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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8:26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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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审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对监理单位的需要,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建管[1999]637号),我部以水建管[2004]98号文件组织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一)申报条件
  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资格标准条件的单位可申报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原则上只能申请丙级资格。
  (二)申报材料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见附件1);
  3、监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注册资金证明(验资报告)复印件;
  5、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技术负责人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
  6、申请在监理单位注册的人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同意书》(见附件3);
  8、监理业绩证明材料(监理合同书或与其他监理单位的协议书、项目法人评价等);
  9、监理单位组织章程;
  10、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申报程序
  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按下述程序上报,审查单位审查后报送水利部审批。
  1、水利部直属单位直接报送水利部审查;
  2、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报送流域机构审查;
  3、除1款和2款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所有单位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审查。
  二、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定级或升级
  (一)申报材料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定级或升级申请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定级或升级申请表》(见附件4);
  3、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
  5、已注册人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和新申请在监理单位注册的人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和监理业绩证明材料(监理合同书、项目法人评价等)及监理工作总结;
  7、监理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年报表;
  8、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定级或升级的申报程序同新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申报程序。
  三、申请增加水土保持、移民监理专业
  (一)申报材料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增加监理专业申请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增加监理专业申请表》(见附件5);
  3、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
  5、新增加专业(水土保持、移民)的监理人员申请在监理单位注册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或注册批准书,以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和监理业绩证明材料(监理合同书、项目法人评价等)及监理工作总结;
  7、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二)监理单位申请增加监理专业的申报程序同新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申报程序。
  四、审查要求
  (一)审查单位要对申报材料中的原件进行审查,报送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时可只报复印件。
  (二)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应根据本单位和本地区建设监理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宏观控制监理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等级的数量和布局,严格把关,材料不全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对弄虚作假,虚报材料的单位,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3年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五、时间安排
  (一)申报单位于4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包括电子版)1份报送到审查单位。
  (二)审查单位于4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及审查意见(包括电子版)报送到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六、其他
  联 系 人: 熊 平 马 乐
  联系电话: (010)63202982 63202571
  传 真: (010)63202685
  E-mail:jgs13101306@tom.com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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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莆政办[2009]19号


涵江、荔城、秀屿区人民政府,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为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各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暂行)的通知》(莆政综[2006]8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

征地拆迁范围以经核定的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红线图为准。

第二条 莆田市荔城区政府、涵江区政府、秀屿区政府、湄洲湾北岸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和安置等工作,简称征迁人。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为被征迁人。

征地、房屋拆迁期限以公告为准。

第三条 征迁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迁人应本着“依法征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精神,兼顾国家、集体和被征迁人的三方利益。征迁工作应做到“五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丈量评估情况、公开补偿情况、公开安置座落和面积、公开安置时间,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群众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造册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被征迁人应服从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建设需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征迁工作,在规定的征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提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做阻碍征迁工作的事。

第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附表一相应标准执行。

(二)征收果地的果树补偿标准按附表二相应标准执行。

(三)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其土地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村集体;属农民承包的土地或自留地的,除村集体按标准留成后,其余的支付给被征地的群众;村集体留成的款项应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

(四)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不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征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征迁补偿费:属套房产权置换的按附表三、五相关标准执行;属联建的按附表四、五相关标准执行。凡被拆迁的主房为一层平房的,按建筑面积另加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二)征拆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附表六、七相应标准执行。

(三)畜禽、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建筑面积5-2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30-7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按70元/m2补偿。

第六条 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

(一)征迁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评估造册。

(二)地上附着物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房产测量规范》(CB/T17986.2-2000)执行。

1、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物的外墙皮算起,凸阳台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计算全部面积。

2、平屋的天井按50%计算建筑面积。

3、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的建筑,其阁楼层高度达到2.2米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4、通往楼顶的风楼,其楼顶层高度达到2.2m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三)被征迁人应在双方核对无误的原始丈量登记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若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应在公示有效期限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对或提请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复核。

第七条 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二)虽无产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的。

(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批准建房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年)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

(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房产。

第八条 征迁安置原则

房屋征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套房产权置换和被征迁户联建的方式,其安置原则为:

(一)被征迁人另有一处达到用地标准的住房且达不到分户要求的应实行货币安置;被征迁人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

(二)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安置的,应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

(三)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外安置的,可实行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人联建的安置方式。

第九条 安置方式及标准

(一)货币补偿方式条件与要求

被征迁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外,由征迁人另行按照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发给作价补助金,不再享有其它安置资格。

1、货币补偿安置适用对象:有合法产权、无纠纷的被征迁人。

2、货币补偿标准:(城镇规划区内的)按被征迁建筑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城镇规划区外的,按合法用地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

3、被征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得再申请建房用地,凡违法占地建房的,应依法予以(没收)拆除。

(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方式

1、安置房建设标准:安置房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质量以验收合格为准。外墙面以规划审批为准,内墙面和天棚混合砂浆打底,楼面为钢筋混凝土楼板,入室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火门,外窗塑钢窗,不安装内门窗;厨房、卫生间各配备一水龙头,客厅、房屋各配备一灯、一开关。安置房自来水、照明线路送到户外,并予以立户,对原房已办理立户手续的,经自来水公司、电业局同意可以办理水电立户变更手续,属拆迁户产权的表后工料费,水、电部门按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由被征迁人负责;未办理水电立户手续的,重新办理立户手续及其费用由被征迁人自行负责。

