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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0:20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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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商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计划如下:

 一、教育
  1.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及其研究机构的合作,根据双方有关机构的协议进行共同研究,组织座谈会,交换出版物,并为此提供便利。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2.交换客座教师
  根据接受国一方高等教育机构的提名和邀请,双方将互派教授和其他有资格的教师在对方国家讲学、交流经验和建立科学上的联系每年为期最多十天,为期更长的访问可由东道机构与教师本人商定,每方每年将安排两次这样的访问。
  3.其他研究访问
  双方将尽力使本方的专家能够自费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从事研究工作。
  4.学生和研究人员的交流
  双方每年互换十名奖学金名额供进修生或较年轻的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双方提供学年奖学金到学习结束。
  双方将努力使这些奖学金分配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人文学等领域中,其中一个奖学金名额将优先给予博士或高级研究人员。也可改由二名短期人员享受,每人一学期。
  双方同意进一步就扩大或增加奖学金名额的可能性以及中方关于修改奖学金提供办法的建议进行协商。中方建议是:双方根据本国规定向奖学金享受者提供生活费,其标准与其他国家在本国的奖学金享受者相同。
  5.其他形式的交流
  按双方优先考虑的项目和愿望,双方还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其他种类的交流项目,依照商定的规定执行。
  6.交换有关普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情报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内交换各自教育制度的情报资料。这些资料将通过外交途径提交,并用英语撰写。
  7.教育代表团互访
  为考察对方国家上述的教育制度,双方可在本计划期间派遣代表团互访,共计十人周。
  8.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为实现此目的,双方也可应对方聘请,互换有资格的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任教,任教的期限和待遇,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艺术和文化
  9.文化代表互访
  为了促进文化组织之间的合作,双方将派遣各种文化方面的代表互访。
  双方每年将进行总计为四周的互访,每次访问为期二至四周。
  10.出版和图书馆
  双方将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互换出版物及其他资料,并相互介绍可资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作品的目录,供对方选择翻译出版。
  11.音乐与戏剧
  双方将努力促进了解对方国家的音乐和戏剧作品,并为在本国演出对方国家的作品提供便利。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换一个小型艺术团进行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就以上交换项目的可能性和形式进一步商讨,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2.展览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努力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或文献展览。
  双方建议的具体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进一步探讨实施上述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可能性,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三、广播、电视、新闻和电影
  13.广播、电视和新闻
  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组织之间的合作,合作的条件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双方还鼓励互换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方国家的新闻。
  14.电影
  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交换影片,特别是古典文学题材和纪录影片。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讨论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探讨互办电影周的可能性。

 四、社会发展
  15.社会发展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将通过交换有关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国家保险、劳资关系以及对残疾人照顾方面的资料等方式,鼓励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还将通过派三人代表团进行互访,以进一步促进这方面的合作,每次访问至多两周。代表团的考察内容限于上述的领域,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五、友好协会
  16.双方承认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威中国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联系所进行的独立工作。

 六、青年和体育
  17.青年
  双方将促进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例如,根据各自青年组织的优先考虑和愿望交换青年代表团。
  18.体育
  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挪威体育主管机构间在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9.残疾人体育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残疾人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关于这一点,双方注意到在两国政府的关怀下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北京体育学院与贝托斯特伦运动中心在挪威体育学院合作下所建立的联系。

 七、其他形式的交流
  20.除上面列举的访问和交流外,双方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其他领域专家之间的互访,每年不超过十二人周。
  这类访问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八、总则
  21.平等机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给予男人和妇女以平等机会。
  22.检查
  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三年中的实施情况,并估计扩充本计划的可能性。
  23.实施
  本计划预定的交流项目,将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并按照双方的意愿,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执行。
  24.下一次会议
  在本计划有效期届满之前,双方代表团将在挪威讨论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春德             比约奈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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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办农卫函〔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队伍建设,大力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从整体上推动农村卫生事业发展。

