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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受理审核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3:04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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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受理审核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


地图受理审核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2003年8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图受理审核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地图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转报的送审图件和在京中央单位送审图件的审核工作,指导并监督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

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负责对送审图件进行技术审查和咨询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条 地图送审单位除按照《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有关内容提交材料外,还应根据地图内容不同向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转报的有关地图审核的文件。

2.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编图内容所要求资质的)和地图编制选题的审核批准证明。

3.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25万的公开版地图,需提交按照国家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意见。

4.列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学地图,需提交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有关证明。

5.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辅教材出版范围的证明。

6.对外加工的送审图件,需提交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加工厂家与外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由外商提供的底图证明。

7.公开出版的地图需提交版权页和图书书名页。

第四条 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在收到送审图件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予以受理的,签发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送审单位,并退还送审图件及相关材料。

第五条 需要送外交部审核的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和其他送审图件,在受理后由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负责转送。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六条 审查中心根据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依据1:100万国界线标准样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和《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等对送审图件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 审查中心应当在2O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图技术审查工作。因一次性送审图件数量较多和送审图件集中而不能按期完成技术审查时,审查中心应在接收送审图件时向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提出。

第八条 审查中心完成送审图件的技术审查后,应向送审单位出具地图技术检定书。送审单位对地图技术检定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送审图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提出。

第九条 换发审图号和批准号的图件,审查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审查中心负责保管送审图件和地图技术检定书等有关材料。送审祥图保管期限为10年,出版、生产备案图件保管期限为3年。


第四章 协助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受理的地方性地图,除进行正常的地图审核,还需将该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区域变更以及保密和现势内容的协助审查(以送审单位所用的资料截止日期为准)。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区域地图涉及国界线的,除进行正常的地图审核,还需将送审图件送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协助对国界线画法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送审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审查工作。承担协助审查工作的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的,应在收到图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受理该图件的部门提出,未提出延期审查,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收到送审图件的日期以邮戳上的收到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对送审图件和相关材料有疑问的,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向地图受理部门提出。


第五章 批 准
第十四条 送审图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签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或国家测绘局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签发国家测绘局地图退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送审图件内容需要修改的,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可委托送审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送审单位修改后的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函告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经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核准,签发通知书或批准书。需要加封样品的,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可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印章,予以加封。

第十六条 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签发的通知书或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再版、再生产的,应提前报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备案复审、核发新的通知书或批准书。对外加工生产的送审图件,其审核批准有效期限应与商务、海关部门规定的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检定书或地图技术内容有异议的,在收到送审图件及有关材料后的2个工作日内退回审查中心。

第十八条 送审单位对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文件(通知书、批准书等)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图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审核文件的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经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图件的名称、审图号和批准号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条 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送审图件,按照《测绘统计报表制度》中相关统计要求报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局地图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地图受理审核批件等有关材料,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 O O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国家测绘局受理地图审核表
http://www.sbsm.gov.cn/dbfile/32/ditushouli.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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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218号

1992-09-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开放乌鲁木齐、南宁、昆明、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根据中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乌鲁木齐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及重庆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对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放城市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度起执行;有关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各地反映,不少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有的差额较大,并将差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或转入福利费、统筹费、保险费及安排接待费用等,对此种情况,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
数扣除,要求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