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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0:57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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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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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应予修改和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应予修改和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牡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优化经济发展政策环境,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按照省政府下发的《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共223件,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33件,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30件,应予保留的规范性文件60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废止、应予修改和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此次清理列入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要立即停止执行,不得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此次清理列入应予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各有关组织实施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充分进行协调论证,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修改草案上报市政府,保证文件修改任务尽快完成。市政府已将规范性文件修改工作纳入2011年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届时仍未上报修改草案的,将扣减相应的考核分值。

附件:1.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目录(133件)
2.应予修改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
3.保留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目录(60件)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法制 文件 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
检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28日印发
共印260份
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目录
(133件)




保留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目录
(60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文 号 说 明
1. 牡丹江市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实施管理办法 1998年
9月21日 牡政发
[1998]64号 与科技部《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管理办法》相一致
2. 牡丹江市实行园林绿化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9年
5月27日 牡政发[1999]31号 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一致
3. 市政府紧急重大情况报告暂行规定 2000年
6月16日 牡政办发[2000]53号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通知》(国办发[2000]27号)相一致
4.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
12月10日 牡政发[2001]38号 与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相一致
5. 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
12月28日 牡政发[2001]44号 与《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相一致
6. 牡丹江市区被拆迁城市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最低限价、非住宅房屋估价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暂行) 2002年
5月20日 牡政发
[2002]18号 与《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一致
7.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2002年
6月26日 牡政发
[2002]22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相一致
8. 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若干意见 2003年
2月25日 牡政发
[2003]2号 与《关于扶持农村经济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的若干政策》(黑政发[1996]83号)相一致
9. 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
2月28日 牡政发
[2003]4号 与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一致
10. 关于加强烟尘控制区管理的通告 2003年
9月12日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一致
11. 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2003年
9月12日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一致
12. 牡丹江市城镇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年
2月26日 牡政发
[2004]3号 与《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相一致
13.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4年
3月8日 牡政发
[2004]7号 与《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相一致
14. 关于坚决制止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通告 2004年
9月8日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一致
15. 牡丹江市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2004年
11月20日 牡政发[2004]16号 与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相一致
16. 关于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通告 2004年
11月30日 与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一致
17. 关于做好当前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2005年
1月27日 牡政办发[2005]4号 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相一致
18. 转发市农机总站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5年
4月30日 牡政办发[2005]10号 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相一致
19. 牡丹江市乡镇雨量监测网管理办法 2005年
7月27日 牡政办发
[2005]27号 与防汛减灾有关政策相一致
20. 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的通告 2005年
7月29日 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相一致
21. 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5年
10月14日 牡政发
[2005]18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一致
22. 牡丹江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2005年
10月18日 牡政办发
[2005]40号 与《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相一致
23. 牡丹江市农业机械购置贷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
3月17日 牡政办发[2006]7号 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相一致
24. 关于牡丹江市区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2006年
4月12日 牡政发
[2006]3号 与《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相一致
25. 关于牡丹江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政策的通知 2006年
4月12日 牡政发
[2006]4号 与《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相一致
26.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 2006年
6月16日 牡政办发[2006]18号 与《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一致
27. 牡丹江市政府特邀信息员管理办法 2006年
6月19日 牡政办综[2006]22号 与《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一致
28.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
7月24日 牡政办发[2006]24号 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相一致
29. 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
9月8日 牡政办发[2006]25号 与原建设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相一致
30. 牡丹江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
9月15日 牡政办发[2006]28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4号)相一致
3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
12月25日 牡政办发[2006]35号 与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一致
32. 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通知 2007年
1月12日 牡政发
[2007]3号 与《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相一致
33.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2007年
3月29日 牡政发
[2007]8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一致
34.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 2007年
3月29日 牡政办发[2007]9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一致
35. 牡丹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
3月29日 牡政办发
[2007]13号 与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一致
36. 牡丹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
3月29日 牡政办发
[2007]14号 与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相一致
37. 关于进一步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 2007年
4月24日 牡政办发[2007]25号 与帮助城镇居民家庭改善住房条件的有关政策相一致
38. 牡丹江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7年
4月29日 牡政办发[2007]30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相一致
39.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牡丹江市限时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7年
7月19日 牡政办发[2007]49号 与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各中心城市限时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66号相一致)
40.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7年
7月19日 牡政办发[2007]50号 与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37号)相一致
41. 牡丹江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及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2007年
11月1日 牡政办发[2007]60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一致
42. 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 2007年
12月10日 牡政发[2007]16号 与《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相一致
43. 关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2007年
12月27日 牡政办发[2007]67号 与《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相一致
44. 牡丹江市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若干规定 2008年
3月21日 牡政办发[2008]9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11号)相一致
45. 牡丹江市城市绿地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2008年
4月18日 牡政发
[2008]1号 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一致
46. 关于切实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 2008年
5月8日 牡政办发
[2008]19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相一致
47. 转发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 2008年
8月11日 牡政办发
[2008]43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相一致
48.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2008年
11月6日 牡政办发
[2008]49号 与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一致
49.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2008年
11月19日 牡政发
[2008]8号 与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相一致
50.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8年
12月2日 牡政办发
[2008]52号 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一致
51. 关于全面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2008年
12月11日 牡政发
[2008]11号 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8]66号)相一致
52. 牡丹江市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工作方案 2009年
1月4日 牡政办发
[2009]2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安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相一致
53.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 2009年
4月16日 牡政发
[2009]3号 与《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相一致
54. 牡丹江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 2009年
7月9日 牡政办发
[2009]25号 与国务院办公厅《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国办发[2009]8号)相一致
55. 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
8月20日 牡政发
[2009]12号 与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相一致
56. 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9年
9月3日 牡政发
[2009]16号 与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一致
57. 关于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若干意见 2009年
10月6日 牡政办发
[2009]37号 与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黑政发[2006]51号)相一致
58. 牡丹江市奶牛基地建设优惠政策 2009年
11月10日 牡政办发
[2009]39号 与国家和省有关扶持奶牛产业政策相一致
59. 转发牡丹江市妇儿委关于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实施意见 2009年
12月10日 牡政办综
[2009]39号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卫基妇发[2002]147号)相一致
60.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 2009年
12月21日 牡政办发
[2009]45号 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等4部委《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相一致




