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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8:08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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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57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一月正式施行以来,在对各地、各部门和办公厅县级信息直报点报送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促进政务信息质量的提高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信息刊物的调整,《暂行办法》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因此,我们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切实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好信息的上报和约稿工作,增强时效性,提高信息质量,切实发挥政务信息在反映情况、辅助决策等方面的作用。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  

一、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各部门和各县级信息直报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办公厅信息处对各地、各部门上报并被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记分制,并以此作为年终评优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1.《参考信息》采用的信息,综合调研类信息,标注“参考调研”,每条8分,其他类标注“参考其他”,每条4分;
  2.《新疆要情》采用的信息,标注“要情”,每条6分;被国办采用,标注▲,再加10分;
  3.《情况专报》采用的信息,反映问题类信息标注“专报”,每条8分,动态类信息标注“专报其他”,每条4分;
  4.《昨日要情》(特刊)采用的信息,标注“昨特”,每条4分;
  5.《昨日要情》(普刊)采用的信息,标注“昨普”,每条4分,简明信息标注“昨普简”,每条2分;
  6.《政务信息工作》采用的信息,标注“信息工作”,每条4分;
  7.《参阅资料选编》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2分;
8.《互联网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网摘”,每条2分;
9.直接送领导阅知的信息,标注“送阅”,每条2分;
10.凡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标注☆,另加16分;自治区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标注★,另加8分。
四、本办法自2005年1月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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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马天升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以其显著的地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被认为是我国刑事法制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同于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它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即“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文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两点论”。“有利于被告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所在,它集中体现在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之中。
  关键词:罪刑法定 “两点论” 有利于被告人
  引言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法治社会刑法区别于专制社会刑法的分水岭”[ 刘宪权、杨兴培 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6页。]。
  一、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中国特色”?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以其显著的地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为我国刑法及刑事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被认为是我国刑事法制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刑法根基的确立”[ 武玉红:《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体现了我国民主与法治的不断完善,较好地完成了我国刑事立法与世界刑事立法基本发展趋势的衔接。
  然而,目前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尤以“两点论”盛行。该观点认为:对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应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它是从扩张刑罚权的方面要求,要积极地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保护社会。“这样一种表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是看不到的,显示了中国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表达上的中国特色。”[ 转引自武玉红:《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二层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与罪行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一致,表达了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功能。按照这一观点,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首先是“要定罪,要处罚”,其次才是“不定罪,不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两点论”观点有待商榷:
  (一)“两点论”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是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实现刑法正义,保障公民自由的。根据理论上的通说,罪刑法定原则最初体现在英国1215年由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中。该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从实质上说,它仅仅是维护封建制度的产物,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但它无疑开创了限制王权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先河。其后,英国通过的1628年《权利请愿书》、1688年《权利法案》、1679年《人身保护法》都从不同角度使罪刑法定思想得到了巩固。随着英国殖民主义的发展和扩张,罪刑法定原则被带到了美洲大陆,并在1776年的《权利宣言》以及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得到体现。法国大革命爆发后,法国人更是在著名的《人权宣言》中对其做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且颁布并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的指引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已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或重罪。”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最直接的刑法渊源,给欧洲各国乃至全世界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带来了深远影响。
  另外,一般认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提出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和制衡”等学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之一。而这些学说观点反映在刑事法方面,则表现为针对封建社会的罪行擅断,提出罪刑法定原则,“通过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来实现对国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 付立庆:《善待罪刑法定———以我国刑法第三条之检讨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众所周知,国家的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刑罚权亦是如此,因此就必须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实现制定并实施的法律的明文规定定罪处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更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人的行为定罪判刑。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无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其产生的思想渊源上看,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人权始终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和本质所在。而从它的基本内涵——“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我们同样可以得出,罪刑法定原则从未产生过所谓的“积极扩张机能”,它的功能只可能是消极的、限制性的。
  (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第三条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双向表述,并不意味着所谓中国特色的“两点论”理解是正确的。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第三条确实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了正反两个方面的表述:“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这也是“两点论”最有力的支撑。但是,据付立庆学者的考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从一开始就采取了双向的表述方式。1995年8月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起草的刑法“总则修改稿”(以下简称95修改稿)中,只拟了一条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95修改稿的第三条是这样表述的:“对于行为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与罪刑法定的传统表述完全一致。而从这以后一直到1996年10月10日以前,历时一年有余,虽然这一条的规定在表述上以及定位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但从未出现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直至1996年10月10日法工委的刑法修订草案同时也是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规定被放在了第二章“犯罪”之中,草案第十一条与原来的相应规定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次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双向表述。到了两个月之后的1996年12月中旬,法工委的刑法修订草案把关于“罪刑法定”的规定重新请回到第三条;而文字表述,则沿用了10月10日稿的双向表述方式。随后的几次修订草案都当然地延续了上面的双向规定的表述,并且,最终在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上面的这种双向表述方式被正式确认下来。[ 参见付立庆:《善待罪刑法定———以我国刑法第三条之检讨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笔者认为,从单向表述方式向双向表述方式的转变,是立法者力求刑法条文的完整和全面的结果,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诚然,这样的修改存在不妥之处,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所谓的“两点论”观点也由此产生,但这绝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三)“两点论”是“将刑法的机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混为一谈”[ 刘宪权、杨兴培 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7页。]
