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4:23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工作,切实提高用海审批效率,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项目用海预审制度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前,办理用海预审手续。用海预审意见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要文件。

建设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项目用海预审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报告(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拟用海选址、范围、面积等用海情况,占用海岸线情况,项目用海平面布置情况等)、申请海域的坐标图(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由具备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统一采用WGS-84坐标)、资信证明材料等。

国家海洋局收到预审申请材料后,组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在限期内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通知提交之日起超过一年未提交的,国家海洋局退回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材料。

国家海洋局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涉及使用海域进行填海的,在用海预审意见中明确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

其他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项目,按上述规定程序开展初步审查和海域使用论证,用海方案确定后办理正式用海审批手续。

二、规范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过程中,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海岸线利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部门初审情况及结论性审查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并附标注项目用海范围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图和毗邻海域确权现状图。

三、改进项目用海申请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建设项目单位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

国家海洋局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国家海洋局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在综合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规定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在项目用海审查过程中,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主动服务、协调配合,充分应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加快受理审查运转,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本通知自2013年3月4日起施行。文件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情况及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



国家海洋局

2013年3月4日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13489400538731.doc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卞耀武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体现这项方针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便是当前一项重要的课题和迫切的任务。通过参与调查研究,考察相关的经济运营、制度变革、发展需求情况,对其作出如下分析并就其改善途径提出建议。

法制环境是非公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

 近十几年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发展,目前已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所创造的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三分之一,有些省市还远高于这个比例;为一大批人提供了就业岗位,成为扩大就业的主渠道;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税收贡献逐年增大;增强了市场活力,逐渐造就多元竞争的发展环境;适应了社会的多样化需求,提高了满足社会物质文化需要的能力,推进了市场繁荣。
  在现实中,非公有制经济成为发展最快、最为活跃的重要力量,它不是凭空形成的,而是在其发展过程中有一个日渐宽松、日渐改善的法制环境作为必要的保障。这个法制环境有四项重要的体现:首先是宪法几经修改,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非公有制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宪法原则,也是最基本的法律依据。第二是确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最具权威性的是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些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其发展铺设了宽广的法律大道,是非公有制经济赖以存在和延续的法律总框架。第三是以宪法原则为依据,十多年来陆续制定了一批体现基本经济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促进所有制结构改革的法律。比如,从以所有制立法转变到以责任形式、投资形式立法,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据以构建多元的市场主体;逐步建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制度,日渐确立各种所有制企业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法律原则;坚持推行市场的公平竞争,逐步形成鼓励、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优胜劣汰的法定规则,这些法律规范的确立,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清除了许多制度性的障碍。第四是逐步形成了一批传导宪法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制度、具体运作体制、具体管理方式,直接影响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特别是在有些地区、有些领域营造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更为宽松的环境,激发和保护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积极性,收到了成效。自从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以来,涉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达四十多部,行政法规、法规更是数以百计,从市场主体、市场规则、资源配置、生产要素使用、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等多个方面,创设制度,建立秩序,排除障碍,鼓励发展,有步骤但又是积极地调整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关系,营造能促进这种发展的法制环境。
  当然,这样的法制环境形成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融合在一起的,现实的发展推动着法制建设,法制的建设又为发展提供保障并促进进一步的发展。历史的经验证实,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在一个日渐适应发展需要的法制环境中实现的,而实践也表明,一个从基本面能起促进作用的法制环境是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必不可少的保证条件,应当充分重视这个环境的形成和改善。

