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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2:01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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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
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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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深入、扎实地推进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和专项整治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以下简称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二○○九年三月六日

附件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为深入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第二阶段清理整顿工作力度,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打击危害大、涉及面广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各地、各部门专项整治第一阶段工作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一、工作重点

  (一)食品添加剂。

  1.生产环节

  (1)复合食品添加剂配方不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2)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3)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行为。

  (4)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

  2.流通环节

  (1)销售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添加剂。

  (2)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二)乳及乳制品生产。

  1.添加皮革水解物、三聚氰胺、β-内酰胺酶(解抗剂)、硫氰酸钠等非食品用物质及滥用增稠剂、香精、着色剂等违法行为。

  2.添加未经批准的进口食品原料或添加剂。

  (三)米面制品、淀粉制品和豆谷制品生产。

  添加溴酸钾、硼砂、吊白块等非食用物质及滥用过氧化苯甲酰、二氧化钛、漂白剂(硫磺)、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四)肉及肉制品生产。

  添加工业染料、硼酸、硼砂等非食用物质及滥用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水分保持剂、着色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五)酒类生产。

  1.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香精、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 添加未经批准使用的进口食品添加剂。

  (六)水产品加工和流通。

  1.使用甲醛、过氧化氢、火碱处理水产品以及过量使用多聚磷酸盐、亚硫酸盐(二氧化硫)的违法行为。

  2.在水产品运输和贮藏过程中使用违禁物质(如孔雀石绿、抗生素、“鱼浮灵”)的违法行为。

  (七)调味品生产。

  1.食醋中使用工业冰醋酸的违法行为。

  2.酱油、酱类、食醋等调味品中滥用防腐剂的违法行为。

  (八)餐饮食品加工。

  1.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和鸭肠等火锅原料的违法行为。

  2.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的违法行为。

  3.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专项整治方案和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全力以赴推进清理整顿阶段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分析形势和问题,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按照整治重点分步骤、逐地区地开展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与整治效果的考核验收,全力推进专项整治清理整顿阶段各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梳理问题,及时整改,继续狠抓自查自纠。

  要按照进度服从质量的原则,对第一阶段任务没有完成的和企业自查自纠没有结束的地区,在认真完成专项整治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继续做好第一阶段自查自纠工作。企业要将自查自纠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当地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地相关部门要对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地区要进一步梳理在第一阶段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不足,深入分析问题后面的深层次原因,按照边整顿、边规范、边建设的思路,认真清理和规范食品添加剂许可,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同时,要针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制定全面清理整顿的措施和办法,逐步完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狠抓落实。

  (三)突出重点,追查源头,深入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各地要根据第二阶段的任务、措施和要求,重点加强对消费量大、影响面广、问题比较突出的食品类别的整治。要按照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确定本地区重点整治环节和重点整治产品,根据第一阶段掌握的线索,追踪溯源,一查到底。要集中各部门的力量,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报告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存在问题没有纠正的企业要予以曝光,对故意生产、销售和使用用于食品的非法添加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惩处。

  省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根据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公布的“黑名单”和近期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发现的突出问题,统一组织开展抽查工作,并将抽查情况汇总报告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没有实施抽查评估的和评估没有达到整治效果的不得转入下一阶段。

  (四)规范行业,强化自律,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各食品行业组织要切实负起行业自律的责任,积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本行业存在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鼓励和引导企业自觉清理问题,遵守行业诚信,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健全企业自律机制。对不能认真履行行业自律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本行业存在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严肃处理。

  (五)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

  各地区要从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全局出发,从强化措施、完善制度、提高水平和加强监管等多方面入手,加强长效机制建设。要按照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按照分段监管的原则,继续明确和细化各监管部门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监管责任,不断完善长效监管措施,着力消除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监管漏洞。

  (六)深入调研,真抓实干,继续加大工作督查力度。

  各地区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掌握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和食品添加剂管理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解决基层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指导落后地区的工作,对工作走过场、搞形式和不认真解决问题的地区要给予批评和通报。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根据第二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组织调查队和专家进行明查暗访,并将发现的问题向监察部门通报。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
  动物免疫费用由受益者按国家规定承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对猪肺疫、猪丹毒、猪链球菌、猪伪狂犬病、仔猪副伤寒、牛出败、牛炭疽、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鸭瘟、小鹅瘟、羊痘等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


  第九条 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免疫。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后,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免疫标识。
  实行自行免疫的饲养场在免疫后,应当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上款规定实行免疫标识。


