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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6:34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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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铁道部


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1982年7月2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促进铁路和企业的经济核算,加速货车周转,提高铁路运输能力,更好地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即:
1.专用线内(包括铁路的段管线、厂管线,下同)装卸的货车;
2.专用铁道内装卸的货车;
3.其他根据规定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
第2条 专用线内装卸的货车及按规定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其装卸作业时间的最长标准,应由铁路局分别按一般货物、罐车装运的粘油、长大货物车装运的长大笨重货物三类规定。
车站应会同企业单位按货物品类,参照历史最好水平,查定装卸作业时间标准和一批作业能力。但装卸作业时间标准最长不得超过铁路局规定的最长标准。
第3条 专用铁道内装卸货车的停留时间标准,按上年度的实际货车停留时间,并参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由车站会同企业商定。
第4条 货车装卸作业时间和货车停留时间的计算:
1.由铁路机车取送货车时,其装卸时间的计算:自一批货车调到装卸地点时起,至企业通知铁路该批货车装卸完了时止。
如铁路送到装卸地点的货车,超过一批作业能力,则超过的车数按另一批计算装卸作业时间。如一批货车中装卸时间标准不同,则按其中最长的装卸时间标准计算。
2.由企业机车取送货车时,其停留时间的计算,自铁路将货车送到指定的交接地点时起,至企业将货车送到交接地点时止。
第5条 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装卸的货车,超过装(卸)车时间标准或停留时间标准,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
超过规定的货车装卸作业时间或货车停留时间的尾数,不足半小时不计算,半小时以上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第6条 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实际停留时间或装卸时间按日结算。其当天某一批缩短的时间,可以抵偿同一统计日内超出的时间,并按抵偿后的超出时间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7条 车站应于货车调到专用线前向专用线企业发出确报,确报时间由铁路局规定。
车站未通知或未按通知的时间送车时(提前、错后不足半小时的除外),装卸作业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确报时间。
第8条 车站与专用线、专用铁道凭货车调送单(货统46)进行交接。货车延期使用费应按日清算并核收。
第9条 货车装卸作业时间或停留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如狂风、暴雨等),车站可适当延长。
第10条 对协作好、缩短货车停留时间有显著成效的路矿(厂)双方有关职工,铁路可以按月在收取的货车延期使用费中,提出一部分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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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出国护士执业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司法部、卫生部


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出国护士执业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1995年7月25日,司法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护士进行国际间劳务合作与交流活动日益扩大,护士赴国外工作的人数逐年递增。为了维护国家对护士管理及护士执业证书核发与管理的严肃性,保证出国护士的素质,适应国际交流的需要,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护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护士执业证书》)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派遣(包括地区和有关部门负责劳务输出的公司)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护士,均须在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办理《护士执业证书》公证。
二、当事人向公证处申办《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时,应向公证处提交本人证书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公证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印鉴及注册机关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三、解放军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护士,其《护士执业证书》的公证方式与第二条相同。
四、对非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对乱制、伪造、滥发《护士执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各地公证处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时,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
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人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经营国际结算业务中的风险状况,将金融机构的国际结算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及办理进口核销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对金融机构资本项目交易活动,如境外借款、发债、境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担保等的监管。
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五、对金融机构境外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帐户,审核各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对金融机构使用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检查。
六、对金融机构外币资本金和营运资金调整的监管。
人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作本外币币种调整;对银行本外币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事先征得外汇局的同意;近期内逐笔商议。
外汇局负责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结售汇周转头寸的调整和监管。
七、对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考核。
人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人民银行监管司局与外汇局共同制定,以人行为主,涉及外汇方面的,由外汇局制定。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外汇从业人员的考核由外汇局负责。
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
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全面检查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检查,由人行负责;如涉及对金融机构处罚,应在处罚之前商外汇局,以便协调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外汇局负责;处罚中涉及停业外汇业务经营权的,由外汇局提供
材料和意见转请人行发处罚通知。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发现的金融机构在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互相沟通。
九、人行和外汇局在制订涉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法规时,事先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相互抄送;同时加强双方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管外汇业务监管工作。
十、人行在审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时要考虑该机构整体上遵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情况。
十一、金融机构统计报表。
外汇局可根据汇兑管理和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编制并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外汇业务报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汇业务报表抄报总行。
十二、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其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19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