营造更有利于非公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在我国要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在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实施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不但要有相应的经济、技术措施,而且必须在现有的基础上营造更有利于其发展的法制环境。这个环境简单地说,就是指围绕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诸多制度性因素综合形成的外部条件。或者进一步地说,这里所指的法制环境是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创业、运营、发展、权益保护等有密切关系的,由一系列法律规范或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外部条件,它能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起决定性作用或者有直接影响。法制环境的这种特性,包括其内涵与表现形式,反映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外部条件的需求,对国家管理职能给予支持、保护的依靠,对其内在发展需求转化为发展现实的期待。这些都表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需要有国家的支持、引导,而国家的政策方针则需要演进为具体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也可以说,这是实施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保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体现。
  当前,营造更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制环境,应当树立的观念和应当遵循的原则为:一是从我国生产力发展不平衡和多层次的现状出发,立足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来对待所有制问题;二是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和非公有制都是发展生产力的基本所有制形式,两者不是对立的;三是应当充分发挥各种所有制的优势,在市场竞争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四是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共同的规则,同样地受法律保护;五是一切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让一切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六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政府依法管理社会事务和经济事业,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条件。总之,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是坚持与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消除生产力发展的羁绊,加快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
  按照上述的观念和指导原则,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应当具体到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1、建立鼓励、支持创业的机制,为多种所有制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激励人们创业的积极性,消除由所有制造成的创业制度方面的障碍。
  2、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的地位,不以所有制的不同论高低,不因所有制的差别而受到歧视,实施差别待遇。
  3、各级政府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按各自的职能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条件,政企分开,建立提高市场效率的机制。
  4、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确立为平等使用生产要素所需的优化资源配置的体制以及有关的调整、组合制度。
  5、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公正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让合格的各类主体有机会进入市场竞争的领域。
  6、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大市场,从制度上破除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保障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各类企业在统一的大市场中参与竞争。
  7、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并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环境,各类市场主体按各自条件自主配置生产要素。
  8、各种所有制的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形成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受法律保护的环境。
  9、形成鼓励、支持社会各种人才在各种所有制之间自由流动的制度,各显其能,公正地承认他们获得的成果,不因所有制的不同从制度上给予不公正的待遇。
  10、形成鼓励、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对外投资的体制,有机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11、推进形成公正执法的环境,对各类市场主体和当事人,不分所有制、不分地域都公平对待,遵循非歧视原则,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不以保护某一种所有制的权益而损害另一种所有制的权益为代价。
  12、形成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结合为基础的,有助于维护法律环境的观念和原则,如法制观念、共同发展观念、公平竞争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消除差别待遇原则等。
  以上十二项内容是根据已有经验和现实需要列举的,虽然还不是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全部内容,但也力求反映其发展的基本需求。在营造这样的法制环境过程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并不是要求为非公有制经济另立一套行为规则,另行制定若干从所有制出发的法律法规,而是应当强调一体遵从反映国家意志的共同行为规则,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对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公平对待,平等保护,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生产要素。也并不是企求去违背发展和解放生产力的宗旨,以一种差别待遇代替另一种差别待遇,消除一种制度性障碍的过程中又造成新的制度性障碍,只有这样才是符合基本经济制度要求的。当然,从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就某些与所有制有关的特定的事项由国家立足整体利益统盘考虑,制定法律法规,这也是并行不悖的,总的目的是相互融合,共同发展。

当前法制环境不适应的九种表现

  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从而在肯定发展成就,感受一个较为有利于发展的环境的同时,又根据党的十六大的方针以及对进一步发展的期待,审视当前法制环境中不适应之处,就是一种发展的需要,并且在对这个法制环境的内涵作出分析的基础上,更有助于寻找差距,促进改善。
  现实中反映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不适应主要表现于下列九个方面:
  首先,在能对法制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观念上有一些是不适应的,比如,对基本经济制度认识模糊,对非公有制经济有偏见,以所有制划线论高低,思想没有能从所有制的羁绊中解放出来,观念上的滞后导致缺乏冲破制度性障碍的勇气,从而影响法制环境的营造。
  其二,在一些领域、一些制度中仍然留有歧视性的规定,相同的事情、相同的行为,因为所有制不同就实行不同的待遇,比如税收、技术改造、财政支持方面都有事例。
  其三,对非公有制的合法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力度不够,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制度不完善,侵害非公有制企业财物的情况较多,乱收费、乱罚款,自立名目伸手索要钱财,而一般的非公有制企业处于弱势,难作拒绝。
  其四,市场准入不规范、不透明,对非公有制经济限制较多,不同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市场准入范围不一样,在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自然垄断经营等领域,对非公有制进入擅自设立禁区,增大难度。
  其五,各类企业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原则,缺乏具体的制度保证,甚至从制度上限制了平等使用,在生产要素的流动、配合上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比如在资金融通、土地使用等方面都还难以做到实际上的平等使用。
  其六,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仍有不少障碍,在不同所有制之间仍存有束缚公平竞争的陈规旧习,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干扰建立全国开放、统一的大市场,往往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在竞争中求发展。
  其七,执法不公,随意性大,一些执法活动中,未能使各类企业享有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权利,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和当事人,会在执法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与之相联系,还有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更易于损伤以非公有制居多的中小企业。
  其八,一些政府机构行政干预过度,审批事项过多,审批行为不规范,审批环节繁杂重复,有些审批条件是针对所有制而设立的,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创业,压抑了运营活力。还有些是该管的不管,公共服务职能不到位,应当有作为的而不作为。
  其九,有相当一部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有的缺乏职业道德,不讲诚信,不尽社会责任,搞不正当竞争,损害了自身的形象,招致社会的指责,降低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信任程度,为营造促进其发展的法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应当肯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在营造这个环境的过程中,成功的经验在积累,而不适应之处会逐步显露,这是发展的轨迹,消除不适应部分,排除制度制定和实施中的弊端,将是进一步发展非公经济和推进法治进程的当务之急。

改善非公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十二条途径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是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前提,衡量这个法制环境的基本标准为,它是否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适应,或者说它是否具体体现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根据这样的前提与要求,所要努力的是积极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完善更富有活力的、更能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机制,完善相关的制度。当然,在作这样的努力时,大力倡导转变作风、更新观念是必不可少的,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但是它还不能代替法制环境的营造、制度的建设,包括制度的创新和消除制度性障碍。最佳的方式是作风、观念的倡导与扎实具体的制度建设紧密结合,有效地传导宪法原则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方针。
  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当前应当考虑的途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