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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8:49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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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2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

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二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

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件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

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第二十一条 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服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

(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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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




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镇饮水安全,改善村镇生活和生存条件,规范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的各类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镇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村镇生活饮用水问题,在乡镇(含建制镇)、村庄(含村民点)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或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单户供水工程或联户供水工程,包括饮水专用水井、水窖、水池等(以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村镇饮水安全规划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管,为工程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苦咸水、血吸虫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环保、卫生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设施周边的土地开发利用,确保工程设施和水源安全,并按照有关政策办理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及其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村镇饮水安全工程。


第五条 对在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地村镇饮水安全调查评估报告,编制本地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先急后缓、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考虑饮用水对人体健康影响严重的区域。

(二)要因地制宜,采取集中与分散、新建与改扩建相结合,平原以兴建多村集中供水工程为主;丘陵、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单村供水工程;居住十分分散的地方可以修建单户和联户供水工程。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现行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四)经批准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凡是没有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省、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控制规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组织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上报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同时上报下列材料:

(一)拟建工程的水源、水质检验报告;

(二)县级政府落实配套资金的文件;

(三)受益范围内乡镇政府、村(居)委会的申请报告以及对占地、青苗补偿、资金筹措和施工外部环境保障等方面的承诺;

(四)根据工程类型编制规划名册,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明细到乡镇行政村组,分散供水工程明细到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年度实施方案批准后,涉及群众筹资、筹劳的工程,工程开工前15日内还必须将实施方案以及筹资、筹劳方案向受益村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开工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由于筹资、筹劳等问题影响工程开工,确需对项目进行调整的,调整前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乡镇和村组,通知书送达15日内若问题仍不能得到解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整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整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必须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方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村民筹资兴建的村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由集资者决定建设单位。


对受益户自建、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技术指导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使用的管材、管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村组或个人购买的用于村组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的管材、管件也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补助的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受益地要落实配套资金,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从地方配套建设资金中解决。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原则上主要负责完成水源工程、水处理工程、管护设施、主输水管道工程等。


村内土方工程、村内管网及入户工程可以按照群众急需、直接受益、民主决策、规范程序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筹资筹劳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的村镇饮水安全建设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饮水安全项目的资金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招标采购的材料和设备,直接向厂商或经销商拨付;

(二)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帐户;

(三)没有实行招标的实行报账制;

(四)单户和联户工程直接向农户兑付。

第十六条 凡是采取筹资筹劳方式建设的工程,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向群众公布工程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建设的工程完工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受益地自行解决,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再进行补助。


第十七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完工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级验收,市级验收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实行逐个验收,分散供水工程实行抽样验收,验收抽查面不少于30%。


验收资料应当包括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等,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组为单位,每组不少于3名村(居)民代表签字;分散供水工程要求以户为单位签字。


验收按照《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工程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县(市、区)和项目,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要及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进行资产登记,存档备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用途。


第二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和受益乡(镇)、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五)水井、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的管理,实行国家补助,“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由受益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确定。集中供水工程应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单村工程和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总站,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委托管理总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在县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模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标的方式奖经营权拍卖给单位和个人。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承包经营。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承包底价,竞价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

(三)集体管理。由村委会组织受益户代表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由国家投资参股兴建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资所占的股份可以实行让利,不参加分红。但工程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和大修费。让利时间依据不同的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者开工前确定,并订立协议。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负责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供水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建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水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管理。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水源保护区和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

(一)地表水水源防护规定。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不小于100米的水域内,严禁停靠船只、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严禁在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

河流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置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和垃圾;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以水库为饮用水源的,为防止水质富营养化,禁止库区化肥养鱼、网箱养鱼。


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3米内不得种树、建房,5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二)地下水水源防护规定。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井的漏斗半径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三十条 水源工程应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当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一条 供水建(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由当地政府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构)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需要修建永久性道路等建(构)筑物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同意,并承担该段管道保护性设施或迁移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水介质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有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应进行饮水消毒。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村镇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雨季和旱季要分别加测水质。对分散水源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指导。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对用水户逐户进行登记,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个人)审核后实施。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个人)交纳用水增容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从严控制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八条 供水工程应当安装水表,实行计量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重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并可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或季节浮动价格制度。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供水管理单位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七章 水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为保证饮水安全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除分散供水工程外,所有的饮水安全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价格依据《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供水单位(个人)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后,提出调价申请,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


水价要以公示栏等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用水单位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分户安装水表。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所用水表必须是合格的产品,确保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供水单位(个人)可以对用水户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收费;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收费。


基本用水量的确定应当与用水户或用水户代表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个人)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供水单位(个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帐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帐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方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不按期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源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的;

(二)玩忽职守,违背操作规程致使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户营私舞弊窃水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的。


第四十七条 对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变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故意破坏水源,投毒等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水源。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地下水,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更好地为首都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地区的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均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国营农场、农村人民公社及其它农业单位开凿机井的管理办法,由市水利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监督执行。
第三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四条 凡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特别是城近郊区,今后原则上不准再凿新井。其它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必须凿井的,应向北京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规划局同意发给凿并批准书。
第五条 银行、物资、电力、施工等部门,凭凿井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和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者,市规划局会同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凿井批准书时,要列明开凿水井的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取水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施工单位要按上述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七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单,由市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规划局移交市节水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八条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已登记者不再登记)。市规划局、地质局、节水办公室应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整意见,报市计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地质局每年十月底前根据地下水资源情况,提出下一个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十条 全市自备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用地下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汇总用水情况统计报
表;调查研究用水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一条 自备水井要有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观测资料。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时,要邀请水资源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审查用水设计方案。凡不进行综合利用,没有节约用水措施的不予批准。主体工程和节水措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第四章 计量与收费
第十三条 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收费。计划内用水每抽取一吨收费二分,超计划用水每吨收费一角。到时仍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水井,由市节水办公室予以封井,停止使用。待装好水表后,再恢复使用。超计划用水增付的水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
利润留成中开支。
注∶按实行利改税后的新规定列支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水费,由市节水办公室按月上缴财政局,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的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计委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质污染,拥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国务院环保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凡污染地下水水质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者,市环保局应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要求搞好非取水层的止水措施,现有水井凡是不符合设计规定,发生不同水层地下水混淆,造成污染深层地下水的,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十七条 自备水井水质的污染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地质局水文大队负责。

第六章 地下水人工补给
第十八条 一切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它可利用的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以调蓄地下水资源。市地质局要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水源、水质要求和防止地下水污染、淤塞等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提出地下水人工补
给管理办法,并制订本市人工补给地下水水质标准。补给地下水水质必须严格符合标准要求。未经市地质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人工补给。
第十九条 凡按批准计划进行地下水人工补给者,按每回灌一吨水二分计算,减收抽取地下水水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市计委予以补充修定。



198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