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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7:43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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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有关高校、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出了"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的重要决策。为了实现《决定》所确定的战略任务,加快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深入、健康、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发展全科医学教育重要性的认识

  全科医学是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向个人、家庭与社区提供连续、综合、便捷的基本卫生服务的新型医学学科。在我国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新时期,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培养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全科医师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是改革卫生服务体系,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需要;是建立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需要;是改革医学教育,适应卫生工作发展的需要。
  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改革与发展,需要建立一支立足于社区,为广大居民提供基本卫生服务的卫生技术队伍,承担起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预防保健措施落实到社区、家庭和个人。全科医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应用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开展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卫生技术人才。
  当前,我国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尚未形成,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正在建立,对全科医学概念、全科医师的作用等存在模糊认识,全科医师培养工作亟待开展和规范。发展全科医学教育,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是贯彻落实《决定》,建设面向21世纪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保障。

二、全科医学教育的发展目标与基本原则发展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新时期的卫生工作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需要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培养一大批能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卫生保健需求的全科医学人才。
  到2000年,构建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基本框架。在大中城市积极开展以在职人员转型培训为重点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开展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试点工作。
  到2005年,初步建立起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在大中城市基本完成在职人员全科医师岗位培训,逐步推广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工作。
  到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形成一支高素质的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适应卫生改革与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

基本原则

  1.坚持把全科医学教育纳入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中,统筹考虑,协调发展。
  2.坚持政府领导,各有关部门协调,医学院校和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充分利用现有教育和卫生资源,促进全科医学教育健康发展。
  3.坚持以社区卫生服务需求为导向,制定适宜的培训目标、内容和方法,高标准、严要求,注重培训效果和效益评价,处理好质量与数量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4.坚持全科医学教育长远发展与当前实际需求相结合、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发展,逐步完善的原则。

三、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加快全科医学人才培养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人才是关键。要充分利用现有医学教育和卫生资源,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以毕业后教育为核心,当前要以师资培训和岗位培训为重点,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加快全科医学人才培养。

(一)建立国家和省、市二级全科医师培训网络

  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或培训中心,逐步建立起以国家级培训中心为龙头,省级培训中心为骨干,临床及社区培训基地为基础的全科医师培训网络。国家级培训中心主要负责培训各省骨干师资和管理人员,省级培训中心负责全省的培训工作。全科医师临床培训基地主要设在二级甲等或县级及以上医院,社区培训基地主要设在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区级预防保健机构。制订临床及社区培训基地设置标准,加强基地建设,合理布局,提高效益。

(二)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全科医学教育

  1.高等医学院校全科医学知识教育

  在高等院校医学专业中设立全科医学有关的必修课和选修课,使医学生了解全科医学思想、内容及全科医师的工作任务和方式,并为将来成为全科医师或专科医师与全科医师的沟通和协作打下基础。

  2.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

  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是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要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为重点,使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学生毕业后,经过规范化的全科医学培训,取得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获得全科医学主治医师任职资格,优秀者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专业学位。从长远看,我国全科医师将主要通过毕业后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进行培养。

  3.全科医师继续医学教育

  对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全科医师,按卫生部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以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继续医学教育,使其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4.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对从事或即将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采取脱产或半脱产的方式进行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考试合格,获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现阶段应把在职人员转型培训作为重点,以适应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迫切需求。

5.管理人员培训

  对从事全科医学教育管理和社区卫生服务管理的人员进行管理学、社区卫生服务和全科医学等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发展。

6.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全科医学知识培训

  对在社区工作的执业护士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全科医学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充分发挥团队作用,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是培养全科医学人才的根本保证。毕业后全科医学教育是培养全科医学教育师资和学科骨干的主要途径。当前,要注意吸引一批热爱全科医学事业、有基层工作经验、在临床学科中有一定建树的专家,经过必要的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后充实到师资队伍。
  按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要求,制订各级各类卫技人员全科医学教育培训大纲和教学计划,编写体现全科医学特点、适合岗位职责要求的科学、规范的系列教材,并加强对社会学、法学、心理学、公共卫生等方面知识的培训。

