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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做好当前粮食财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8:21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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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做好当前粮食财会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做好当前粮食财会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各级粮食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在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扭亏增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粮食财会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粮食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存在一些
薄弱环节,违规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一些具体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方法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三是一些地方和企业片面追求局部或短期利益,执行财务政策有偏差。为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充分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
企业加强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财会工作,解决好当前粮食财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十分必要。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费用和收入,全面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盈亏
权责发生制是《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核算企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粮食购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各项收入和费用。凡属本期发生的各项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补贴收入等,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为本期收入核算;凡不属本期的收入,即使其款项
已在本期收到,也不应作为本期收入核算;凡属本期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利息等,不论其款项是否付出,都应作为本期费用核算;凡不应归属本期负担的费用,即使其款项已经付出,也不能作为本期费用核算。
二、严格按规定核算成本,积极促进粮食顺价销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粮食购销企业按以下原则核算进价成本:原粮购进价原则上按最近三年购进粮食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原粮购进价也可按
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将定购价调整到保护价水平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其原粮购进价也可按保护价水平计算进价成本。应当强调的是,粮食库存实物管理应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避免粮食陈化劣变。
三、建立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
为正确反映粮食企业的库存价值和盈亏情况,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按月计提商品削价准备金,用于弥补商品削价损失或处理陈化粮损失。计提的范围是所有的商品粮油。计提的方法是:每月按企业月末粮油库存价值的
3‰~5‰的十二分之一预提,年末再按粮油库存价值的3‰~5‰进行调整,计入当期销售成本。
四、切实加强成本费用管理,减少成本费用开支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为了确保粮改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开支。一是加快企业自身改革步伐,加大人员分流力度,控制工资开支。二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费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费用开支。特别是对开支较大的运杂费、保
管费、工资和招待费等,要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全方位全过程控制。三是加强信贷资金管理,努力减少银行利息开支。
国有粮食企业要学习并推广邯钢先进的管理经验,建立成本费用否决制度。将各项成本费用分解成各种细项指标,落实到每个干部职工身上,并将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情况同干部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做到成本费用控制,人人有压力,人人有动力,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
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国有粮食企业的费用管理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五、加强粮食财会工作的领导,建设高素质的财会队伍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要切实加强粮食财会工作的领导,要带头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支持本单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对本单位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各单位要总结会计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
各项财务会计的内部控制制度,做到企业会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在机构改革中,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确保会计机构的相对稳定,继续做好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工作,保持会计工作的连续性。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设立总会计师。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可以因地制宜
,对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试行委派制,以加强会计监督,为会计人员更加公平、公正、客观地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创造条件。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粮食会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培训工作要把财会专业知识教育同粮食业务知识、法律知识以及财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有机结合,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高素质会
计队伍。



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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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全监管体系。及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强化行政机关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三)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活动或按照行政诉讼的要求亲自参加庭审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和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和行政诉讼庭审活动:

(一)本年度涉诉的前二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三)原告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一审行政机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五)复议机关采用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审理和出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年度内行政诉讼案件达到5件的,出庭不得少于3件,总体出庭应诉比例不低于60%。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的,应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由本单位的法制人员代为参加。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判决(裁定)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备案,并报送司法文书复印件一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诉讼应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政府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建议和司法建议,应当及时整改,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诉讼庭审活动,或行政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半年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情况,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工作列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政发〔2007〕89号《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