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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7:56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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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的通知

为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立足于长期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提高预防控制和诊断治疗水平,进一步做好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我部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工作实际认真执行。

各地在实施培训过程中要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总结经验,认真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

为落实全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部署,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3]70号)要求,立足于长期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提高预防和治疗水平,进一步做好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工作,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技术力量,特制定本培训方案。
一、培训目标
1、全面提高各级、各类卫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对“非典”防治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掌握“非典”防治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2、使定点医院和发热门诊的医护人员熟练掌握“非典”基本知识、诊断标准与治疗规范、出院标准、隔离病区和病人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正确使用常用救护设备;掌握院内隔离防护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医疗救治技术,降低病死率,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减少院内感染。
3、使从事疾病预防与控制的专业人员,特别是流调人员,掌握“非典”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流调工作力度,提高流调效率,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4、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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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掌握“非典”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可疑病人转运与初步处置原则,以及公众预防指导原则,做到及时发现并报告疫情,迅速采取初步救治和隔离、防护措施。
二、培训对象和内容
按照不同培训对象的岗位职责及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做好基础培训和分类培训,必要时进行强化培训,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提高。同时,根据对“非典”疾病研究的进展和疫情的变化,及时调整培训内容,使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规范。
(一)基础培训:包括卫生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全体职工。主要内容为:“非典”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隔离防护措施和规范、相关法律法规。
(二)分类培训:
1、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的医护及相关人员
⑴临床医师。参与救治工作的各级、各专业临床医师。主要内容为:呼吸系统疾病基本知识、“非典”临床诊断标准、鉴别诊断要点、治疗原则和规范、呼吸及循环系统监测基本知识和技能、血气分析基本知识和技能、酸碱平衡紊乱的治疗原则、严重并发症(如呼衰、肾衰)的救治技能、ICU知识和技能、无创通气与有创通气技术以及心理治疗基本知识等。
⑵护理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呼吸系统疾病护理知识和技能、隔离病区管理及操作规范、病人管理、重症病人抢救基本技能、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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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支持的各项临床观察、呼吸机、心电监护仪等设备的操作使用方法等。
⑶工勤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隔离病房的空间、地面、物品消毒方法和规范,病人呕吐物、排泄物、分泌物及其他污物处理原则和方法,病人尸体的处置原则和方法等。
⑷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相关放射、化验指标、“非典”病人检验样品采集、转运、保管规范,辅助检查设备消毒方法、与其他疾病鉴别诊断的要点。
⑸消杀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各种消毒剂的使用、配制、杀毒原理、不同污染程度区域所用的消毒方法、如何检验消毒实效等。
2、发热门诊医务人员
主要培训内容为:上述定点医院的基础培训内容、发热病人的就诊程序、“非典”临床诊断标准及诊疗规范、疑似病人诊断标准、鉴别诊断要点、消毒隔离防护规范、隔离留观室的防护原则和管理、疫情上报制度和上报程序、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和内容、病人转运原则等。
3、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主要进行基础培训,主要内容为:“非典”的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要点、基本预防控制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和方法、相关法律和法规。
4、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卫生人员
主要进行基础培训,侧重在“非典”的基本知识、临床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要点、公众预防指导原则、个人防护措施、可疑人员基本处置原则、疫情报告程序和方法、消毒和隔离的基本方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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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做到能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普及“非典”知识和科学预防原则,及时发现并上报疫情,迅速实施初步救治和隔离、防护措施。
各医疗组(队)在进入隔离病区前,流行病学调查后备人员在参与非典流调工作前,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强化培训,并进行隔离防护的实战演练。
三、培训教材
根据不同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可选择下列教材:
1、卫生部组织录制的《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培训参考资料》光盘(一套7册)。内容包括:“非典”的公众预防;“非典”的诊断与治疗;转运“非典”病人的安全措施;医院的消毒、隔离与防护;预防“非典”医院内传播的消毒与防护方法;钟南山院士讲座。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修订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4、卫生部制定颁发的有关防治“非典”的文件、规范和指导原则。
5、卫生部、科技部、中华医学会编印的有关“非典”防治宣传手册、折页等。
6、卫生部科教司指定、制作的其他培训教材和课件。
四、培训组织与安排
按照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培训工作,省卫生厅负责宏观规划,分类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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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协调,各地市卫生局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指挥辖区内医疗卫生资源,安排培训工作。根据工作的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地进行培训,每轮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5天。定点医院、后备医院的第一或第二梯队人员、发热门诊医务人员、一线流调人员和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培训工作,必须在此文件下发后15天内完成。全体人员的第一轮培训工作应在文件下发后30天内完成。
培训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技术,通过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或自学与辅导相结合的方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专家集中讲课、专题讲座、现场演示等方式。在培训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学术团体和高校的作用。
五、培训考核与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登记考核,考核成绩可纳入当年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市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医疗、预防机构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两级卫技人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培训工作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医疗和教育资源,所需经费从各级“非典”防治经费中列支,任何培训机构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工作或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卫生部将给予通报批评。因为培训工作开展不力,影响防治工作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的责任。各地在培训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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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1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情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附后),一并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附件: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略)