(四)开展全科医学教育研究,加强交流与合作

  全科医学教育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要深入研究,不断探索其理论与方法,开展教学效果和效益评价,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全科医学教育的发展经验,促进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工作科学、规范、健康的发展。

四、加强领导,完善配套政策

  1.各级领导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要按照"决定"和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领导,树立人才为本、教育先行的观念,把全科医学教育作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一项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实。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列出专款,用于全科医学教育的师资培养、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教材开发等,以推动全科医学教育健康发展。
  2.高等医学院校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按各自的职责,切实承担起全科医学教育任务,把素质教育特别是职业道德教育放在首位,加强教学管理,改革教学方法,注重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育质量。
  3.对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服务规范、学历和培训要求等做出规定,逐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4.制定全科医师执业标准,实行全科医师注册制度。
  5.制定有利于全科医师从事社区工作的优惠政策,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服务社区。对开展全科医学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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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6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设施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经城市规划、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十六条 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市政设施又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需要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知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发布通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路肩或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
(三)行人、非机动车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专用隧道;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桥下停泊船只;
(六)其他损害、侵占、破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
(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在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修筑建(构)筑物;
(四)试刹车、洗车;
(五)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六)在市政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
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河涌、渠箱等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由排放污、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排放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流花湖、东山湖、荔湾湖、北秀湖、麓湖的水位,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控制。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调节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维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
(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
(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的;
(四)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的;
(五)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七)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八)单位专用排水管道,接驳城市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九)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
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坏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偷窃或故意损坏市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或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地下通道、内街、路肩、边坡、边沟、侧石、平石等。
道路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等。
城市桥梁,包括跨江河桥梁、车行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路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设施等。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隧道上下游或周围各50米范围水域和规划红线内的陆域。
桥梁、隧道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等标志牌、桥梁和隧道名牌及测量标志、收费广场(亭),以及按照城市桥梁、隧道规划红线退缩的用地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防洪)管道、渠箱、明沟、暗渠、天沟、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市区范围内用于排水、排污、防洪的河涌及其维护地带、具有防潮蓄洪功能的湖泊(含人工湖)、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构)筑物
等。
第四十七条 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6日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注建[1997]28号
1997-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规定和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现将1997年11月19日在京召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试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995〕第104号)第十七条规定和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字〔1996〕第52号)第六条和二十四条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第二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建设事业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建筑设计技术、经济、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建筑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技术、艺术素质和执业能力,确保公众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第三条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是注册建筑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建筑师必须主动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注册建筑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8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4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五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必修课程必须由符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代培单位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累计计算:

  (一)在代培单位参加继续教育授课按学时计算。

  (二)自学完成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选修内容,并有自学报告。

  (三)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专业学术会议、省级以上建筑学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学术年会一次,相当于10学时。

  (四)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篇(必须是第一作者),相当于10学时。

  (五)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筑专著或最新建筑技术译著15万字以上,相当于40学时。

  (六)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阅卷一次,相当于20学时。

  (七)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题初审或终审会一次,相当于20时。

  (八)参加注册建筑师考题征题,每提供符合要求的十道选择题,相当于20学时:一道作图题,相当于40学时(各合作者之间按工作量分配学时)。

  第七条注册建筑 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地管委会或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发放。注册建筑师参加代培单位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考核合格后,由代培单位在证书栏目中填写并盖章。选修内容:学习报告、论文、著作、阅卷由各地管委会审核盖章;学术年会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参加考题设计由全国委员会统一出具证明,由各地管委会统一考核。

  第八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颁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和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组织编写课程计划和审查教材。各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所属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的制定。

  第九条各建筑设计单位应重视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注册建筑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注册建筑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 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各代培单位应在当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指导下,按照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要求,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搞好培训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附件:

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

  一、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原则上设置在专业学科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该单位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机构,并能够独立按照教学计划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培训工作

  二、代培单位应有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稳定师资队伍。参加授课的教员必须具有副教授级或高级以上职称(建筑师应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教员与培训学员的人数比应小于150。

  三、代培单位应有与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室和公用设施。

  四、代培单位应配有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各种书籍和设备。

  五、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