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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44:33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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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四月一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和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以《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为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规划统一审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承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五)负责对市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划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管辖市行政区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测绘、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辖区内各县(市)、郊区规划的业务指导,并对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予以审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县(市)、郊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既要与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有相应的超前性。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各项规划必须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要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要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等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要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等和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别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要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建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规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要由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要实行土地开发权竞争招标,引导和鼓励向城市周边开发。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根据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七条 在旧城区的(南起站前路以北,西起长青路以东,北起沿江路以南,东起杏林路以西)棚户(含二层以下)不得随意新建、扩建和翻建,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必须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有房屋证照并经批准后,方可原地、原面积翻建。
  第十八条 原有住宅和公共用房等类房屋改作商服用房,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旧城区要严格控制新建污染的生产性项目。城市规划已确定迁出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改造、扩建。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级以上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与相邻住宅、教室、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的日照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朝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南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新区开发纵墙与纵墙为2.0倍南侧建筑檐高,旧城区改造为1.8倍南侧建筑的檐高。计算间距小于15米,按15米确定。
  (二)东西朝向(方位角大于或等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的日照间距,纵墙与纵墙不小于东、西侧建筑檐高的1.0倍,以相邻较高的建筑计算,计算间距小于12米,按12米确定。
  (三)建筑纵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任何朝向五层(含五层)以上不小于15米,五层以下不小于12米。
  (四)建筑山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两侧有窗的不小于8米,一侧有窗的不小于6米,无窗的不小于4.5米。
  (五)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四)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山墙宽的20%.。
  第二十四条 高层(含超高层下同)建筑与高层建筑,高层与多层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北侧建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43米按43米确定,超过60米按60米确定。
  (二)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按24米确定,超过50米按50米确定。
  (三)高层建筑山墙与北侧建筑纵墙相对间距(方位角小于偏东、偏西45度)按本条(二)执行。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高层建筑裙房及其联体多层部分,与其他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二十条有关条款计算,但山墙与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五条 点式建筑或塔式建筑的墙面宽度不大于20米的与其相临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后减少20%。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檐高为室外自然地面到檐口上缘或女儿墙顶端的垂直高度(不含坡屋顶或屋顶突出物的高度)。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筑的临街台阶、采光井、橱窗、门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一)城市干道两侧建筑物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3米。
  (二)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照使用功能和容纳人数,在道路红线外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留有足够面积的人流集散场地和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 新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建设工程: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建筑造型的外装修、门窗改建、封闭阳台、搭建雨蓬和其他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管道及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电信线路、微波通道、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灾、消防、人防、园林、绿地、雕塑及风景旅游区的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要对职责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并严格按规划要求审批;参与建设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参与审查的方面内容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县(市、区)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市规划行行政景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取址和布局要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要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建设前要首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说明地点和用地规模。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要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规划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地管理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规划部门另行审批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时用地,要经规划部门选址定点,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审批确定的时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满,规划部门要收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要收回用地使用权。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范围和用地功能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出让和租赁。确需变更、出让的,受让方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发或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申请后,要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有拆迁任务(包括自管产)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图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除,并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放线开幕工手续。
  第四十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进行工程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按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提交独具特色、不同风格的立面造型图,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建筑造型图施工。
  第四十三条 各类工程都须由规划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建设工程施工至±时、地下设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和个人须申请规划部门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地下管线工程除经规划部门统一放、验线外,还要在复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四条 居住小区或组团内的配套工程项目(包括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热力、给水、供气、排水、绿地、雕塑、道路、环卫设施等),必须与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收回审批文件或声明作废。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要按规划要求一次性完工,凡停工时间超过二年的,由规划部门认定后,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含配套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园林绿化、人防、供水、排水、供热、环保、质检、环卫等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内容分别进行验收。
  第四十七条 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和个人据此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按国家规定编制内容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没收的处罚。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所建工程与用地性质不符的;
  (二)违背城市规划和消防规范规定的;
  (三)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或公路控制用地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地面线路走廊和市政管线路径位置的;
  (五)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浏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七)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对其他设施政党功能构成影响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7%的罚款。
  (一)未经规划批准,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私自放线和未经验线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批准,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没收或处以该项目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长、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将批准应动迁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色彩的。
  第五十二条 原有房屋未经批准进行扩建、改建、翻建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门面装修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扒门、扒窗、封闭阳台、雨搭落地的。
  第五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动迁范围私自进行动迁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该处建设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动迁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未经规划验收(含配套工程)或规划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和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竣工工程档案及违章工程未得到纠正的,规划部门不予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产权部门不办理产权证照,对该单位不再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 对直接参予违法建设工程设计和违反规划审批要求进行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取消该单位在本市内一年的设计方案出图权限。 
  第五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对违法工程要给予强拆,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参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可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各项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施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罚没款的收缴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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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七日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市容整洁,净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装或单位、住宅小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是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管;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国土、规划、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产生管理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七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政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区市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并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在中心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路段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不低于1.8米。提倡和推广使用定型化产品,并适当提高围挡高度,使施工现场与周围环境相对隔离;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四)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住地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委会代为处置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良好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以及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七)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和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九)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事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资格核准的有效期为三年。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如需延续处置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单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需要跨区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部门统一协调运输路线、时间及消纳场地等。

