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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4:09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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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哈尼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瑶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玖联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有哈尼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逐步做到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适当配备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树立艰苦朴素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哈尼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文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释。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机构设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对干部、职工进行政治理论、科学文化和业务技术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干部和科技人员的作用,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同时要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其子女的劳动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福利、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县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做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严禁无计划、掠夺式的开发。坚决制止无证开发和无证经营。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坚持以粮为主,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发展的方针。确保粮食稳步增长,争取粮食自给,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茶叶、橡胶、紫胶、咖啡、甘蔗、芭蕉芋、水果等种植业和以猪牛为主的养殖业,逐步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农业的产前产后服务。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稳产高产农田,坚持固定耕地、扩大复种面积,积极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不能耕作的空闲地和劣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场、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和消耗量,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已划定的国家、集体的山林所有权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木材的采伐和经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坚持凭证采伐,凭证流通,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重视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的培育和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同时保护和合理利用其他有益的动物和植物资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水田等水面资源,发展以养鱼为主的水产养殖业。禁止毒鱼、炸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以农产品的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电力、采矿、冶炼、化工、建材等地方工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搞好城乡公路、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村办、乡(镇)办、乡(镇)村联办的企业和户办、联户办的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要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在工业区、经济作物区和交通站口逐步建设新的城镇和集市。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经济发展的扶持重点,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他们能够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计划外的财政开支和专项经费的分配,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
,以及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提倡尊老爱幼,提倡婚事新办,丧事从简,提倡改革落后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稳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对居住分散、经济落后的边远民族山区,根据财力,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或民族班。在县属中学设立民族班,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
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教育经费必须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对教育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搞好科学技术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城乡科技网。加强对工农业生产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重视搜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繁荣文艺创作。保护历史文物
、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编写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八条 每年11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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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
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抡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居
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脾、使用证、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
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三十天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
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粱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并携车辆,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
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
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
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
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
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
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
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
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
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
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
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天津市
自行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4月21日第5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 、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捡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是指为战时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筑、伪装和风、水、电、进出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

(二)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岸、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三)口部建筑: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筑。包括伪装、防护、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围建筑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护支架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