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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综合防治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3:30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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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综合防治方案(试行)

卫生部 国家教委


全国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综合防治方案(试行)
卫生部、国家教委



1.背景:
我国有近1.8亿学生,其中85万余所中、小学校,在校中、小学生1.75亿,占全国总人口的六分之一,其中县镇和农村小学生约占90%,中学生占82%。做好在校学生,特别是广大农村学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对我国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是极其重要
的。
肠道寄生虫感染是我国中、小学生,特别是农村学生普遍存在的健康问题,尤以肠道蠕虫感染率极高,据部分地区调查:城市中、小学生平均感染率约40%,农村约60—80%,个别地区高达90%。
多年来,学校卫生工作者,在防治学生肠道寄生虫感染方面做了许多工作。1988年以来,在全国19个省20个县开展了农村学校卫生试点工作,把学生蛔虫病作为学生主要常见病之一来抓,经过两年的努力,蛔虫感染率有了明显降低,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获得了开展学生常见肠
道蠕虫感染综合防治的经验。
长期以来,尽管在学生肠道蠕虫感染防治上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以往的防治工作缺乏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加之肠道蠕虫重复感染严重,尤其是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学校缺乏必要的卫生设施,学生未建立良好的卫生行为,肠道蠕虫感染率仍未得到应有的控制。因而,在全国范围
内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的综合防治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2.目的:
2.1 培养学生建立良好卫生行为,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
2.2 大幅度降低并控制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改善学生营养状况,促进学生生长发育,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3.目标:
以蛔虫感染率作指标,到2000年,以省为单位中、小学生感染率,城市降至5%以下,农村降至15%以下。这一总目标分两步实施:
3.1 第一阶段(1991年至1995年):城市:降至25%以下,目前已低于25%的,降至并控制在15%以下;农村:降至35%以下,目前已低于35%的,降至并控制在25%以下;
目前已低于15%的城市和农村地区,降至并控制在10%以下。
3.2 第二阶段(1996年至2000年):城市:降至5%以下;农村:降至15%以下,1995年末已低于15%的,降至5%以下。
4.策略及措施:
4.1 策略:
4.1.1 在感染率较低的大、中城市学校采取以加强健康教育、纠正不卫生行为及逐步改善学校环境卫生为主,辅以加强检测、药物治疗的综合防治措施;
4.1.2 在感染率较高的农村学校,则采取加强健康教育和有组织的集体服药驱虫、定点监测,以及有计划的逐步改善学校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使感染率在较短时间内有较大幅度下降。
4.2 措施:
4.2.1 健康教育(有关方案另发):
4.2.1.1 将有关健康教育内容纳入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4.2.1.2 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防治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的健康教育活动,如课堂讲授、黑板报、知识竞赛、幻灯、录相、广播、展览、编印宣传画册;
4.2.1.3 卫生部、国家教委统一组织编制部分宣传资料,以省为单位分发。
4.2.2 改善学校卫生设施(有关方案另发):
改善学校卫生设施,防止病从口入。
4.2.2.1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时,应按国家标准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
4.2.2.2 针对现有校舍,各地教育部门应因地制宜,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饮用水,设置洗手设施(提倡流动水)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
4.2.2.3 卫生部门应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
4.2.3 集体服药:
在我国目前卫生状况下,在重点人群中开展集体驱虫工作,不仅是对驱治者的一项治疗措施,而且可以减少感染机会,对整个社区人群起到预防的作用。
4.2.3.1 坚持安全、广谱、高效、服用方便、价格适宜的原则,选择驱虫药物;
4.2.3.2 根据药物选择原则,以省为单位制定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4.2.3.3 感染率高于40%的地区,每年2次(间隔至少3个月)在中、小学校集体服药驱虫;
感染率低于40%的地区,如普遍存在重复、多重感染或感染度较高;仍可进行集体服药(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延长服药间隔);
感染率降低至15%以下时,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给粪检阳性者服药,或再延长服药间隔、减少服药剂量。
4.2.3.4 开展集体服药工作应做到:
*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学生的集体服药工作;
*服药前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取得家长、班主任老师的支持和协助;
*学生个人负担的药费应低于市场零售价格;
*劣质、污染、破碎或超过有效期的药物不得服用;
*在集体驱虫中曾出现过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慎用;
*严格按规定剂量服药,凡有服药禁忌和既往服药有明显不良反应的学生不得给药;
*在集体服药过程中,应加强疗效及对反应的观察;
*各地对服药学生出现的严重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并给予及时处理;
*学生集体服药期间,对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原因有争议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5.培训:
采取分级培训的原则,对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5.1 卫生部、国家教委负责对各省的培训;
5.2 各省根据本省情况,组织对省内管理人员及卫生专业人员、校医、保健教师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
6.监测(详见技术规范):
6.1 学生集体服药地区,须建立监测点;
6.2 方案实施前应进行基线资料调查;
6.3 每年定期于服药前对中小学生进行1次蛔虫感染率的监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增设感染度、营养状况等其它监测项目。
6.4 选部分区(县)监测鞭虫、钩虫及蛲虫感染状况。
7.实施及有关要求:
7.1 组织工作:
7.1.1 以县(区)为基本防治单位;
7.1.2 成立领导小组;
7.1.2.1 卫生部、国家教委成立“全国学生常见病防治领导小组”,以加强对全国包括肠道寄生虫在内的学生常见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
7.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相应领导小组。
7.1.2.3 领导小组应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本地区规划和目标,负责本地区的方案实施、考核和验收。
7.1.3 在实施过程中,卫生和教育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合理分工。
7.1.3.1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师生的组织发动和管理工作;
7.1.3.2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测的组织工作。
7.2 成立专家技术指导小组:
国家和省聘请学校卫生、寄生虫防治等有关专家组成相应的“全国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综合防治专家指导小组”,负责方案的修订及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
7.3 考核与验收:
采取分级考核原则。
7.3.1 由卫生部、国家教委共同制定考核细则并组织对省级的考核、验收;
7.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地区的考核、验收。
7.4 科研与成果:
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科学研究,并以科研指导防治。
7.4.1 各级卫生、教育部门应对有关本方案的科学研究给予重视,将此项工作纳入当地卫生、教育科技规划。
7.4.2 达到目标的地区,可作为一项防病科技成果,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8.时间安排:
1991年 制订方案;
1992年上半年 完成人员培训,并开始实施方案;
1993年下半年 第一阶段抽查;
1995年下半年 第一阶段考评、总结;
1998年 第二阶段抽查;
2000年 终考评、总结。
9.本方案的技术规范及考核、验收细则由卫生部、国家教委另行制定。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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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货物搬运装卸、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对市货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道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货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权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货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的规划布局。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
(三)运营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四)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从事货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货运经营者运营车辆必须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货运经营者领取车辆运输证件后,方可运营。
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3个月以上的,必须事先到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领取技术合格证件、车辆运输证件或者外省市车辆备案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货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后10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设立道路货运枢纽站、营业站、运输站、中转站等,其设立地址、等级标准和服务功能必须符合货运行业规划,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运输合同,安全、及时、方便地运输货物。
(二)根据拥有的营业性运输工具、装卸设备、服务设施和技术条件受理运输业务。
(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和有关运输规定。
(四)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汽车上装置线路牌。其线路、站点由市交通局核准。
(五)承运、搬运、装卸货物和进行运输服务作业,必须遵守《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操作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六)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运输,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和票据。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统一印制的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
(九)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十)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里程计算标准和运输服务收费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用。
(十一)严格执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十二)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设备设施的技术状况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年度审验。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运输管理费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收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的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物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向货主先行赔偿。向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货运服务的经营者有权向实际承运货物的货运经营者追偿。
第十二条 对货运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质量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货运市场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货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无货运证件从事货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或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运营的运输车辆、装卸设备和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或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零担货运不公布运输班期,不定点、定线运输,或者不标示线路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条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特种货物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禁运、限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责任制度不健全,发生服务质量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不交纳或者偷漏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核销运杂费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完成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任务,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发布以来,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我国抗菌药物使用率、抗菌药物使用强度逐年下降,临床应用水平不断提高。但是,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显示,我国个别地区和部分医疗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的现象,影响了医疗效果,加重了细菌耐药程度。根据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专家委员会和细菌耐药监测专家委员会建议,现就进一步加强外科围手术期的抗菌药物预防应用和氟喹诺酮类等药物的管理,逐步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的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关于预防用药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纠正当前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现象,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的管理,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常见手术,要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附件1)选择抗菌药物。

