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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7:11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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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定如下:

 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

 二、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四、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壹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东亚和大洋洲事务
      司长                总司长
     聂 功 成            赛·加·萨达提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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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的暂行规定

1984年3月3日,教育部


为了适应我国高等学校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需要,对高等学校青年教师必须提出更高的素质要求并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提高。目前高等学校助教的绝大部分是从大学本科毕业生中选留的,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也还需要选留一些优秀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承担助教工作。为了使他们能够较好地胜任本职工作,具备从事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基本条件,并尽快地使其中的一部分成长为教学、科研工作的骨干,特对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助教进修班的培养目标,是使参加进修班的助教具备本专业较为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初步掌握高等学校教学的原则和规律,为他们在教学实践中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以后担任讲师工作打下较好的基础。
助教进修班一般开设硕士研究生的主要课程6门左右,共约600学时左右。课程考试全部合格者,发给助教进修班结业证书以及各门课程考试成绩证明,可作为今后申请学位的基础。
二、助教进修班的接受对象,应是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的高等学校助教。他们应具备两年以上教学工作实践,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良好,身体健康。符合这些条件者由所在学校推荐,并参加办班学校组织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考试科目一般不超过三门,主要考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部分专业加试外语,成绩作为参考。
三、助教进修班的学习期限,一般为一年,必要时也可以定为一年半。教学形式以授课为主,也要采取多种方法提高学员的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学习期间要给予一定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基本训练。为保证学员有较多的自学时间,课堂讲授时数不宜过多,周学时不超过16学时为宜。
四、助教进修班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下述条件的院校举办。举办助教进修班的学科、专业,一般应是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办班学校,须将所办助教进修班的招生和教学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为保证教学质量,助教进修班授课人员必须由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的讲师以上的教师担任。
五、举办助教进修班的学校,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进修班应成立临时党团组织,设立班主任,加强对学员思想政治和业务的管理工作。助教进修班应纳入高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教育事业计划。学校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条件,以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同时,不断摸索和总结办班经验,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六、助教进修班学员在进修期间,享受进修教师同等待遇。学习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


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
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严
格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广播电视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安、工商、城建、供电、电讯及交通等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本辖区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工程选址、设
计、施工、安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广播电视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六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广播电
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
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建设使用的广播电视
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规定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在市辖区内安装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
施接收传送境内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
后方可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
节目的,应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使用的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
须接受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执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门可按规定向有线
广播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户费、维护费和收
视费。收费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有
线广播电视维护费和收视费。逾期缴交的,每日加收5‰违
约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切断信号停止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
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
门办理迁移手续,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
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
闻联播节目。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设置专门的频道传
送中央、省、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全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照规定时间
播放公益广告;播放商业性广告,必须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不得以新闻报道形
式播放广告,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广播
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
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和电
视台(站),不得阻挠广播电台、电视台(站)记者正常的采
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节目发射设施、制
作设施节目传送、节目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迁移广播电视
设施的,应先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
准同意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拆迁,施
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
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发射、接收广播电视天线及其附
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向发射天线、接收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
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三) 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
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
电视信号的;
(四) 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
轴电缆线等设施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 故意损毁、破坏用于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
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六) 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建筑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的行为,由市广播
电视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