  刑法的机能是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统一,它是通过刑法的构成要素从多个不同的角度加以体现的。而罪刑法定的机能有且只有一个,即“对行为人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机能”[ 同上]显然,“两点论”是混淆了刑法机能与罪刑法定机能的界限,将刑法的机能强加于罪刑法定机能之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不应该也不可能包含“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两点论”的观点明显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是不可取的。
  二、有利于被告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限制国家公权力,尤其是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原告人(主要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公诉人)之间的地位不可能像民事诉讼那样是平等,二者的力量对比悬殊,被告人无疑处于弱者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强调对被告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其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所以,“有利于被告人”即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所在。就我国刑法而言,“有利于被告人”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否定类推定罪
  类推适用是指通过比较分析“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二者之间的共同或者相似要素,将前者适用于后者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 曲新久 著:《刑罚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24页。]具体到刑法中,就是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类推定罪无疑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它使得一般人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增大了司法工作人员恣意擅断的可能性,进而导致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随时可能遭受被侵害的危险。而在我国,1979年《刑法》是肯定类推定罪的,其七十九条规定,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1997年,新《刑法》明确将最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取消了类推定罪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二)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
  这一原则要求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虽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依据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认定为犯罪和加以处罚。[ 刘宪权、杨兴培 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30页。]但是,如果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而行为实施后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换言之,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法律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即“从旧兼从轻”,这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根本精神。
  (三)排斥习惯法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的“法律”,只能是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必须以制定法,而且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为依据,习惯不是刑法的渊源。当然,习惯归于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具有重要之参考意义,但绝不可直接适用。这就从根本上对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恣意擅断、滥用刑罚权进行了规制,从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刑法只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而不规定具体如何处罚。[ 曲新久 著:《刑罚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26页。]这就使得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恣意地剥夺。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则要求刑法条文中应当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各种具体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法定刑相对确定的范围内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一个相对合理的确定的刑罚予以宣告。这样一方面保证了刑罚的法定刑,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使得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和因此所应承担的刑罚有了一个明确的认识。
  结束语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也最彰显刑法魅力的原则,我们必须对它基本含义和基本精神从根本上进行全面而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捍卫善良人和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 武玉红:《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2002年执行情况和2003年预算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2002年执行情况和2003年预算的通知

财预〔2002〕5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2002年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2003年购汇人民币限额(以下简称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的编报
  2002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我国的对外开放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非贸易外汇管理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各级财政财务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节约使用国家外汇资金,并切实做好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1.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七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财预〔2002〕97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认真总结本部门、本地区2002年度的外汇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编报2002年度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
  2.各用汇单位要努力把握涉外工作方向,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好年终前的外事工作用汇。要坚决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的精神,加强对购汇限额的管理,严禁年终突击购汇,努力节约财政资金。
  3.各用汇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出国用汇的管理,尤其要强化对“双跨(即跨地区或跨部门)”出国团组用汇的管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外汇。
  4.年终前,各部门、各地区要组织力量,对本部门、本地区外汇和购汇限额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及时催报、清理往来款项,严禁坐支或转移外汇资金,严肃查处逃、套、骗汇等行为。
  5.凡在中国银行开立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账户的单位,年终应及时到银行办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签证单第二联(包括所属单位的)随同执行情况表一并报财政部。
  6.各部门、各地区报送执行情况要附正式公函和说明书。说明书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包括执行比预算的增减额、增减比例、主要原因等。执行情况报表中各项数字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7.各部门、各地区的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请于2003年1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二、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
  2003年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极其重要的一年,编制好购汇限额预算对加强我国外汇管理工作,保证我国外交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各部门、各地区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科学、合理地编制好购汇限额预算。编报的购汇限额预算要充分体现国家外汇管理的宏观政策,要与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交外事工作计划相衔接,要落实好购买外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
  2.2003年部门预算改革将进一步深化,各部门、各地区在编制购汇限额预算时,要结合部门预算改革工作的深化和综合预算的要求,完整、准确、全面地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年度购汇限额预算;对没有纳入限额预算管理的下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要努力细化编制工作程序,使编制的限额预算更切合所在部门和地区的实际工作需要。
  3.各部门、各地区在编制购汇限额预算时,具体负责限额预算编制的财政财务部门要与外事部门紧密配合,相互协调,编制的外事用汇计划要充分体现“保障重点,压缩一般”的原则,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杜绝一切讲阔气、讲排场的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行为,把有限的外汇资金用在刀刃上。
  4.适应我国科研系统对外交流往来的需要,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增设了“科研用汇”项目。该项目主要用于编制涉及各部门、各地区所属科研单位用于参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以及购买科研用小型设备、仪器、图书等方面的用汇。
  5.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在以前年度预算报表的基础上,增加了“外汇收入”附表,主要是用于各用汇单位报送因特殊原因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境内现汇账户和驻国(境)外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请各部门、各地区务必认真填报。
  6.各部门、各地区要以正式公函报送购汇限额预算,对增加幅度较大的用汇项目,要进行认真分析,并详细说明原因。
  7.各部门、各地区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以及年度外事工作计划请于2002年12月15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三、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季度执行情况的编报
  编报购汇限额预算季度执行情况是各部门、各地区财政财务部门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管辖范围内限额预算支出变化情况,及时地分析外汇使用效果及存在问题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要予以高度重视,努力做好这项工作。中央各部门的季度执行情况表应在季度终了后5日内寄达财政部,各地区季度执行情况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寄达财政部。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季度执行情况表的,财政部门可停拨或缓拨下一季度的限额预算。
  附件:1.2002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1_20050701.doc    
     2.2003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2_20050701.doc    
     3.2003年__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3_20050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