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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9:21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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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劳社字[2003] 67号
2003年7月23日
 
各县、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张家口支行、张家口市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张家口市委、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张字[2003]23号)精神,在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上扶持我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2、创业培训人员申请表(省略)
3、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省略)
4、银行贷款申请表(省略)
附件1:


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张字[2003]2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本级建立“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担保基金由市财政部门出资设立。在财政指定的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开设“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施封闭运行,专门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存款利息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管理办公室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经费支出,利息余额转入本金。
第三条 设立“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监管会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包括业务指导、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考核担保基金的运行、确定年度代偿限额、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服务机构下设立“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作为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对担保基金的管理,与委托信用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合作,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或创办小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服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备1-2名专职小额担保贷款协助员(以下简称协助员),负责本县、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工作的组织及相关材料的指导、收集、呈报工作。
第五条 贷款担保机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委托“张家口市远大城市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信用担保机构承办该项业务。本项业务要与担保中心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六条 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办理贷款和开户结算业务,根据我市实际由监管会指定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开办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七条 本实施暂行规定所称“担保”为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八条 贷款的对象:凡男年龄在60岁以内、女年龄在5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指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九条 贷款的条件:
(一)持有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有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参加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创业培训,且取得合格证书;
(三)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借款人对担保机构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四)贷款银行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贷款用途:所贷款项必须用于借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贷款规模:各贷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银行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一)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限定在2万元以内。
(二)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的,每人每笔2万元以内(不含家庭作坊型),最高限定在10万元以内。
(三)组织起来就业的,对组织者提供贷款。每安置1名下岗失业人员可贷款1万元,最高限定在10万元以内。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中心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小额贷款担保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贷款银行依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有关办法,向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同级财政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中央财政核准拨付。贷款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利息后,如数返还给借款人。
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费: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费,经担保中心提出申请后,由市财政部门每季度按当期贷款本金的1%向担保中心拨付。
第十七条 贷款反担保措施。
(一)小额担保贷款要实行反担保措施,担保中心要求申请人本人提供反担保,申请人可要求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为其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比例为反担保物评估价值的100%。
(二)反担保种类包括:财产抵押、质押、第三方收入反担保。
(三)抵押财产在抵押前,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指定部门进行登记,由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作价,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精神,各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活动必须给予支持,免收登记费,不得拖延、拒办。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费按最低标准执行,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四)质押,第三方保证人工资收入反担保必须到当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按最低标准执行由申请人支付。
(五)第三方为经担保中心认可的其他自然人、法人。
(六)质押物一经办理担保、反担保手续后,交由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保管,至担保、反担保合同按期履行后退还贷款人。
第三章 小额担保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业务程序如下:
(一) 贷款申请。申请人到所在社区索取《创业培训人员申请表》,由社区推荐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由协助员安排到指定的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培训班。培训结业后,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管理办公室,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企业/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个人身份证和履历、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培训结业复印件等;
3、创业计划;
4、《再就业优惠证》;
5、其它必要的证件、文件。
(二)贷款项目初审。管理办公室收到书面贷款申请表和相关证件、文件后,由专职贷款项目审查员作为主受理人,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交贷款管理办公室主任做出是否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贷款担保复审。管理办公室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和相关资料送交担保中心,由担保中心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由担保中心主任签字批准,复审结果将通知申请人。
(四)签订担保合同。申请人接到复审通过的通知后,由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或《第三方反担保承诺书》及《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三方保证人工资收入反担保的所在单位出据《保证担保人情况证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如果以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的,由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中介机构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后,到有关财产给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将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
(五)签订贷款合同。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通知书》,并将以上有关材料报送经办银行,由贷款人填写《银行贷款申请表》。经经办银行按照贷款程序申核批准后,由贷款人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客户在收到贷款后,需将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交管理办公室存档。
(六)贷款的归还。贷款人可与经办银行商定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当贷款人按《贷款合同》按期归还经办银行贷款后,应将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复印件送交管理办公室存档。此时,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自动终止。
第四章 贷款赔付
第十九条  当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时,由贷款人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由经办银行通知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经调查核实同意并办理担保手续后,由经办银行进行展期处理。当出现贷款逾期时,经办银行发出贷款逾期通知,由经办银行、担保中心和管理办公室组织催收与追偿。由担保基金承担代偿责任,代偿所担保的到期贷款本金、利息。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当该基金履行代偿义务后,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中心和管理办公室在法律上由担保人变成债权人,依法行使债务追偿权。同时取得对反担保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有权通过申请仲裁执行或诉讼、接管、重组、拍卖等法律允许的手段进行变现。
第二十二条 变现金额按以下程序使用。
(一)补偿担保基金代偿所造成的损失(本金、利息);
(二)实现贷款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公证费);
(三)余额退还贷款人。
第五章 贷款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各贷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上报监管会。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经监管会批准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限额年度最高不超过20%。对贷款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限额年度最高不超过15%,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所有原始合同、凭证均必须以贷款人为单位,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客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项目审查员、担保中心信保员分别作为小额担保贷款各阶段主受理人,实行主受理人责任制度。出现代偿和代偿风险经调查落实后,根据情节情况由主受理人负责,并由管理办公室主任和担保中心负责人对主受理人做出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担保中心信保员必须负责定期对贷款户经营情况及反担保物情况进行贷后调查,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当基金发生代偿后,由担保中心负责对反担保物进行变现处置,管理办公室应积极参与并积极配合。
第六章 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条 各类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
第三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要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与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沟通和协调。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就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对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及各商业银行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情况要定期向监管会及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上级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时限为:县区在5个工作日内指导完成各种资料准备工作;市担保机构5个工作日内完成担保审核手续;各商业银行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若与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不尽一致,或相关法规、政策另有规定时,根据新的法规、政策执行。张家口市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中心支行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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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教高厅函〔2004〕17号


