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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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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婚姻登记管理,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优抚救济等工作。”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一名领导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结合自身业务,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所属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控制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政策法律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传播或销售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婚姻登记管理,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优抚救济等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应加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加强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并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毒性药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的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等传染病及精神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负责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审核和施工监督,把基层公安派出所、治安岗及其它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加强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负责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参与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帮助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搞好军地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治保、调解组织,做好村(居)民区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对村(居)民开展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根据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帮教,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协助管理外来人口,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八条 每个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加强对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或制止。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镇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根据收费公开、定向使用、接受群众和审计监督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向受益者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和补助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按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同时可优先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就业。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无力承担或在逃的,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由劳动或民政部门,按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优先安置就业;致残丧失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残疾等级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应及时送往医疗单位救治,医疗单位必须优先抢救治疗。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身伤害保险,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当地公民投保,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从优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就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门调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所属的各部门和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

第三十二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应事先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未执行前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作出否决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治安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安全因素或内部矛盾处理不力,导致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二)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特大刑事治安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整改等,拒不整改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严重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报案和反映其它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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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1987年1月17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三条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现有的应加强管理,并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围墙建设与改造要注意美观协调。
第四条 严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违章搭建、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摊等。主要街道,不准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定位,其它零散摊点由市容管理部门定位。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
间摆摊经营,保持整洁。
第五条 临街门面和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有关单位应定期维修,保持整洁美观。广告、招贴等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严禁任意张贴、涂抹、刻划。
第六条 因施工占用或开挖道路(含人行便道),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道路需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并限定工期,照章缴费,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在街道两侧建筑施工,要围墙标牌,不准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搭建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开挖道路施工,必须保证垃圾粪便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完工后,主要道路横穿处市政养护部门在三日内修复,其它道路亦应在限期内修复。
第七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抛撒废弃物。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和在非指定地点试刹车。禁止机动车辆违章驶入人行便道。
第八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在指定地点喂饮牲畜,不准遗弃粪草等污物。
第九条 各种车辆必须存放在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批准的地点,负责看管车辆的单位应保持存放场地完好、整洁。
第十条 市政(道路、桥涵、排水、供水、防洪、路灯、广场等)、交通、通讯、供电、煤气、热力等公用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经常检修疏浚,做到完好、畅通、整洁。
第十一条 对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修整后的枝叶杂草等物,主管单位应随时清运,保持街道清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第十三条 对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责任制,确保门前清洁、整齐、美观。
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持整洁。其他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都应按责任区段搞好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点后至次日清晨五点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点后至次日清晨六点前。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应按分工及时清除桥梁、道口和主要街道的积雪。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等,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点(桶)内,必须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严禁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六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堆肥场、粪池(库)设置点由各乡统一规划,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孽生蚊蝇。
第十七条 市区(含建成区农村)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狗、兔,因特殊需要饲养者,需经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并做好除害保洁。
第十八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遗弃。肠道传染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逐步建造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池(桶)、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
第二十条 公共卫生设施,由分管单位负责清扫、维修、更新和管理,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迁和改作它用。如需拆迁,应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建后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将污泥、垃圾倾倒点和垃圾处理场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同级城乡建设、卫生、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市容卫生监督队伍、有关部门的专兼职监督、管理人员和门前“三包”执勤人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获得显著成效的;
(三)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多年,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或取得显著科研成果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分别情况令其清除、赔偿损失、予以没收外,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等杂物的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以及随地便溺的罚款三至五元。
大量乱倒垃圾污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禁饲养家禽家畜每只罚款三至五元。
(四)违章停放车辆,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章搭建、堆物、作业、设摊、打场、晒粮的,要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章晾晒衣物每处罚款五角。任意张贴、涂抹、刻划的,每处罚款一至五元。
(六)在街道两侧施工,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或未能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每日罚款三角,并处直接责任者五至二十元罚款。
(七)沿街遗洒散体、流体物品,畜力车不带粪兜或遗弃牲畜粪草等污物的罚款二至十元。
(八)损坏花卉、草坪、树木和市政公用、公共卫生设施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九)任意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及动物尸体的罚款十至一百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十)环境卫生专业队、民办清扫队和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疏通下水管道(含化粪池),造成脏乱、堆积、漏溢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凡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外,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和人员,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违法乱纪者应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付;逾期不缴者,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任务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执行罚款人员要有明显标志,所有罚款或没收物资要使用由市统一印制的收据,财物要上缴财政。受罚的单位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受罚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1月17日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247号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咨询、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平台的作用,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公路水运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对于等级较高的公路工程、航道项目以及其他技术较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工程及水文地质、施工等方面的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对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九条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的原则,按照规范要求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提出合理的优化意见,对结构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设计验算。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人员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或者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控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特点、水文地质条件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报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监控方案进行评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监控方案实施施工监控工作,参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适时提出科学的施工控制措施,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的顺利实施,实现施工监控目标。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保存相关的施工监控资料,按照施工监控合同的约定送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负责人审定。
  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试验检测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多方委托;
  (六)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的从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
  (二)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三)指使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
  (四)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水运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实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其他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发布招标投标公告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对于公路水运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试验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工程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测。
  施工单位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书面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一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交工质量检测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检测、质量鉴定,或质量检测、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组织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编制公路水运工程招投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负责人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代表组或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并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指派安全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人员每年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
  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二)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安全设备、个人防护用具的使用和维护;
  (五)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要求;
  (六)工作岗位危险因素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程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注意事项;
  (八)事故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在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对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开工前通知工程监理单位,待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的特点,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等合同;
  (五)公路水运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七)监理安全工作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资料提交齐全的建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被检查单位,可以公示其违规记录,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情况。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安全综合业绩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