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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2:50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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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安置领导小组 等


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财政部、总参、总政、总后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第四批计划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的住房已陆续建成。经研究确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进行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根据前三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工作的实践和当前实际情况,将对第四批离退休干部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交接。现就交接工
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住房验收
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下同)竣工后,军队和地方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组织验收。军队承建的住房竣工后,由承建单位的上级工程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师以上单位政治部干部部门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地方承建的住房竣工后,由上级民政部门和工
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省军区系统或当地最高驻军单位政治部门共同进行验收。验收时,有争议的问题,由军地上级主管部门裁定。
军地双方协商修建的附属建筑项目,按照双方协议验收。附属用房拟与今后批次用房合建的,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承建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商定。住房和附属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由承建单位商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二、及时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
军队承建的住房验收合格并具备进住条件后,由承建住房的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干部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对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包括易地安置联建代建住房的)进住名单,然后由部队及时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离退休干部住房不得与在职干部换住。
附属用房中的工作人员宿舍与离退休干部住房建在一起的,在分配住房时,优先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
军队承建的第三批离退休干部住房,与第四批住房建在一起的,仍按原计划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
三、做好离退休干部的住房交接工作
军队承建的住房及附属用房交接工作,原则上与离退休干部交接工作同步进行。凡独立的干休所和水、电、暖、煤气设施与部队营区分开的楼座(包括附属建筑),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管理。交接时要办理正式手续,有关部队要将工程建设的全套技术档案,包括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检查
资料,质量验收文件等,一并移交有关部门。
水、电、暖、煤气设施及住房与部队营区分不开的楼座,暂由有关部队管理。当地民政部门每年将财政部门下达的离退休干部的取暖费、房屋维修费等有关经费如数拨给部队。房屋由部队负责维修。
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产权属于中央。房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搞好离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
由军队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进住后,具备交接条件的,可实行集中交接。有移交任务的部队政治、后勤机关应及时同当地民政部门商定离退休干部交接事宜,并报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和省级民政厅(局)同意,确定交接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军地双方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内完
成交接任务。
由地方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按照原规定办理交接。住房验收合格并具备进住条件后,由民政部门集中向离退休干部所在的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发出进住通知书,三个月内交接完毕。
易地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配偶、子女需安排工作或转学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
离退休干部自建、自购和由家属单位代建住房的以及维修私房的,在拨给经费两年内建成和维修完毕,与本单位集中移交的离退休干部一并办理交接手续。
不需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就地安置的随本单位建房的一起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按照民政部门通知时间办理交接。随配偶住军队干休所的离退休干部,按照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随配偶住军队干休所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后的管理问题的通知》(〔1990〕政老字第4
号)规定执行。
对第四批离退休干部实行计划交接。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每年根据国家财政拨款和住房建设情况下达年度离退休干部交接安置计划。军地双方应按照交接安置任务,及时组织交接,并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分别向民政部安置司、财政部社会保障司、总政治部干部部报告交接工作
的进展情况。
五、充分利用空余住房安置离退休干部
为了按照完成国家下达的安置任务,纳入第四批计划的离退休干部(含遗孀)均应按计划交接安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移交而空余的住房,应安排未纳入安置计划且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同职级离退休干部递补进住。递补对象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填写《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
审定表》,军队各大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上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和民政部安置司,经共同审定后,由有关民政部门接收安置。对边防、海岛、特别艰苦地区及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要优先安排。
因病重住院治疗(含患狂躁性精神病的),其住房予以保留,待病情好转后再按原计划办理交接。
六、办好交接手续
离退休干部离队时,部队应按规定结清发给个人的全部经费。当年剩余月份的离退休费和应由管理单位掌握的经费,一次拨给安置地民政部门,任何部队和地方不得在交接时交付、收取标准外经费。
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时,除继续由部队填写离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介绍信(三联单)外,军地双方组织要填写《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介绍信回执》,按季度逐级上报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离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由各级干部部门负责。退休志愿兵的移交工作,由各级军务部门负责。
七、做好交接安置中的思想和组织工作
各部队要教育离退休干部发扬我党我军的优良传统,顾全大局,愉快服从组织安排。所在部队领导同志要同移交的离退休干部谈话,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对离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凡合理又能够解决的,应积极予以解决。对由于不符合政策规定而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老同志解释
清楚,使其正确对待。对离退休干部的遗留问题,应在交接前妥善处理完毕。离退休干部离队时,要热情欢送。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就地安置的超过军地确定的交接时间;易地安置的,从接到进住通知书之日起满三个月)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离退休干部,严格按照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政干字第521号)、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离退休干部
移交工作的通知》(〔1987〕政离字第2号)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经反复做工作仍坚持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可采取组织移交办法。在采取组织移交前,要向地方和离退休干部本人说明情况。移交后可暂由部队代管。
八、切实加强对安置工作的领导
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是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把这一工作纳入“双拥”工作之中,作为评选“双拥模范县(城)”条件之一。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
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各负其责。各级民政部门和干休所(服务站)要进一步加强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军地双方要加强协作,互相支持,密切
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好交接安置中的问题,圆满完成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安置任务。
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由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财政部后负责解释。



199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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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计办价格[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已在全国20个省份全面展开,根据党的十六大要求,农村税费改革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理顺农村分配关系的重大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是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措施,同时也对我国农产品成本构成产生了较大影响。为准确反映税费改革对农业成本收益的影响,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在2002年直报调查工作实践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调整税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核算口径。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已经实行费改税地区,按照费改税后的农业税及附加、农林特产税及附加的实际数额,计入现行农产品成本调查表中的“税金”栏目。同时,“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指标不再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只包括农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差旅费、信息费、咨询费等日常管理开支,规模农场或养殖公司的“管理费”指标按照其财务报表中的管理费数据分摊填报。“村提留”、“乡统筹”指标不再填列数据。

二、税费改革后各品种税金分摊方法。征收农业税的地区,税金一律按计税土地面积分摊;未占用计税土地生产的产品,不分摊税金。计算种植业各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时,统一按照该品种的播种面积占计税土地总播种面积分摊。比如,某农户有一亩的计税土地,全年应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60元。如果全年只种一季,不管种植什么品种,每亩税金都是60元。如果复种,则再按复种指数(播种面积)分摊。比如一年中先后种植一亩小麦和一亩玉米,则每亩小麦和玉米的税金均为30元。该农户在自有宅地上饲养的生猪不分摊农业税。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按其征收政策核算各品种应分摊税金。

三、尚未推行税费改革的地区,实行过渡性调整方案。先按现行核算办法计算出每个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村提留(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乡统筹,然后暂按这三项之和的70%计入成本报表中的“税金”项目,报表中的“村提留”、“乡统筹”两项指标不再填报数据,“管理费”指标按第一项之规定填报。这些地区推行税费改革后,根据实际税负情况按前述一、二项之规定核算填报。

四、税费核算口径调整自2003年起开始实行。各地在汇总上报2002年度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数据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指标的数据进行调整。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接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