  第二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置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回执备查。

  凡符合再生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市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治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查处。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根据容量消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区市政部门负责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对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数量进行合理安排。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和利用矿坑、砖瓦厂等回填复垦。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产生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数量的一定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开展加工生产。第六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监管信息:

  (一)市政部门发布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信息;

  (二)建设部门发布施工工地规范设置及管理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核准及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信息;

  (四)交通部门发布核发、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需要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该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

  一、2010年工作总结

  2010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工作部署

  认真组织贯彻2010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精神,研究起草《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二)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一是全面修订并组织宣传贯彻《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改进和强化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提高抗震技术水平。二是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固改造重要基础设施,提升抗震设防能力,建立健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三是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工作。研究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贯彻《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提高村镇建筑抗震能力;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范围到120万户;规范村庄消防整治工作,要求各地在编制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中强化消防规划内容;举办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培训班,培训各地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约300人。四是继续配合教育部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加固技术规程》;组织编制《中小学校舍抗震加固图集》和《全国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与加固示例》;对江苏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对口督查。

  (三)大力推进防灾规划编制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

  一是做好城乡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召开第一届全国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指导地方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从源头提高城市防灾能力;合理规划建设防灾减灾设施,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编制和完善城镇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二是积极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编制;指导地方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标准要求,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造,配备必要的应急配套设施;督促地方对应急避难绿地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灾害发生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

  (四)积极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

  一是组织应急评估专家会同当地专家共评估房屋建筑面积455万平方米、道路面积92000平方米、市政桥梁17座。二是支援灾区应急供水救援车、吸污车、垃圾运输车、移动厕所、垃圾桶等设施;组织专家赴灾区指导过渡安置房建设、垃圾处置等工作。三是组织专家编制《玉树州城镇体系规划》、《玉树县结古镇总体规划》,城镇风貌与地震遗址保护、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经济与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以及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县城镇、乡镇规划。四是向灾区提供灾后恢复重建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技术资料和应急评估鉴定设备;推荐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协调技术人员支援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新型抗震、保温结构体系的技术培训。五是组建驻西宁工作小组,协助制定过渡安置房质量验收、住房重建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协助编制有关地方标准、灾后房屋产权确认相关政策,研究提出玉树灾区民用房屋和公共建筑造价指标。

  (五)积极做好舟曲泥石流救灾工作

  先后两次派出舟曲房屋受损应急评估工作组,会同甘肃省鉴定小组开展应急鉴定工作,并制定应急鉴定技术导则。协助灾区建成一座临时小型水厂,并调派技术人员进行水质监测;调集供水车、净水设备、水质检测仪、供水袋和移动厕所等设备送往灾区。组织编制《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汇编》、《舟曲灾区恢复重建城镇规划》。组织统计受灾房屋和市政设施灾损及灾后恢复重建情况。

  (六)加强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指导

  一是印发《关于做好应对高温暴雨极端恶劣天气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紧急通知》,指导各地做好高温暴雨天气下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是印发《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并发布了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障、供水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工作。三是派遣工作组赴吉林等灾情严重地区,现场指导应急供水和输水管线抢修,保障灾区迅速恢复供水。

  (七)积极开展抗震技术国际交流合作

  组织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培训包括抗震设计、政府抗震防灾管理、抗震防灾规划、历史建筑物保护等内容,累计选派两百余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赴日研修,国内培训超过2000人。

  二、2011年工作计划

  2011年,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加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等。指导各地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综合防灾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继续加强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监管和地震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并编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震减灾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修订《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响应期工作内容和程序,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

  (四)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建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的长效机制。推动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时同步编制消防规划。支持各地开展村镇房屋专项防火设计,并向新建房农户推广,免费提供设计图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机制,重视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和相应的工作机制。结合农村公共事业发展继续做好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五)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

  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一步做好校安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继续做好技术支持和对口省份的督察指导工作,并配合教育部筹备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2011现场推进会。

  (六)加强防灾减灾科技创新与推广工作

  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及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加强减灾救灾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移动式饮用水应急供水设备及产业化,提高救灾应急能力。利用发布技术公告、开展相应的示范工程建设等形式,适时推广利于减灾救灾的技术,引导减灾救灾技术的发展。

  (七)继续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组织召开2011年协调人联络会议。继续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组织赴日交流学习和国内培训研修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