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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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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民航总局1998年9月8日发布的通告,该规定待修订后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
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
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

第三章 手册、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
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
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

第四章 仪表、设备及其它
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
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第十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的阻燃和防火要求。
第十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所有用于对旅客进行提示、通知、告诫和说明的文字应当标有中文。
第二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每一厕所应当装有烟雾探测系统,并在每一处置纸或废物的容器附近装有发生火情时能自动将其扑灭的固定式灭火器。
第二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装有经批准的机内广播系统以及用于机组成员之间的机内通话系统。
第二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备有足够的、必要时供旅客和机组人员使用的用于生命保障及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
第二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驾驶舱内应当装有必要时供飞行机组人员使用的防护性呼吸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应急门、应急出口以及应急出口通道和过道。
第二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并备有清单,列出航空器上所配备的应急、救生设备的型号和数量:
(一)灭火瓶;
(二)氧气瓶;
(三)应急手电筒;
(四)空中急救药箱;
(五)应急斧或撬棒;
(六)地板应急撤离灯;
(七)用于应急撤离用的便携式扩音器;
(八)用于海上或越洋飞行的救生衣、救生船;
(九)手提式救生无线电设备。
上述应急、救生设备的数量及有关的性能要求,应当符合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及飞行期间,其旅客舱内的手提行李和物品应当安全而牢固地固定。
第二十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及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技术和性能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FDR)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国际民航组织《事故/事件报告手册》(文件9156)所载明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事件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有关人员应当将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当地民航主管当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
(二)事件发生的地点;
(三)航空器的型号;
(四)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五)飞行阶段;
(六)事件的基本情况。

