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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6:45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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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28日 汇发[2003]133号)

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加强我局对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管理,全面反映银行即期、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我局决定,自2003年12月15日起,调整你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启用相关新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启用的新表包括《综合头寸日报表》(表式详见附表1)、《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表式详见附表2)、《远期结售汇数据表》(表式详见附表3)和《远期汇价表》(表式详见附表4)。 
  其中,《远期汇价表》应由你行总行于每日上午9:00之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头寸日报表》和《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应由你行总行于每日上午10:30之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数据表》应由你行总行和分行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
  二、你行须切实做好《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结售汇周转头寸和远期未到期差额的统计与核查工作。你行须严格按照新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和综合头寸计算公式,自你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之日起到2003年12月12日止进行逐日推算,并于12月16日前向我局补报你行今年以来历月末的《综合头寸日报表》,同时对你行头寸数据的调整作出书面说明。 
  三、启用银行综合头寸日报表后,对你行进行的原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改为对你行综合头寸的管理,原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适用于综合头寸。 
  四、自12月15日起,原《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头寸日报表》、《远期结售汇汇率日报表》、《远期结售汇日报表》以及《远期签约数据报表》同时废止。原《各地区远期结售汇到期履约情况表》照常使用,仍按原规定时间报送。 
  五、此次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调整仅限于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四家银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肖胜,联系电话:(010)68402160,传真:(010)6840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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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1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规划发[2008]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港口企业: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港口发展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2007年全国港口共有生产用码头泊位3.59万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337个,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64亿吨,沿海港口完成45亿吨,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对外贸易提供了重要保障。随着港口规模和运输需求的不断扩大,港口发展面临的土地、水域和岸线等资源约束越来越强,进一步提高港口资源的利用效率已成为港口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目前,有必要将港口老港区改造工作提到更加重要的位置,通过对老港区的改造与提升,促进港口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港城协调发展,更好地适应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现就做好老港区改造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老港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实施老港区改造是有效提高港口通过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是优化港口功能结构和提高土地、岸线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方式。随着港口发展与建设涉及的土地、岸线、水域等资源日益紧张,环境压力逐步加大,迫切需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港口发展方式根本转变的高度,统筹新港区建设和老港区改造,坚持把老港区改造提升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做好老港区改造相关工作,保障港口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老港区技术改造工作。鼓励通过提高等级、改进工艺、更新设备、扩大陆域、完善配套等方式,全面提高老港区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继续做好老港区老旧码头水工结构加固改造和扩建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要求。积极运用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老港区码头通过能力和生产效率。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改善老港区生产环境,实现老港区生产发展和生态良好。
  三、推进老港区港口功能结构调整与优化。鼓励在继续保持老港区港口服务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市场变化和城市发展要求,通过调整服务方向和对老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进行必要的整合,实现老港区港口功能结构的优化和服务能力的提升。加强老港区整体改造工作,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根据市场需要注重将老港区老旧码头改造为内贸集装箱和通用泊位,缓解通过能力不足问题。结合城市发展和环保要求,实施老港区散货泊位改造,发展专业化散货运输。鼓励以老港区功能调整为契机,发展港口物流,拓展增值服务,实现港口产业升级。
  四、促进老港区节能减排和降耗。依靠科技进步,完善管理措施,全面开展老港区节水、节电、节油改造工作,推广使用电力驱动的装卸设备,鼓励将现有集装箱码头轮胎式龙门起重机由柴油发电机为动力源改造为由港区电网供电。实施港口生产环节废品、污水再利用的改造工作,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
  五、加大老港区改造资金投入。要充分发挥港口企业在老港区改造中的主体作用,加大港口改造资金投入。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对老港区改造给予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优惠鼓励政策。认真履行政府在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职责,妥善解决老港区改造涉及的航道升级、集疏运通道、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六、建立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科学决策和监管机制。各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建立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科学决策机制,将老港区城市化改造工作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管理程序,坚持“先规划、后决策,先批准、后实施”。要按照《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开展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专题研究、论证工作,深入分析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必要性、实施方案与时机,按规定程序履行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审查和批复手续。
  七、落实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补偿政策。要妥善解决实施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相关港口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等问题,对老港区形成的资产进行评估,给予合理的补偿资金或优惠政策,妥善处理老港区职工安置问题。鼓励采取土地、资产置换等方式,落实异地重建港口工程所需土地和建设资金,鼓励港口企业参与老港区城市化改造。
  八、做好老港区改造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港口企业应在规划指导下有序开展老港区改造工作,妥善协调老港区城市化改造与异地重建港口工程项目的实施计划,合理确定异地重建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周期,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坚持异地重建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和老港区城市化改造协调推进,保障港口生产不中断,服务不缺失。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依据本意见,切实履行职责,组织做好老港区改造规划与监管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老港区改造中的问题,保障老港区改造顺利实施,促进港口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