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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2:02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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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边境贸易经营者应当从获证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并凭有关证明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 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边境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应当加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规定的有“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
(二)出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和有关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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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80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企业品牌战略,促进湖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委员名额、资格和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两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市著名商标之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标识及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的排名(指在全国、全省、全市同行业中所占的比例);
(六)商标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国家、省、市对使用商品的质量统检、抽检或出口商品的商检等结论情况);
(八)商标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九)自申请日起前两年与该商标有关的广告发布情况;
(十)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在受理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提交评审的商标及其申请人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认定,向商标所有人颁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未予确认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未经认定的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他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二)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推荐;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湖州市名。
第二十一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字样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湖州市著名商标的;
(二)湖州市著名商标转让后不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的;
(六)违反评审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在推荐、认定、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是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视为湖州市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