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报告疫情,并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如实填写动物疫情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动物进行的防疫监督检查和监测。监测动物疫病的种类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动物疫情后,除按规定迅速上报外,应当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及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场址应选择容易封闭管理的地区,场内的生产区(饲养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分开隔离。生产区大门口通道地面应建立消毒池。
  场内应当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工作室、小型化验室,配备必须的检验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等药品。
  饲养场应当配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兽医防疫人员,建立定期的免疫、检疫、消毒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饲养场经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检验,达到国家制定的无规定疫病的标准后,方可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动物贮存场所、中转站和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与饲养场相应的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屠宰场(厂、点)、肉联联合加工厂的选址应当符合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屠宰场(厂、点)应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动。
  屠宰场应当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无害化处理间和污物处理设施、动物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值班室。
  屠宰场进出口应当建有消毒池,有健全的动物防疫消毒、检疫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第十八条 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内应设置装动物产品的台架,并标明贮存产品的种类、产地、生产日期、数量、检疫情况等。
  (三)动物冷藏场所内应当建有定期停机、除霜、升温消毒制度,并有详细操作记录和登记。消毒方法和药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装运过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运动物、动物产品之前,必须由货主进行彻底清扫、洗刷、消毒,由动物检疫员检查合格

,出具《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运。
  (二)装运新鲜动物胴体(包括分割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封闭严密,不泄漏血水、污物,并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三)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四)运输需冷冻的动物产品,必须使用冷藏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是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及内容物名称、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后在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

标志。


  第二十一条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应当具备的防疫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动物、动物产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二)了解动物防疫基本知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免疫证》或不接受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立即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当事人应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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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章新生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一旦动物疫病大面积暴发流行,将会使畜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为了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农民增收,必须走依法治疫、依法兴牧的道路。当前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国际上看,英国的疯牛病,使英国乃至整个欧洲人心惶惶,前不久英国又爆发了口蹄疫,疫点蔓延到200多个农场,有4000多个农场受到威胁,英国已扑杀的牲畜达50万头,预计最终扑杀100多万头左右,经济损失将达到129亿美元,对畜牧业生产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与中国相邻的印度、缅甸、巴基斯坦、越南、泰国、尼泊尔等国家相继暴发大面积的疫情,对我国威胁很大。2月份蒙古牲畜突发疫病数万只黄羊流入我国,从扑杀的情况看,大多数患有口蹄疫,已引起内蒙古牛、羊发生疫情。更为严峻的是,近几年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尼铂病毒脑炎和裂谷热已在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暴发流行,分别死亡100多人,对我国构成了直接威胁。从某种程度上讲,疫情的大面积暴发已影响到政治和经济的交往及国家的声誉。
  从国内看,我省及周边省份疫情也比较严重,旧的疫情没有控制,新的疫情不断发生,严重威胁我省畜牧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对养鸡业危害严重的鸡新城疫、法氏囊、传支等疫病在一些集约化鸡场时有发生;猪瘟、血吸虫、布病等疫病未得到有效遏制。为把我省从畜牧业生产大省变成畜牧业强省,加强疫病的管理和控制,制定《办法》十分必要。


  二、有关条款的说明。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关系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到实处,必须建立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制度。
  1、关于人力保障。《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包括防疫、检设和监督)纳入行政系列,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市(县)和乡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其目的是领导和部门一起抓,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关于物质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疫苗等生物制品,有它的特异性,有一定的保存条件和时效性。必须切实保证其质量。因此,《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所需的疫菌苗,生物制品等预防药品实现专供管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发放。
  3、关于财力保障。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是政府行为,是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关系到人体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和动物所有者必须拿钱,才能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所以,《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所需的疫苗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其他防疫费,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多种形式,按规定依法收取。
  4、关于制度保障。首先是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免疫证明就是动物接受免疫后的“身份”证明,它, 的广泛使用,可以接受两种监督,一是动物所有者接受社会的监督,没有免疫证明,动物不能出售,不能流通。另一个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出具免疫证明,认真进行动物疫病的防制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对免疫后的动物没有出具免疫证明,是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必须承担责任。其次是《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管理制度。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收购、运输、屠宰、加工和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达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才能从事相关活动,这些规定得到了落实,才能保障人畜健康,才能使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5、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工作贯穿整个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和经营等环节,而有些环节成了动物疫病疫源的集散地,要有效地控制动物疫病,必须实行动物防疫条件的管理。因此,《办法》中规定一些防疫条件,其目的是把动物疫病管理起来,从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的身体健康。6、关于法律责任。本办法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对违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对于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