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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2:27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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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厅〔2004〕8号


  为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保证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公开、公正、透明、规范、诚信地进行,确保采购设备的质量,现将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2004年6月3日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设备采购特点,特制定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试点工作设备采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招投标方式。

  第二条 根据试点工作设备配置的特点,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设备供应商的资格预审;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设备的采购执行。

  第三条 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标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试点工作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职责:

  1.审批采购计划(包括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及实施方案,包括采购内容、分配方案、经费预算等;

  2.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3.审批设备邀请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

  4.审批设备邀请招标采购评标结果或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

  5.讨论重大事项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设备采购的招标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标人应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设备采购。

  第六条 招标人在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备采购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招标人具体职责:

  1.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中选取设备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并报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作为招标人与所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协议;

  3.对招标代理机构下达采购任务,并提出相关要求;

  4.协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有关技术专家编制采购品目,编写邀请招标文件(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

  5.审核邀请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并报送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6.组建评标委员会;

  7.审核评标报告或竞争性谈判结果,提出中标人建议,并报送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8.协助招标代理机构授标,签订合同,监督合同执行。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职责:

  1.根据招标人要求及试点工作所需设备的类型、用途及项目目标等,组织有关技术专家编制采购品目,编写邀请招标文件(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

  2.向招标人报送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

  3.向被确定邀请的供应商发售邀请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邀请;

  4.组织开标;

  5.组织评标;

  6.向招标人报送评标报告;

  7.公告招标结果;

  8.代表招标人授标;

  9.按规定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报审(备案)有关采购文件等。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为保证试点工作实施的统一性和设备的稳定可靠性,试点工作的设备采购采用招投标方式。由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产品供应商的资格(包括供应商提供的具体产品的规格性能指标等)进行公开资格预审,并公布各产品供应商资格预审合格名单,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组织设备采购,采购主要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邀请招标时,获得邀请的供应商只能是资格预审合格者及其通过预审合格的产品。邀请的合格供应商的数量不得少于六家。在公布的合格供应商名单中,凡少于(或等于)六家供应商的,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全部邀请;对名单中大于六家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六家以上供应商。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名单之外的厂家及其产品一律无资格参加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有打包采购,不需要对包内已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及其产品进行资格审查,但仍需对组包的投标人(如有)的资格及售后服务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与方法应在邀请招标文件中写明。

  第十一条 试点工作一次性采购40万元以上的设备或服务,必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40万元以下设备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评标

  第十二条 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4.与投标人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选取。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结果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审。评标专家的抽取时间应在开标前一天进行,参加抽取的人员应对抽取的所有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抽取时,应依次多抽取两名以上的替补评标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过程应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评标情况,在公布评标结果之前不得透露推荐的中标人。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开标记录;

  4.符合要求的开标一览表;

  5.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评标因素一览表;

  6.评估价一览表或综合评分一览表;

  7.合格的投标人排序表;

  8.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有关技术谈判事宜;

  9.澄清、说明等事项。

  第十六条 评标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中标人一旦确定,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其它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采购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试点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九条 在邀请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如发现有泄露保密信息、不按规定邀请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不合理排斥投标人、投标人串标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条款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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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税务机关管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的前置审批条件已发生变化。适应这一变化,现就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中,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项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文件中,“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事宜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领购发票程序办理。
三、今后,凡国务院发布其他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中涉及发票领购前置审批的,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6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促进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快速、优质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本市目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认证情况,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医学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市卫生局对全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分甲、乙两级资质。甲级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乙级机构在规定的区县或行业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分为毒物、粉尘、放射线、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
  第八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甲级机构设有专门科室,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3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2名;
  (三)乙级机构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执业医师不少于3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1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1名;
  (四)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五)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四)与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情况等资料;
  (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市卫生局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审查资料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职业健康检查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办事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办事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颁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每4年由发证机关换发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批准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二)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按规定汇总上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设立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和要求;
  (二)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三)组织质量检查和生物样品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