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7:31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保证农业丰收的重要生产资料。近年来,由于农药供应紧张,流通环节混乱,有些单位和不法分子乘机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牟取暴利,对农业危害很大,农民对此意见非常强烈。为了加强农药管理,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整顿农药生产、流
通环节,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农业部等六部门〔1982〕农业保字第10号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农药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级农药检定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技术监督和日常抽样检测工作。
二、凡已登记过的农药,从今年2月1日起,一律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许可证由化工部统一签发。化工部要根据以下的规定严格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已有专业标准(即部颁标准)的15个农药品种,在今年2月
底前,由化工部对生产企业重新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目前暂无专业标准,但有企业标准(必须是经过省级有关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审批的标准)的农药,要于今年2月底前,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新审批签发准产证。
三、企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可准产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新办企业按上述规定办理后,领取营业执照。从3月1日起,无新营业执照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
四、国务院已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对农药实行专营。专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和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今后,再销售假劣农药(包括失效的农药)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严格管理农药价格。农药的出厂、销售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由物价部门核定出厂和销售价(包括计划内价格和计划外最高限价),销售单位必须明码标价经营。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企业以及非农药专营单位销售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要按商标法处理,以维护企业利益;对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打击。
七、监察部门对农药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严重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对于那些纵容、袒护、支持和参与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当地政府部门和领导者,应交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八、进口农药按国发〔1988〕68号文件规定办理。中央和地方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进口农药,继续实行计划管理和许可证审批制度。国家计委下达进口农药外汇额度,化工部审批进口品种和数量,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进口许可证(经济特区进口和外商赠送的农药都要签发
许可证;试验和示范样品除外),海关根据许可证放行。
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农药生产。对农药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煤炭、电力、生产流动资金和淡季储备资金,要优先安排,保证供应,以利企业组织正常生产。



1989年1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1992年9月2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安装、桩基础、建筑装饰装修、构件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外地进济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县(市,
含历城区,下同)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申报的工程面积和本市现行的工程基本造价标准计算,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缴费票据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持与建筑企业共同填写的竣工结算书,按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结算票据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协议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逾期不按时缴纳,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
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七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工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条 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三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企业,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济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30%、20%、15%。
(二)对外省进济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按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四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县(市)区域内的,建筑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予以拨付。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在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利息以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市、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劳保费用,按月统一汇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核拨。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不得从建筑劳保费用专户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