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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3:26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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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市造林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农村村宅的绿化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有保存价值的古树名木、原始次生林等,均可按本规定建立森林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保护小区)。
  第三条 保护小区应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保护小区的面积一般应控制在1000亩以下。
  第四条 保护小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总体规划,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表造册立档,载入地方志。
  第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保护小区,由所在管理区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管理单位应对自然小区进行命名挂牌,在四至范围竖立标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管护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施管理。
  第六条 保护小区经批准建立后,管理单位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㈠实行封山育林。凡在保护小区范围内的林木均不准采伐、打枝、采松脂;确需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在有利于促进林木生长前提下,提出设计任务书报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㈡严禁在保护小区范围内采石、炸石,挖砂取土,以及从事其他损毁林木植被和景物的行为。
  ㈢严禁在保护小区范围内从事放牧牲畜、打鸟狩猎、捕杀野生动物等活动。
  ㈣保护小区范围内的林中空地,应限期补缺,全面植树。
  ㈤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㈥禁止在保护小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坟墓。
  第七条 凡在保护小区范围内,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进行勘探设计、修筑工程,开采矿产等活动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土、规划等部门批准后方准施行。
  第八条 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保护小区在规划设计过程中,对属于有争议的山林,原则上不得划入保护小区范围;确需划入保护小区范围的,应在建立保护小区前明确山林权属。
  对已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在建立保护小区时,应经过承包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严禁管理区或村委会以建立保护小区为由无偿收回已承包给农民经营的山林。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保护小区的建设,把保护小区建设作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保护小区建设中的存在问题。
  第十条 对建立保护小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或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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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分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下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廷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条例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接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完成无线电通信所必须的发射机或发射机与接受机的组合以及附属设备。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能在局部范围内产生射频能量并利用这种能量为工业、科学、医疗、民用或类似领域提供服务的设备。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质监、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保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台(站)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编制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国家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三)用途说明和技术方案;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构提交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恢复使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对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又未办理启用手续的,注销所用频率。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注销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禁止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七条 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规划。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呼号的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指配。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确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

(三) 管理、安全等制度文件。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对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频率申请另有指配时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2年不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收回。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使用。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

进货、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合法的无线电使用产生有害干扰。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紧急遇险以及安全通信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或者未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或者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拒绝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频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销售台帐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无线电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