一、实现新农合制度全面覆盖

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农合工作会议精神,实现新农合制度全面覆盖的目标,在农村基本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成2008年新增县(市、区)的确认备案和中央财政补助申请的审核工作,加快下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加强对各地扩面工作的调研和指导,充分利用已有的经验,指导新增县(市、区)顺利启动并正常运转。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以地级市为统筹层次的试点,探索适宜在人口较少县(市、区)推行的新农合统筹补偿模式与有效组织管理形式。继续开展对各地新农合工作的调研督导,加强各地工作交流,巩固新农合的已有成果。会同民政部门,加强新农合与农村医疗救助的衔接。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相衔接的试点,共同促进医疗保障制度覆盖全体居民。围绕新农合制度建立五周年,加大宣传力度,开展相关活动。

二、完善新农合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研究完善新农合相关制度办法,规范管理运行。组织制定关于全面建立新农合制度的政策性文件,全面规范新农合制度建设。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提高统筹补偿方案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使用新农合新增资金,提高参合农民的实际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使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节余不超过15%。组织各地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并加强对新农合健康体检和二次补偿等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全面推行并规范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即时结报、获得费用补偿的办法。积极探索参合农民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报,方便参合农民。

三、加强对新农合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学习掌握新农合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不断健全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的划拨、使用和管理。进一步研究农民参与监督的有效方式,规范新农合的县、乡、村公示制度,形成有效监管机制,确保基金安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对各级特别是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费用控制。调整完善基本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的使用。推广和完善单病种定额付费,探索总额预付的支付方式,推行平均住院费用公示及警示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院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负担。

四、加强新农合管理能力建设

会同中央编办加强调研,完善政策,指导各地逐步建立健全各级管理和经办机构,重点加强县级经办机构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继续开展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加强卫生部新农合研究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国家和省级新农合技术指导专家的力量,加强对不同地区新农合工作的调研和分类指导。继续推动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修订新农合信息系统基本规范,完善新农合统计调查制度,指导各地加快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审核、监管和信息传输,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研究建立新农合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对新农合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为政策调整和决策提供依据。

五、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继续实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配置与其功能和当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促进每个乡镇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一个村有一个卫生室,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机制改革,继续开展乡镇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农村卫生机构业务合作试点工作,探索乡镇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的激励机制和绩效考核评估办法,提高乡镇卫生院运行效率。进一步规范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管理,推进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服务质量。

六、强化农村卫生队伍建设

开展乡村两级卫生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举办县卫生局局长和乡镇卫生院管理人员管理知识培训,健全培训人员登记、考核制度,开展督促检查,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五周年纪念活动,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条例》培训,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研究制定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加强乡村医生日常性监督管理。开展2008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表彰,加大对优秀乡村医生的宣传力度。组织部分2005-2007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参加临床实用技能培训。总结温暖工程李兆基基金万名乡村医生培训项目经验。研究探索稳定农村基层卫生队伍的政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工作。加强对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监督和指导。鼓励各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支农工作,指导各地研究制定对口支援效果评价标准。

七、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工作

加强对重点联系县(市)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工作的指导,逐步规范健康档案格式和内容,总结推广各地在有效利用健康档案以及规范新农合体检管理等方面的经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健康档案重点加强对农村居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干预和管理,提高健康档案的利用水平,推动有条件的地方转变农村卫生服务模式,体现人文关怀,更多地为农民提供持续性的医疗卫生服务。在乡镇卫生院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加强中医药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开展农村医疗信息化试点工作,探索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开展远程会诊、农村适宜技术培训和农民健康管理的有效方式。

八、推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宣传“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国际研讨会”精神,落实《北京倡仪》。结合2006年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中期评估结果,加强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重点难点问题,落实《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举办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培训班,加强初级卫生保健业务培训。开展《纲要》终期评估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第三个十年规划研究工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
  抢险救灾等突击性用工,企业可先行招用,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在本地区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必须将招收人数、地点和使用时间等,书面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严禁招用童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故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或者被录用为全民、集体单位正式职工的。


  第九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剩余期限长短,发给相当临时工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企业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城镇待业人员被招用为临时工,应到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到务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务工许可证》。在工作期间,《就业证》、《务工许可证》交企业保管,工作期满后,《就业证》、《务工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日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企业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当于革命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标准),其有关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限内,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的期限按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企业发给临时工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后,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本省内迁移的,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转入迁入地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临时工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不退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的,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厂规厂纪和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电、焊、司炉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换工种的,要进行新工种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发给临时工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障临时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保健待遇。
  三、四级尘毒危害岗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十九条 对临时工在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工企业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