第六章 检查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或其营运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给予其营运人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或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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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62号)要求,制定我市《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重要性的认识。批示是领导同志作决策和部署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涉及到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各个方面,对做好各项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办理落实好领导批示事项,既是各级、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也是建设目标决策、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的需要。各级、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办理好领导批示事项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批示精神,深刻领会领导意图,积极做好落实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确保领导批示事项的贯彻落实。二、进一步提高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质量。各级、各部门要认真领会领导批示精神,准确把握问题实质,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出发,提出科学有效的办理意见和措施。领导批示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并负责起草和报送办理情况报告,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办理报告反映的情况要准确真实,内容要完整清楚,格式要规范严谨。市政府督查室要严格审核各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发现办理质量不高、不符合领导批示要求的,要退回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对一些复杂紧急的批示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组织协调,搞好监督指导,及时跟踪督办,切实保障领导批示事项得到落实。
  三、进一步提高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效率。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时效意识,接到批示后抓紧研究办理意见,尽快组织落到实处,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要在到期前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领导批示事项办理规章制度,改进工作方法,简化运转程序,缩短传递时间,努力提高办理时效,确保领导批示事项得到高效率高质量的办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部委负责人,省委、省政府领导人,市委、市政府领导人,在正式公文之外批示的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和批示要求,由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区县政府承办。市政府办公厅除直接承办有关事项外,同时承担领导批示事项的分办、催办、协调、综合、上报和重要批示的调查研究、组织落实等工作。
  第四条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随收随办,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误时,不误事。
  (二)准确。正确领会领导批示精神,认真按照领导批示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保密。对领导批示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做到不误传、不横传、不丢失、不泄密。
  第二章分 办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督查室收到领导批示后,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组织运转。
  第六条 登记。将收件编号、收件日期、批件名称、领导批示内容、转办日期、转往单位、办理时限等作详细记录。对办理过程中的运转情况和办理结果,也要登记注明,以备查询、统计。
  第七条 拟办。在认真阅读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正确领会批示精神的基础上,拟定分办意见,确定主办、会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除领导批示转交有关单位和同志参阅的外,一般均应按要求报送办理结果。办理时限根据批示涉及事项的难易、急缓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5日,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拟办意见一般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重要、复杂事项由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定。
  拟办意见确定后,根据转办和送阅的需要,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复印相应份数。复印件应确保领导批示的完整、清晰。相关材料篇幅较长、原件又易于查找的,可只复印领导批示,请承办单位自查材料原件。
  第八条 转办。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转送有关单位办理,原件留存备查。凡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事项,转办时均附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督查办理通知》,注明主办单位、会办单位、办理要求、办理时限和转办日期,并加盖淄博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室督查专用章。不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只转送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市人民政府批示件专用章。第九条 送阅。在转办的同时,应将重要的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请有关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阅知。阅知人对办理工作有具体意见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及时转告主、会办单位。
  第十条 催办。分别不同情况,采取电话询问、发书面催办通知、实地督促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催办。一般在临近办结期限时进行催办,急件要跟踪催办。催办过程中了解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批示人和分管领导报告。
  有关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要及时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原因、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打算。
  第十一条 反馈。收到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后,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办理要求。符合要求的,分别以下列方式报告批示人:
  (一)省委或省政府及以上领导人批示事项,以市政府名义拟写办理情况报告,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报送。
  (二)市委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结果,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或秘书长、厅主任审定后转报。
  (三)市政府领导和各秘书长批示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综合整理后,形成领导批示办理结果报告径送批示人。
  对不符合办理要求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督查室应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注结。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到以下程度的,可以在市政府办公厅办理环节上注结:
  (一)不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已将领导批示转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
  (二)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向批示人反馈了办理结果,批示人未提出不同意见。
  批示人对办理结果有新的批示意见的,不应注结,而应及时将批示人的意见转达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归档。领导批示事项办结之后,将批示原件、办理结果报告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章承 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其办公室(或督查机构)负责。工作规则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并按期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办理结果(格式附后)。书面报告应情况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练、格式规范。报告一式二份径送市政府督查室。
  批示中只涉及区县、部门、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区县、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加盖单位公章;批示中涉及区县、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姓名及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主要负责同志或该负责同志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各区县、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的批办意见附在正式办理结果报告后一并报送。
  因故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在到期前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经研究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起草和报送办理情况报告。主办单位要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主、会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分歧意见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单位将协调经过、意见分歧所在、各方意见的依据及解决分歧意见的建议整理成文,报送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职责分工报请分管领导协调。
  第四章综 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综合分析,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单位通报,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情况月报制度。市政府督查室每月15日前对上月批示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将统计分析报告和各单位办理情况报批示领导阅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交流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探讨做好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对能够及时、准确、认真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表扬,对不能按规定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基本格式附件:《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基本格式
  ××区县人民政府(委、局) 发文字号签发人:×××
  关于市政府领导第×××号批办件
  办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等)×月×日关于×××××××的批办件收悉,现将办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落实过程(反映接到批示事项后的签批和研究落实的过程。)
  二、基本情况(反映对批示事项的分析研究、调查论证的情况。)
  三、意见和建议(反映对批示事项的处理结果和意见、建议。)
  附件:………
  (单位公章)
  二○○×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说  明
  1.用纸为
  A
  4型(210
  mm
  ×297
  mm
  )。
  2.文件版心为156
  mm
  ×225
  mm
  。
  3.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
  mm
  ,发文机关标识一般使用小标宋体字,也可使用圆标宋体字或手写体,用红色标识,字号一般不小于22
  mm
  (高)×15
  mm
  (宽)。
  4.发文字号、签发人居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发文字号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
  5.发文字号、签发人之下4
  mm
  处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反线。
  6.公文标题位于红色反线下空2行,使用2号小标宋体字。
  7.主送机关位于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
  8.公文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每行28字,每页22行,双面印刷。
  9.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10.公文成文日期右空4字,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
  11.公文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居中并下压成文日期,印章用红色。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
  12.公文如附注,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13.公文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2月13日 劳办发[1996]28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处理工伤争议几个问题的请示》(京劳办文[1995]1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二、关于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处理的,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进行认定,然后依据认定结论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职工被认定工伤后,因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先按《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职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如何申诉的问题。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领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
五、关于工伤待遇给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六、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七、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