排。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的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当地教师的同等待遇。
自治县以外的教师来自治县农村初级中学任教的,其子女在本县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任教满五年的,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一年基本工资额的补助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的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教师培训计划。对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相应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使其取得教师资格;逾期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属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当调离教学岗位,属国家补
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杂费减免和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寄宿学生的生活费补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寄宿制学校和其他学校,对边远山区修建校舍予以补助。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基本建设征收各种规费属本县征收的部分减收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政府除财政拨款外,可以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教育专项经费。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可以进行教育集资。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创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逐步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成果和现代化教学手段,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应当开设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