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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2:22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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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9号令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和200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本 《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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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园林、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县、乡、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气象、园林、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汛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国土资源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行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对受灾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所需费用由政府和受威胁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机构备选库。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紧急需要应急抢险的,所需机构可以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国土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未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不按规定管理和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人为单位的,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个人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第五十一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调味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食品商场、食品超市。
第四条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畜禽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食品检验、检测的重点是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水产品中氯霉素残留,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者认证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自检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生产经营的检验、检测制度,对各类食品实施定期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负责畜禽检疫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经营中各类违法行为,负责市场农产品(水产品)农药残留速测体系的建立工作,负责市场进货索票、索证工作,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食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工作,指导食品商场、食品超市、饮食服务场所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七)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水产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指导水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八)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负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自检机制,检验合格的,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畜禽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外埠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必须来自非疫区,需提供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并且证、物相符。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购销台帐。
第十九条各类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市场内经营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对未经检测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六)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对实行市场准入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体系,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业、环境保护、农业、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市场准入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和禽畜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食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收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对经检验、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对未销售或者已收回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未按照生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记录,致使无法追溯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假劣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食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