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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0:15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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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13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第四条 市、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助残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物品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事业和向贫困残疾人捐助资金、物品。

第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费用,属于单位承担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市、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残疾人康复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对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进行中等专业技术技能培训。

残疾人就业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技能训练;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向残疾人就业机构或其委托的代征机构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同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信息,免费给予技术服务;对残疾人困难户免收土地承包费、乡镇统筹费、义务工费、村提留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困难户,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建房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免征占地费、放线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经市、自治县、区有关部门审批后,免交采暖费。

第十三条 盲人、聋哑人、肢残人、智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挂号、就诊、化验、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

(三)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风景旅游区等免购第一门票;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自用车辆。

盲人、下肢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证,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时,文化、体育部门可以免费提供演出、训练场所、场地和器械。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在教育、就业等方面拒绝接受、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

(二)虚报职工总数,不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残疾人康复经费、就业保障金、捐款和物品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残疾人鉴定、发证中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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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0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河口及其整治开发活动的管理,保障珠江河口地区的防洪安全,发挥河口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江河口的八大口门区及河口延伸区。
八大口门区:自虎门黄埔(东江北干流大盛、南支流泅盛、北江干流沙湾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门南沙、洪奇门万顷沙西、横门横门水位站、磨刀门灯笼山、鸡啼门黄金、虎跳门西炮台、崖门黄冲水位站以下至伶仔洋赤湾半岛、内伶仔、横琴、三灶、高栏、荷苞、大襟岛、赤溪半岛间的连线之间的河道、水域及岸线。
河口延伸区:自上述赤湾、赤溪半岛连线以下,与从深圳河口起沿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分界线至南面海域段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和由18号点与外伶仔岛、横岗岛、万山岛、小襟岛南面外沿、赤溪半岛鹅头颈的连线之间的水域及岸线。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珠江河口水域以及珠江河口澳门附近水域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整治开发及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界定。
第四条 珠江河口的整治开发,必须遵循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保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瞥理,保障珠江河口各水系延伸、发育过程中入海尾闾畅通。
第五条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实行水行政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口整治规划
第六条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的总体部署,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口整治规划如需变动,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是珠江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未经充分科学论证并取得规划治导线原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设都不得外伸。
第七条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规划和岸线利用、航道整治、供水、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与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滩涂,必须符合流域防洪要求,按照开发服从整治、整治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明确开发·程序。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在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其中特大型项目应报经水利部核准。
《规划意见书》是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规划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规划意见书》。
第十条 前条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项目建设依据;
(三)规划建设项目对珠江河口泄洪、纳潮、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环保、海洋、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受理规划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同意工程规划方案的,应自受理申请30日内出具《规划意见书》。不同意工程规划方案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滩涂开发利用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轿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计委、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防洪规划同意书》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以下简称审查同意文书)。
前款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其他建设项目,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方案;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域、滩涂、岸线的情况及防御洪涝标准与措施;
(四)工程建设可能对河口泄洪、纳潮、排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产生影响的论证材料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附具《规划意见书》;
(六)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是否超出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
(二)是否妨碍河口泄洪、纳潮;
(三)对河口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适当;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八)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兴建的,出具审查同意文书。不同意建设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文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文书。
第十七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应经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占用水域、滩涂、岸线情况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间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文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原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河道防护
第二十条 禁止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泄洪、纳潮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口泄洪、纳潮的活动。
禁止超出整治规划治导线在主泄洪、纳潮区内种植阻碍泄洪、纳潮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一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开辟高速航线、从事水产养殖等,对防洪排涝、河势稳定、堤防、护岸等水利工程带来不利影响的,由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阻碍泄洪、纳潮的各类障碍物,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鉴定确认,制定拆除或改建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根据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划定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河道砂石的可采区、禁采区。
采砂活动必须遵循分期、分步骤和适时、适度开采的原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是坚持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均有承办建议提案的责任,应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四条 承办市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承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和闭会期间向市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第六条 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第七条 承办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八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
第九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现阶段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作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十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事关全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根据内容和要求,按照现行行政体制和部门工作职责,由各级人民政府交所属部门、单位研究办理。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
(一)市人大、市政协大会期间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在大会闭会后,由市人民政府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受理后,转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
(二)省级及以上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交由相关单位办理。
(三)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理由(提案在网上说明理由),经同意后退回,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新明确承办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办理。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承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登记、制定办理方案。
(二)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代表委员的沟通联系,通过上门走访、电话短信联系、网上沟通、寄送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视察、现场办理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意见,提高办理工作实效。
  (三)建议提案所提问题需要多个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分别办理。涉及主办、会办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在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未经协商,不能单独答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涉及多个承办单位且不能明确主办单位、需要市人民政府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批示或召开协调会后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答复
(一)建议提案的答复必须经过承办单位办公室和单位领导审核把关。答复文稿由经办科室起草,科室负责人初审,办公室把关,报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清楚等。
(二)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
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炼、语气诚恳。答复件均用A4红头公函纸,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单位分管领导、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如遇3名以上代表或委员联名提交的建议或提案,行文称呼选择前3位代表或委员的姓名;如遇联合提交的集体提案,行文称呼按顺序分别写出提案单位名称。建议提案办理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答复文号及办复结果类别。
建议提案办复结果分三种类别:“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类,指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C”类,指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解决,留作参考。
(四)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提案采用网上答复的同时,仍要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一式四份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多名代表或委员联各代表或委员联名提交的建议或提案,每增加一名代表或委员相应增加一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书面答复寄送代表或委员,并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五)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的省级及以上建议提案,相关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代表和委员,应将答复意见按规定格式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五条 落实
承办单位应认真抓好答复的落实工作。建议提案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应及时兑现;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应跟踪落实,并不断提高建议提案所提问题的解决率。
第十六条 总结
(一)承办单位在每年10月底以前,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年底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二)办理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反映不满意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十七条 政协提案通过市政协网上提案办理系统完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在提案网上办理系统中完成提案的审查、立案、批办、改批等工作,承办单位通过提案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签收、办理、答复等工作。
网上办理过程和内容要主动公开,接受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办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处理,并向政协委员做好解释工作。
积极推行市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工作。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目标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评分标准,开展考核评比和总结表彰。
第十九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承办单位实行检查督办制度,及时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度,做好催办、督办和检查落实工作,并通过相关渠道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意见反馈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由承办单位将《反馈意见表》交领衔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其“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分别签复意见;领衔代表或委员对其办理态度或办理结果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重新答复,并再次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直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满意为止。
承办单位应将《反馈意见表》随同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备案。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检查、评比、总结等工作,配合市人大、市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工作,组织开展办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办理工作机制;要建立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业务培训,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承办单位可依
据本规定,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8〕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