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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0:18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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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6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1994年发布了“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分行业会计报表及其编制说明》的通知”〔(94)财会字第33号〕后,各地普遍反映,希望将外商投资服务企业同旅游企业分离开来,增设一套外商投资服务企业的会计报表。另外,希望对一些目前已经存在但尚未明确所属行业的企业使用哪一行业的会计报表予以明确。经研究,补充规定如下:
1.制定了“外商投资服务企业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适用于外商投资餐饮、娱乐、游乐场、广告、物业管理、理发、美容、浴池、洗染、照相、包装、咨询、设计、代理、冷藏、清洁、搬家等服务企业。
2.对尚未明确所属行业的企业使用的行业会计报表规定如下:
(1)修理修配、科技开发、音像制品、出版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工业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2)海底电缆、装修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施工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3)宠物养殖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农业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4)邮政快递、BP机寻呼等邮电通信企业,以及医院、康复保健、学校等的会计报表暂按服务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5)集团企业、复合型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其主营业务所属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6)专营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的会计报表暂按其所控股的主要子公司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7)非银行金融公司(租赁企业除外)的会计报表暂按银行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如因经营某些非银行业务而无法直接使用银行的会计报表项目,需要在报表中作一些合并反映的,应另加附注予以说明。
请各地区、各部门转知所属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自1995年10月份起按新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另外,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阅读和使用会计报表,我们整理出一套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项目的中英文对照表,一并印发,供参考。
附件:1.外商投资服务企业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略)
2.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项目中英文对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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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烟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范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二)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附件5)。退税机关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附件6),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2)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二)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3)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受托方)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卷烟牌号、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别(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复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三)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四、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卷烟比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卷烟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卷烟税收管理。
  
  
  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2.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3.受托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5.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6.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1

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中国烟草上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受托出口北京卷烟厂生产的“中南海”牌卷烟按照委托出口卷烟管理)
2.中国烟草广东进出口公司
3.中国烟草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4.云南烟草国际有限公司
5.川渝中烟工业公司
6.福建中烟工业公司

附件2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
2. 浙江中烟工业公司
3.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
4. 贵州中烟工业公司
5. 湖北中烟工业公司
6.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
7.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

附件3
受托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 深圳烟草进出口有限公司
2. 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
3. 中国烟草黑龙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4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所属期: 年 月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合计 — — — — — — — — — —     —
纳税人声明 税务机关
此申报表各栏目填报内容是真实、合法的,与实际出口货物情况相符,否则,本企业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填 表 人: (公章) 受理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       年 月 日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纳税人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由纳税人留存。
2.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按照当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结算中间价进行计算人民币销售额。

附件5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纳税人识别号: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免税核销申报所属期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合计 — — — — — — — — — — —     —
审核人: 审批人:
说明: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纳税人。

经审核,上表免税出口卷烟符合有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有关规定,准予核销。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
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
纳税人识别号: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免税核销申报所属期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不予免税核销原因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9 10 11 12 13 14 15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人: 审批人:

国家税务局:
上表中出口卷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或经审核不符合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有关规定不准予核销。请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
贸委(厅、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军队、武警、中央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给地方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工作已经完成。对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报批与管理,我部曾在
1999年3月30日发出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中作出了过渡期的规定,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
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为使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外经贸业务能够正常发展,现作出如下新的规定:
一、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就外经贸业务问题可直接向我部报文。
二、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地方管理(包括并入地方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报送。
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部报送。
四、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该社会团体的上级主管部委向我部报送。
五、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关闭与破产的企业除外)原已获得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变,但必须按营业地原则,在2000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到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有关上级主
管部门项目的变更手续。在2000年底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