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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荷兰王国农渔大臣会谈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8:44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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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荷兰王国农渔大臣会谈谅解备忘录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荷兰王国农渔大臣会谈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3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邀请,荷兰王国农渔大臣G·布拉克斯先生率农业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五日访问了中国。在访华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万里副总理会见了G·布拉克斯大臣和代表团全体成员。G·布拉克斯大臣和霍士廉部长、朱荣副部长举行了友好的会谈。

 一、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荷农业和农用工业合作的情况,并表示了加强合作的愿望,一致认为,进一步开展两国间农业和农用工业合作具有广阔前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的共同意向声明》,双方将在畜牧业、饲料、园艺、农业研究、教育和推广以及土地开发、水利管理、林业等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加强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认为,两国继续在上述领域内互派农业专家和技术人员(包括政府、经济组织和公司)进行访问考察、合作研究、加强经济、科学、技术交流是十分必要的。
  双方商定,根据对等互惠的原则,每年至少互派两个专业代表团,代表团的往返国际旅费自理,到达接待国后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方招待。代表团的组成和其他具体事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双方决定成立中荷联合农业工作组,其职能如下:
  1.探讨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和合作项目;
  2.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促进、指导和协调双方合作项目的计划,并协助其计划的执行。
  工作组的组成,由两国部长各自任命一位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的官员担任各自代表团团长,成员中包括若干名(政府、经济组织和公司的)专家和顾问。会前将名单提供给对方。
  工作组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海牙举行。每次会议日程至少在会前两个月商定。
  工作组开会期间的组织工作及其费用由东道国负责,双方与会代表团的费用按第三条文办理。
  工作组所签订的文件要报告给中荷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五、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互派代表团和合作项目交换了意见,具体合作项目的建议见附件。双方同意对这些合作项目进行审查,尽可能在一九八0年底前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中国南、北方草场改良,湖北省咸宁县向阳湖奶牛场,哈尔滨温室园艺四个合作项目优先开始执行。荷方已经提出了或将要提出愿意无偿提供专业知识,咨询、培训以及试验用的种子等的具体合作建议,中方表示欢迎。
  荷方在一九八一年将派两个专业代表团: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代表团及土地开垦和发展(包括水的管理和林业)代表团访华。中方在一九八一年也将派两个代表团访荷,专业定后通知荷方。

 六、关于荷方建议在中国组织一次关于荷兰的农业及农用工业生产能力和技术知识的展览事,中国农业部将给以力所能及的支持。

 七、一九八一年中荷联合农业工作组第二次会议应于一九八一年下半年在荷兰举行。
  G·布拉克斯大臣阁下邀请霍士廉部长在一九八一年访问荷兰,霍士廉部长愉快地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访问的具体事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八、荷方建议派一名农业专员来驻华大使馆工作,中方表示欢迎。中方将视需要派相应人员去驻荷兰大使馆工作。双方同意将通过外交途径进一步商定。

 九、谅解备忘录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           荷兰王国农渔大臣
     霍 士 廉               G·布拉克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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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人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行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为规范我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范围

  凡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统称财政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都要纳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银行账户的设置

  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财政收付、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一般存款账户。该类账户只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借款相关的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且有一定使用期限。预算单位除因借款需要外,一律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该类账户是依据有关要求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同一性质的资金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申请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开设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不得将应上缴财政的各项资金和财政拨款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对于上述资金之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设明细账核算。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预算单位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的有关银行账户开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并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予以核准。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审批表》(附件1),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依据,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悉数转入新开账户。

  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变更的,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后,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的变更包括: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变更内容。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般存款账户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需凭新借款合同办理续期手续。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承续其职能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必须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账户用途,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进行审核。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档案,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定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账户进行验审并与人民银行进行信息互通。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和改变账户用途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并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部门应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函告财政部门。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已于1999年11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和其他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项目、成果的审查认定,并会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有条件的区(市)也可采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的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市、区(市)人民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凡利用政府财政资金立项的各类科技项目,必须经过知识产权信息文献检索,选准起点后再行立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
第六条 鼓励对引进国(境)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在引进项目立项的同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重点:
(一)通过技术创新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本市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发展,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新的经济增长点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持生态平衡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能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有利于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五)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促进电子信息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七)能促进海洋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重点。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组织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九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科技债券或股票等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部门及其科技人员可以利用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上安排的农业投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各类农业经营实体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协作和联合,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其研制、开发的产品享有自营销售权。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扩大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规模;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机制,增加科技投入。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独立或合作研制的试验产品,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技术推广机构和技术创新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研制的试验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期限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创办及发展过程中,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其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
第十七条 对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应当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一)列入市级以上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计划或者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新产品;
(二)经市专利管理机构审核,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试验产品;
(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内的企业;
(五)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
(六)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三)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农牧渔业新品种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五)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该成果转化做出重点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一)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从该项目的转让净收入中(企业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单位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获奖人员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可以吸收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其他待遇。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协议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项目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