应予修改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目录
(30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说 明
1.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5年
3月30日 牡政办发
[2005]6号 根据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09]13号)修改
2.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的通知 2005年
4月30日 牡政发
[2005]5号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
3. 关于加快我市蜂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5年
8月5日 牡政发[2005]1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修改
4. 牡丹江市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及土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 2005年
8月11日 牡政发[2005]12号 根据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修改
5. 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2005年
8月18日 牡政办发[2005]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改
6. 关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 2005年
9月26日 牡政发[2005]15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修改
7. 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
9月30日 牡政发[2005]16号 根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的相关规定修改
8.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 2005年
11月4日 牡政发[2005]19号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9.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 2005年
12月8日 牡政发[2005]2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修改
10. 黑龙江省牡丹江火炬计划石油钻采装备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2006年
3月24日 牡政办发[2006]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改
11.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2006年
3月30日 牡政办发[2006]11号 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改
12. 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6年
4月24日 牡政办发[2006]15号 根据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修改
13.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6年
6月26日 牡政发
[2006]5号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修改
14. 牡丹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2006年
6月27日 牡政办发[2006]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改
15. 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2006年
7月15日 牡政办发[2006]21号 根据省交通厅《黑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实施细则》修改
2006年
12月26日
修改
16. 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2006年
12月22日 牡政办发[2006]36号 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修改
17. 关于规范财税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2007年
3月29日 牡政发
[2007]5号 根据现行财税优惠政策修改
18. 牡丹江市区危房棚户区开发改造优惠政策 2007年
4月16日 牡政办发[2007]1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修改
19. 关于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暂行规定 2007年
4月25日 牡政办发[2007]24号 根据现行危房棚户区改造的有关政策修改
20. 牡丹江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方案 2007年
7月30日 牡政办发[2007]5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改
21. 牡丹江市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 2007年
8月31日 牡政发[2007]13号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21号)修改
22. 关于深入开展煤炭资源整合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 2007年
12月3日 牡政办发[2007]62号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和瓦斯治理两个攻坚战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53号)修改
23.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 2008年
4月14日 根据省物价局有关文件修改
24. 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 2008年
5月12日 牡政发
[2008]5号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11号)修改
25. 牡丹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
6月5日 牡政发
[2008]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修改
26.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试行) 2008年
8月4日 牡政办发
[2008]41号 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改
27. 牡丹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8年
12月1日 牡政发
[2008]10号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改
28. 牡丹江市公路建设三年决战优惠政策和征地拆迁实施方案 2008年
12月19日 牡政办发
[2008]5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修改
29. 关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促进经济追赶跨越发展的实施意见 2009年
7月24日 牡政办发
[2009]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修改
30. 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9年
8月28日 牡政办发
[2009]3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修改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含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主、个体运输户主及出租车车主)(以下简称个体户主)养老保险工作,推进再就业工程,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赣府发[1995]5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均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其登记注册人数,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增减时,经营者须向社会保险局提出书面报告,按照核定人数缴纳。

  第二条 凡部省属、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中与原单位解除或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均属本办法实施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局核发统一印制的《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和从业人员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城镇个体么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在所得税前列支;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在其工资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其从业人员缴费的比例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降至16%为止。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不得借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九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征缴。缴费者在银行开户的,社会保险局采取委托缴费者所在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方式办理托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社会保险局核实的金额,按时筹措好资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罚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与原所在单位保留了劳动关系,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按规定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按本办法的缴纳标准按月向其原单位缴纳。再由原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局缴纳。

  (二)与原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下岗后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标准,由私营企业、个体户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户停产或歇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社会保险局。原则上停产、歇业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停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收税费。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拒绝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户主,其从业人员可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应同时向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未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市劳动监察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察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个体协会等部门团体的监督。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本人及其从业配偶、父母或子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22%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私营企业、个体户的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5%(包括个人缴纳的4%)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9%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存额,只能用于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或者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审批。参保人可持《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户籍、个人档案等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局办理手续。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同意,收回《养老保险手册》,核发《退休证》。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参保人自愿,允许其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在社会保险局终生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的,其基本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调剂支付。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根据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予调整。具体调整水平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确因私营企业、个体户歇业或参军等原因离开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养老人员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包括因违法违纪致残的),经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不满5年者,由社会保险局一次性发给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另外,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人月均缴费基数50%的生活补助费。满6个月以上的尾数可按一年计发,不满6个月的尾数不予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已满5年但不满15年者,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发放标准按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证数标准执行。此待遇可终生享受。
  
  五、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