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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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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 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

,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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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加快和深化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推动科研单位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加速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保证科研机构在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财、物、计划的自主权,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权、科研成果使用、推广、转让权,确定工资、资
金分配权,以及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自选课题,承接委托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和进行横向联合、协作的权利,使科研机构真正能够直接面向社会、向自主、开放、竞争的方向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要不断研究科研机构改革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政策,因势利导,把改革步步引向深入。
二、鼓励科研机构以多种形式渗透并长入经济,发展新型的科研经营实体。
1.在继续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工业企业的规定》两个文件,推进各种横向联合、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等形式的同时,科研机构同企业间可互相承包、租赁、参股或转让产权。科研机构可以同国营、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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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励科研机构在沿海地区设立窗口,与那里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并积极吸收外资,同国外合作办所办厂,大力开发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3.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发展成为独立的技农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允许开展有偿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承包,经营少量与农业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兴办或联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实体或技术服务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储运一类业务,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
4.为推进科研、设计机构和高等院校同企业的联合,支持科研机构新办或联办科研生产经营实体,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科研机构新办、联办企业同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应用新技术,银行、信贷部门货先发放贷款,并可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开发新产品所需的少量外汇、计划部门应优先解决。解决不了的,外汇部门给以调剂。
(2)科研机构新办企业,开办初期生产的产品,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减半征收所得税。
(3)科研机构同国外合办的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再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三年;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七年,再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三年。减免地方所得税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
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4)科研机构同生产单位合办企业所创外汇,可将省内按规定留成部门的百分之五十留给合办企业。属我省鉴定的省级新开发产品所创外汇,省内留成部分两年内全留给合办企业。
(5)经省科委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准确认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允许其成员单位在联合开发新产品实现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的资金,或从该产品的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资金作为联合体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科技开发,自批准之日起,连续提取三年。
(6)科研生产联合体实施自主开发的新产品,经同级科委和税务部门批准,两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7)科研单位从联合体内分得的纯收入,除按有关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外,可增提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用于奖励直接从事成果研究开发的人员,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8)科研机构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老、山、穷地区提供的技术及其投资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三、以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为重点,深化科研机构内部改革。
1.各类科研机构都要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应由竞争产生,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所长是科研所的法人代表,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凡改革成效显著,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所级领导,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2.引入竞争机制,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大部分农业科研在内的所有技术开发性科研机构,都应实行所长承包经营责任制。所长可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产生,并同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指标要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提高科研水平和确保科研后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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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政策,把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利益同他们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挂钩,使他们能通过为社会创造财富和做出贡献来改变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科研机构奖金税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奖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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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类科研机构在实行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都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除国家分配的复转军人、大中专学生外,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科研机构的干部增长要实行计划管理。实现经费自立的科研机构,调入和聘用必需的技术干部,可不受原编制限制,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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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一步搞好运行机制的改革,使科学技术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1.放活技术市场。要继续抓好管理、中介、经营三个方面的组织建设,使大中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普遍都建立起技术贸易部门,尽快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市场网络。同时,要按照集中指导、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
欢显銮考际跏谐∥Α7布际醭晒酶臼〔捎玫模眉际醯牡ノ豢纱恿粲玫募际踝镁皇杖胫校崛“俜种桨俜种崩苯哟邮卵芯靠⒏孟罴际醯娜嗽保患迫氡镜ノ唤苯鹱芏睢?
2.鼓励科研单位加快国拨科研事业费的削减速度,在“七五”期间完全做到或基本做到事业费自给。对完全取消国拨事业费的科研机构,每年可允许百分之三的人员晋升工资;国拨事业费削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每年晋升工资人员为百分之二;国拨事业费削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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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创汇,发挥科研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中的作用。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以进口先进技术、仪器、设备及其科技人员出国考察。
五、推广厂办科研机构改革,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技术辐射作用。
1.企业要在“七五”期间逐步建立起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技术骨干及试验场所和手段的技术开发部门或科研机构。大中企业。、企业集团必须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大中企业或企业集团已有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以进一步充实加强,也可以吸收现有的独立院所参加;没有技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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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把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上等级和评选先进企业的考核指标体系。企业的技术进步程度要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
2.厂办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要有一定的人、财、物方面的自主权。企业对厂办科研机构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厂办科研机构根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技术开发工作可以实行单项承包,或开发、试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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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要制订具体措施,放宽放活管理,通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鼓励多种贡献等多种途径,提高科技人员在奖励、福利等方面的待遇,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的骨干作用。
4.大中企业要充分发挥厂办科研机构在带动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要允许厂办科研机构在完成本企业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充分挖掘潜力,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开展技术转让。其所得纳税后纯收入可用作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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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为科研机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
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建立科技信贷科目,在每年新增的信贷资金中,拿出不少于百分之五的额度支持科研机构进行技术开发和创办科研型企业。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联合创办旨在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的科技信贷和创业投资机构。同时,
允许经营效益好的科研机构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计委、科委和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重视加强科研机构中试基地和实验室建设,同时鼓励科研机构努力改善自身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研究能力。“七五”期间,对经省科委审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科研机构自筹资金建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能源交通基金给予免税照顾。各级政
府和部门不得对科研机构随意摊派。
七、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在陕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大中型企业。
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在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内制订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本与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科委负责解释。



1988年7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
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
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今年以来,个别外汇指定银行未能准确、及时填报《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以下简称《头寸报表》),通报《头寸报表》中有关备案内容,直接影响了我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市场分析力度。为此,我局决定将《头寸报表》改为《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仍简称
为《头寸报表》),增加有关备案内容,并再次重申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填报《头寸报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统一统计、汇总本系统内各分支行结售汇头寸及在银行间市场的买卖量,要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头寸报表》。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报送《头寸报表》时,须按下列要求在《头寸报表》的“备案内容栏”中进行说明。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结汇、售汇及对外付汇或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卖外汇时,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须报告该笔业务的性质、金额及外汇来源和用途: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企业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企业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5.帐户支付中单笔付汇金额等值超过500万美元的交易。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量与上一个交易日相比,变动幅度超过上下30%或变动金额超过等值3000万美元时,须报告其系统内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分支行名称及对应的各分支行中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企业名称、结售汇金额、性质及来源或用途。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立即部署此项工作,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须备案内容时,要求本系统内各分支行同时将须备案的业务内容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查。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必须对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报送的备案内容及总局反馈的大额结售汇交易情况及时进行真实性审查和检查,并在下一个工作日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于每日上午9∶30以前将《头寸报表》及相关备案内容通过传真报送我局。我局联系电话:(010)68402303,68402301;传真:(010)68402302。
六、本文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97)汇国函字第280号文《关于修改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___银行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略)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