  第二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于1999年8月批准成立以来,各位委员积极努力,尽心尽责,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到今年6月,第二届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为进一步加强对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组织,理顺管理体制,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部决定成立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届考试委员会任期三年,自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管理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教高厅〔2004〕10号)的要求,新一届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受我部委托,负责考试的命题、制卷、试卷的发送、阅卷和成绩发布以及这些环节的安全保密,开展考试改革的科学研究等工作。新一届考试委员会应根据新的职能分工,研究制定新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工作规程》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工作章程》。

  二、新一届考试委员会分为专业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考试委员会有关具体事务,办公室主任由考试委员会一副主任委员兼任。

  三、根据新的职能划分和工作需要,我部将对原四、六级考试分中心及阅卷点的建制进行调整,其调整方案及实施办法另行通知。在未调整之前,有关工作仍按原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1、2、3分中心的具体分工和运作方式开展。

  四、新一届考试委员会应尽快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进一步推进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为全面提高大学生的外语综合应用能力做出贡献。

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成员名单(均为兼职)

  顾问:杨惠中 上海交通大学

     郭杰克 华南理工大学

  主任委员:金艳 上海交通大学

  副主任委员:夏国佐 复旦大学

        贾国栋 中国人民大学

        吴江  上海交通大学

  委员:

  1.专业委员会成员  

      刘龙根 吉林大学

      薛琛  南开大学

      杨治中 南京大学

      李霄翔 东南大学

      王秀珍 武汉大学

      樊葳葳 华中科技大学

      余渭深 重庆大学

      石坚  四川大学

      叶云屏 北京理工大学

      陈仲利 北京化工大学

  2.咨询委员会成员

      王初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宁春岩 湖南大学

      蔡基刚 复旦大学

      郭海云 北京交通大学

      卢雨菁 兰州大学

      夏纪梅 中山大学

      欧阳铨 哈尔滨工业大学

      严明  黑龙江大学

      张森  河北科技大学

      白永权 西安交通大学

      王晓群 上海财经大学



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1994年7月5日)


陕西省卫生厅:
你厅(94)陕卫医函018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单位或有关当事人有违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伪造病案行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向司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文检。文检费暂由申请人支付。如确系涂改、伪造病案,由实施涂改、伪造行为一方承担文检费用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涂改、伪造的部分,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但病历的正常补记和上级医师查房修改(应保存原有字迹清晰可辨)不属此列。若去除涂改、伪造部分后,病案无法进行鉴定,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可不予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追究其相应的法律
责任。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对涂改、伪造病案的当事医疗机构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主管部门处理。



19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