二、加强对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

氟喹诺酮类药物在我国临床应用普遍,使用量大,细菌耐药率高,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掌握氟喹诺酮类药物的临床应用指征,加强管理。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应用于消化和泌尿系统外的其他系统感染;除泌尿系统外,不得作为其他系统的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

三、严格按照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规定,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应切实履行指导本机构合理用药的工作职能,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教育、培训和监督工作,按“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分级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预防和纠正不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现象。

根据当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将以下抗菌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的抗菌药物进行管理,医疗机构在使用时应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经抗感染或有关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安培南/西司他丁、美洛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朵利培南;

(三)甘酰胺类抗菌药物:替加环素;

(四)糖肽类与噁唑酮类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基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多粘菌素、利奈唑烷;

(五)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伏利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

四、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指导和监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辖区内细菌耐药监测情况,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规定,根据《卫生部全国细菌耐药监测2006-2007年度报告》(附件2)的监测结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将预警信息及时通报有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对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该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该参照药敏试验结果用药。

(四)对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该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细菌耐药监测管理工作,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指导、评价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对未按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的医疗机构和违反规定使用抗菌药物的医师应严肃处理。



附件:1.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2.卫生部全国细菌耐药监测2006-2007年度报告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部位
抗菌药物选择

头颈外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甲硝唑

心脏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神经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乳房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植入物或假体的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骨科手术(包括用螺钉、钢板、 金属、关节置换)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

胆道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哌酮/舒巴坦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甲硝唑

泌尿外科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妇产科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甲硝唑


注意: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发生率高的医疗机构,如果进行异物植入手术(如人工心瓣膜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放置、人工关节置换等),可选用万古霉素预防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