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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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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4]13号
2004年05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程序,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农渔发[1995]1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报告、统计工作责任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要及时报告,并指定专人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指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施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害费用:指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打捞和脱浅费用:指有关部门强制打捞及脱浅的费用;

(四)污染损害:指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等级分类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发生后,当事渔业船舶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渔业船舶、渔业企业及乡(镇)、村有关渔业管理人员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扼要报告给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后,应立即报告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在接到重大级以上(包括重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越级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应将特大级以上(包括特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尽可能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原因(风灾、火灾、碰撞、触礁、触损、搁浅、自沉等);

(三)当事渔业船舶资料;

(四)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当事渔业船舶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和需要救助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时,上述有关情况不详的,应在了解后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统计

第八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以下简称《报表》,见附件二),上报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九条 《报表》上报时间: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下列种类进行统计:

(一)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二)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三)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四)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五)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六)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七)自沉:指船舶因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八)其他。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 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沉船数、人员伤亡情况也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

(二)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及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均要作统计;

(三) 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在同一风灾、火灾或碰撞事故中,受损船舶较多,各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船舶,按一次事故统计,并由共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一次事故统一汇总。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船舶或船员数,不统计经济损失;船舶失踪满三个月、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船员死亡统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未经船舶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发生的水上事故,也应按本规定报告、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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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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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经发【2011】2号


为贯彻落实近年来中央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要求,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依法确认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广大农民获得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特殊历史条件的限制,多数地方土地承包不同程度地存在地块不实、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导致不少争议和纠纷。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探索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赋予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基础。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进一步探索依法确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强化物权登记管理,将为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有力的物权保障。

二是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关键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心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国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基本手段。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探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等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和物质利益。在城镇化、工业化深入推进的过程中,要防止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现象发生,避免给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定分止争的根本措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是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关键证据。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四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的紧迫需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包形成的,加上承包期内农村依传统习惯调整承包地和经济建设征占用承包地等,原确认的土地承包状况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同时,受当时农民负担重等因素影响,还有少部分农民没有获得承包地或者被违法收回了承包地,少数城郊和征占地频繁的地方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落实。这些问题不解决,既影响国家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的权威,又给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长久不变带来不利影响,迫切需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把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户。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提供必要的实践经验。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耕地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二是依法规范。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三是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积极参与试点,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不得强行推动。四是因地制宜。根据试点地方的土地承包实际,缺什么补什么,完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五是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土地承包档案清理。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着重解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种类不齐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要移交到具备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二)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关键环节,着重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首要的是群众认可,并尽可能准确。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已建立登记簿的,要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健全,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未建立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抓紧建立。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进一步探索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有条件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本农田有关信息,探索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并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抓紧研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到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资料实行有关部门共享。

(四)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变更或者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一是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二是因承包地被征占用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是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四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五是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六是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七是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八是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九是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试点期间,凡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的每宗承包地块实测确认,并向申请方提供书面证明。

(五)对其他承包方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经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有关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提前移交。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成立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统筹指导登记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和情况交流,科学调度,支持和帮助试点单位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试点县(区、市)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登记试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

(二)科学选择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地实际,选择1—3个代表性强、领导重视、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可在若干乡(镇)或村开展先行试验,再扩展到全县(区、市)域。试点工作进度由各地统筹安排,2012年前完成。

(三)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作为确权变更依据。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对延包不完善、权利不落实和管理工作不规范的,予以依法纠正。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

(四)妥善解决突出问题。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要组织力量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妥善解决可能影响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突出问题。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渠道妥善化解。

(五)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费用。国土资源部门免费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央要求,登记试点工作经费以地方为主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财力薄弱县(区、市)保障试点经费存在缺口的,可由地方政府通过上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统筹解决。

各地于2011年3月底前,将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底前,将本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总结报送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工作启动后,每季度末书面向全国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情况,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