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发展,促进高新科技成果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和省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下简称科技基金),用以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性开发工作,促进高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条 科技基金的申请对象主要是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以及经市编制委员会定编的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机构。
本市户籍的科技工作人员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经济担保单位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
第四条 申请科技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是经专家会议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机关评议认定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的新产品、新工艺、新配方、新材料、新设计、新的科学管理方法以及专利技术、独门诀窍在珠海的应用和商品化开发生产,重点是高新技术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
化的项目。

第二章 科技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五条 科技基金采取市财政拨款和筹集、捐赠等方法设立。主要来源如下:
(一)从本年度起,由市财政局按不低于前三年市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每年拨出不少于二百万元的专款作为科技基金的底金;
(二)科技基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完成后回收的资金积累;
(三)国内外各界人士、企事业单位自愿捐赠的资金。
对自愿捐赠资金者,由市人民政府给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对捐赠数额较大的捐赠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性嘉奖。
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六条 科技基金按年度使用,使用时必须接受市财政的监督。市财政局负责对科技基金使用计划和具体项目的经济指标和效益预测进行审核,对科技基金的使用和回收实行财务监督。
第七条 科技基金应设立专门的会计帐户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批准项目的范围、内容、用途、物资条件、实施步骤和目标要求实行专款专用。每年要定期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上报预算和决算报表。
第八条 科技基金全部实行有偿使用。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批准的科技基金项目计划和签订的科技基金使用合同办理代款手续,并由具有担保能力的经济实体负责担保。科技基金代款的用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时些高新技术项目由于技术复杂、难度大或实施所需的时间较长,用款时
间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科技资金贷款按年度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银行的科技贷款利率计算。技术难度大、资金投入多、周期较长(二年以上)的项目,利率可以适当调低。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年从科技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金额,用于对科技基金支持项目的组织评审、检查验收、经验交流、技术培训、奖励先进工作者和其它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章 科技基金的管理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珠海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财办、市工委、市农渔委、市外经贸委等部门的主管领导组成。在市科委设立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科委有关人员兼任。
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科技基金的资助原则,审批项目指南和重大项目的资助申请等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编制《珠海市科学技术和发展基金项目指南》;
(二)与市发展银行签订“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委托贷款协议”,建立贷款发放的有关规定和手续;
(三)组织需科技基金支持的实施或开发项目;
(四)管理科技基金的经费,建立专户帐册,组织项目的评审;
(五)批准项目的立项,编制科技基金使用计划,掌握科技基金的发放,督促经费的回收,处理违章、违约和意外的事件。
本条所列(一)、(四)、(五)项的实施,须经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申请使用科技基金的条件、手续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科技基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经充分的可行性分析,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旁证材料,如成果鉴定证书、专利授权证书、制品检验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二)项目具有技术先进性,其投入产出比例较高,经客观分析预测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对珠海市产业结构优化、科技进步和环境保护等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有积极作用;
(三)承担项目的单位具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和必要的设备,具备研究、试制、开发的场所,并且已经筹集到一定数量的资金;
(四)具有偿还科技基金的能力,有法人资格证明和经济担保单位。
第十四条 科技基金的申请使用手续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科技基金申请表;
(二)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旁证材料;
(三)经主管部门初审并加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
科技基金的申报截止期限为每年的九月底。
第十五条 科技基金发放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总申请项目,组织对口专家逐项进行经济技术评审,然后根据基金的当年可使用金额,择优选出支持项目和核定资金分配额度,交市科委批准立项,并向市财政局报送当年的科技基金核定使用计划;
(二)科技基金使用单位凭科技基金的项目核定通知书与市发展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信贷手续。

第五章 科技基金信贷合同的执行和资金的回收
第十六条 科技基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其主管部门、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年终向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及时向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报送工作总结、技术报告和基金使用的决算明细表,提交技术鉴定或验收的报表,同时可以提出专利申请、技术密级审定和产品减免税请求意见书。
第十八条 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对项目的承担者报送的项目完成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作出项目的成果评价和审定意见,交付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办理,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展银行。
第十九条 科技基金支持项目的承担者,必须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偿还使用的资金和支付占用费。逾期拖欠者,按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者不执行合同的规定条款,或将科技基金挪作他用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作出限期纠正、终止合同、或追回经费的处理,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科技基金支持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影响项目的实施,造成项目中断或资金损失,项目承担者应及时向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抄报市发展银行,由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度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回收和项目实施情况,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