2、安置房规格:以规划设计为准。

3、安置房价格标准:按照建筑面积,多层的安置价为600元/㎡,优惠价为780元/㎡,成本价为880元/㎡;小高层或高层安置价为700元/㎡,优惠价为880元/㎡,成本价为980元/㎡.安置房实行层次、朝向调节价,调节系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4、安置标准:严格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价”的原则执行。被拆迁人必须选择安置面积最接近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

(1)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以安置价结算。

(2)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5 m2以内(含15m2)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超过面积在15㎡-30㎡(含30㎡)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3)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超过的部分另按200元/m2予补偿。

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奖励金、过渡费和安置房应交的款相互抵扣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

6、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征迁协议先选房,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同时签订协议的采取抽签形式决定先后顺序。

7、安置区内规划设计为商住店面(指主干道、周边店面)价格标准,根据各地段差价的不同分档,由各区政府另行公布。

(三)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户联建方式

由征迁人统一报批安置建设用地,经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后,按规定统一安排给被征迁人联建。

本安置方式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安置对象原则上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材料体现的产权人,但同一户口簿多子女的家庭,在被征迁前已经成婚未分家或已达晚婚年龄未婚的,经征迁人同意可以分户;按子女分户的,父母居所由子女负责安排,不另行安排安置地。

1、安置房建设标准:联建楼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2、安置规格:建筑占地面积分为60m2、90m2和120m2(以规划设计为准)三种规格。

3、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协议先选地,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

4、安置标准:

①拆迁合法的房产,建筑占地面积50m2以下原则上不安排安置地,但经证实在该村没有其他住宅的或建筑占地面积50m2—60m2的安置面积为6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61m2—90m2的安置面积为9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90m2以上的安置面积为120m2。在本村内另有住宅且户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80m2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不予安排联建。

②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安置建筑占地面积的,不足部份按250元/m2安置价收费;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多于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的,多余的部分由征迁人按250元/m2给予经济补偿。

③安置用地按规划分摊的房前屋后埕地、杂地等应摊的公共用地(不包括主干道用地)按85元/m2收取开发成本费。

④征迁人只负责对被征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替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替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临时过渡期限及补助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实行套房产权置换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安置房结算之日止,多层、小高层的期限为24个月,高层的限期为36个月;实行被征迁人自建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供地放样之日止,另加联建期限12个月。

(二)临时过渡原则采取被征迁人投亲靠友或借房、租房自行过渡的办法。

(三)征迁人应按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3元/m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限安置的部分应按双倍标准支付。同时应按住宅、办公、仓储用房每月3元/m2、生产营业用房每月4元/m2的标准计发予各被征迁人往、返各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只按其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计付一次搬迁补助费,也不计发临时过渡费。

第十一条 征迁属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按本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拆迁华侨等特殊房屋从其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区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简称“两证”)由征迁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原征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两证”)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统一收回交相关部门注销,等面积等功能部分免收办证费用,超面积部分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没有权属证件(“两证”)的,办证费用由征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

按照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违章建筑处理办法

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结合本市实际,对按期搬迁并签订协议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加层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地上建筑物每平方米给予30-50元的材料费补贴,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含埕地、滴水),土地按合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70元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拆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4)续建在建工程;(5)新开办工商企业;(6)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属统拆的,须由征迁人组织统拆,自行拆除的应扣回统拆与自拆的差价款。

第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内,征迁人与被征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地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征迁人须持产权所有者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土地房屋权属材料原件、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

第十八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征迁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难予达成协议的,报莆田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但对征迁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迁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征迁人因不合法要求与征迁人仍达不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均视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征迁人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5年2月14日)


第一条 为严格烟花爆竹管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根据《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查禁、管理工作。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规定》中所称的烟花爆竹,烟花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闪光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指燃放时产生爆音、音响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旧堡区、鞍钢厂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放区以外的为限制燃放区域。
第五条 在禁放区域内,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礼炮的,须由主办单位在燃放前10日内将燃放的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方准燃放。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制造、加工、包装、储存烟花爆竹的成品或半成品等活动;设置销售场所,制作广告,陈列样品和进行与购销相关的一切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储存、运输外购烟花爆竹的,须由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报鞍山市公安局批准。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并须相应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禁放区以外的地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我市禁放区域时,须凭购销合同、出发地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货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竹物品运输证》等手续,由市公安局核准,按指定路线,悬挂危险品标志,方可通行。
第九条 禁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携带烟花爆竹途经我市禁放区域的,需向到达地的区、县(市)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通行。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限放区内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查清事实,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下达处罚裁决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公民都应积极予以举报;
1、举报个人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100元奖励;
2、举报单位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经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200元奖励;
3、举报重大案件,经查属实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重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经调查被举报的违法事实存在,应详细登记并依法处理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按本《细则》规定奖励标准发给举报人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