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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7:02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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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国航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包括客票、逾重行李费、包机及相关服务)等赞助,在国航按市场价格确认这部分赞助支出的情况下,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这部分赞助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 对国航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现金等价物)形式的赞助,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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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第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第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对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及时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工业点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及乡、村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物(以下统称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基础沉降,承载力不足,结构有明显变形和损坏,墙体严重闪裂、碱蚀,承载构件已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含门楼及院墙)。
第四条 市房管局负责指导、推动、协调全市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协调本辖区内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局和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房屋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由市房管局审查核准。
市级和区、县级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范围的分工由市房管局确定。
第六条 各类房屋产权人应做好房屋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管理,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房屋修缮情况。
第七条 各类房屋的使用人应按规定或约定使用房屋,不得自行改变房屋的用途和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上乱搭私建,不得超负荷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破坏房屋结构。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都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的鉴定申请。房屋鉴定机构应按房屋鉴定程序尽速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向房屋产权人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九条 房屋鉴定机构可以收取房屋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经鉴定确属危房的,鉴定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房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其产权人应立即采取加固修缮和改造措施,及时解除危险;加固修缮不能解除危险的,须立即停止使用,排除危险。
第十一条 危房产权单位在申报新建房屋项目时,必须先解除危房的危险。否则,计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建房屋项目。
第十二条 危房修缮中需要承租人暂时腾迁的,出租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须在限期内迁出,待房屋解除危险后再迁回。
第十三条 私产房的产权人应自筹资金修缮自用的危房。产权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修缮的,其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
私产房的产权人对出租的危房无力修缮的,承租人可代为修缮,所需费用可从租金中扣除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也可由承租人作价留购房屋。
第十四条 “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使用单位,应对所使用的房屋负责查勘、修缮。发生险情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对上级主管部门拔给的房屋修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异产毗邻危房的修缮,由占该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人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人共同筹集资金解除危险。所需修缮费由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 产权不清的危房,由使用人出资修缮。使用人确实无力修缮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垫付修缮费修缮或垫付修缮费委托房管部门修缮,也可将使用人从危房中迁出另行安置。使用人所在单位垫付的修缮费,待危房产权确定后,由危房产权人与使用人所在单位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在危房修缮和拆除工作中,计划、规划、房管、物资、电力、土地、公用、环卫、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公产危房的修缮用料,由市房管局在市计划分配的维修用料中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保管自修公产房屋”和单位产危房的修缮用料,在市计划分配给各单位的维修用料中解决;私产危房的修缮用料,除木材在市计划分配给市房管局的维修用料中解决外,其他由产权人自筹解决;市确
定的专项维修任务所需用料,由维修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计划部门申报解决。物资、建材部门应切实做好危房修缮用料的供应工作。
危房修缮用料必须用于危房的修缮排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拆除违章设施、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对不拆除违章设施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缮。对既不修缮又不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强制排除危险或拆除,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阻挠出租人修缮危房的,责令停止阻挠行为,限期腾迁。因阻挠出租人修缮危房而导致危房倒塌,其后果由阻挠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履行组织修缮义务、拒付修缮费或阻挠危房修缮的,责令履行义务、支付修缮费、停止阻挠行为。因不履行义务和不停止违章行为而造成的后果,由义务人或违章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拒付修缮费又不将使用人从危房中迁出另行安置的,责令限期支付修缮费,将使用人另行安置,并视情节处责任单位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擅自挪用危房修缮专款或用料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