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6:36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青
劳社厅发〔2002〕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
意见,即其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
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36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对今年农业农村工作特别是水利改革发展和促进粮食生产作出明确部署。为做好今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领会会议精神,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新要求

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科学谋划“十二五”时期农业农村发展、重点研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会议。会议要求今年农业农村工作要坚决贯彻2004年以来连续七个中央1号文件的各项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落实力度,扎实开展工作,不断强化巩固完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特别是会后发布的中央1号文件专门对“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出重大部署,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明确了水利建设5-10年工作目标。会议提出要“大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强调要“加强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重点针对去年10月份以来我国北方冬麦区持续旱情和粮食生产形势,部署抗旱减灾和农业生产工作,提出全面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具体措施,这对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新的要求。

对此,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农业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清现阶段农村经济金融形势,增强大局意识,做好应对各种风险挑战的准备,把支持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作为应尽义务,在注重防范金融风险前提下,确保今年涉农信贷支持力度不减弱,涉农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其他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思路,扎实、深入、有效地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和监管工作,为促进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以支持水利改革发展为重点,突出农村金融服务针对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对水利工作进行了科学定位、统筹谋划、全面部署,其中特别强调金融机构增加水利信贷资金是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今年和今后一段时期三农金融服务指明了方向。

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水利建设,将支持水利建设作为现阶段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增加水利建设方面的信贷资金投入,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的业务功能和市场定位,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强对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合理提高农田水利建设贷款比重,合力支持水利建设。农业发展银行要注重发挥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优势,继续加大在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大中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中小河流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小型水库建设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投放。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充分运用资金规模优势,积极支持国家重大水利项目和大型水利枢纽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对城市防洪排涝、居民和工业原水供应、污水处理回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等工程项目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大江大河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国家水土保持、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工程、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污染严重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的融资支持;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三农金融服务优势,重点对农村地区水利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农村水电建设、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等项目的资金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县域机构要进一步增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大县灌区末级渠系建设和田间工程支持,因地制宜支持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加大抗旱救灾和春耕备耕资金投入,切实做好促进粮食生产的金融支持

去年10月以来,我国北方冬麦区基本无有效降雨,气象干旱严重,土壤失墒较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旱情发展,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主动、及时、有效投放抗旱减灾资金,支持因灾减产的企业和农户抗旱减灾、恢复生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以及农业部门的沟通协调,准确掌握当地春耕备耕的总体安排和实际进度。要认真开展春耕备耕信贷资金需求调查,进村入户,走农访企,科学测算,及时调整和合理制定支持春耕备耕生产信贷资金的投放计划。要多方式、多渠道筹措涉农金融服务资金,信贷投放要首先满足春耕备耕有效需求,资金不足的要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对农民购买良种、农药、化肥、农机具和农用燃油等农业生产资料的有效信贷需求要及时予以满足;对农资企业和种子公司等的流动性贷款要予以优先支持;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合理掌控春耕备耕资金投放节奏,必要时可以根据时令集中投放,避免耽误农时。继续落实好灾区信贷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受灾户,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不降低信用评级,不给予加罚息。对因灾造成到期贷款无法归还,但仍有合理有效贷款需求继续投入粮食生产的农户,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追加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信贷资金供应。同时要在保证核心法律要素齐备的前提下,优化授信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保证追加信贷资金迅速发挥抗旱作用。

当前,稳定粮食和农业生产是管理好通胀预期、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的基础,是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立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充分认识全面强化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坚决贯彻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的政策措施,继续做好涉及粮食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贷款投放。着力满足粮食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有效信贷需求。对供给缺口较大的粮食和农产品要通过信贷支持,提高这些品种的生产、加工能力,加大市场供应量。要根据粮食和农产品生产、产销区运输时间、产品销售周期等和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农户和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科学掌控涉农信贷投放节奏,确定信贷投放的时机和额度,保证资金准确、及时到位。

四、深入推进农村金融服务均等化建设,努力提升贫弱地区服务质量和水平

截至2010年底,全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从2009年6月末的2945个减少到2312个,全部消灭原有708个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全国31个省份和5个计划单列市均已提前实现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下一步,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分析前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工作力度,由解决基础金融服务覆盖向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服务功能转变。制定详细布设规划,重点做好物理网点建设,整合农村金融资源,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加强网点风险管控,有效提升金融服务效率,更好满足农户服务需求。同时,要按照中央关于“在注重防范风险前提下,推动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要求,在认真总结前期工作经验、切实加强监管的基础上,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培育步伐,积极探索集约化、标准化和专业化管理模式。在明确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监管前提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鼓励发展适合农村特点和需要的各种微型金融服务。

当前,农村体制机制创新深入推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服务方式单一、业务功能不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矛盾,要配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调整,在切实注重风险防范基础上,大力开展农村金融服务创新。在服务对象上,继续做好农户和农村小企业信贷支持,把农民工、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农机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列入重点支持范围;在信贷投向上,加大对粮食生产、“菜篮子”工程、各类农产品生产、家电下乡、农机购置、小城镇建设、节能减排以及农村科技创新等领域的支持力度,全方位加强对现代农业各链条和环节的信贷支持;在贷款方式上,继续大力发展不需抵押担保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银(社)团贷款,着力探索“银行(社)+企业+农户+合作社(协会)+保险+担保”信贷合作服务模式。结合农村改革,积极探索农村财产抵(质)押制度,合力扩大农村担保物范围,进一步缓解农村抵押担保难问题。

五、高度重视金融监管工作,切实保障涉农信贷资金投放的安全有效

涉农信贷风险大、收益率低、周期长,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和水利改革发展趋势,不断完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稳健发展;要通过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和措施,引导农村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改进服务;建立科学的监管考核与评价体系,推动和激励农村金融机构完善支农服务网点功能,提高贷款服务效率和质量;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监管,严格执行贷款发放条件,严禁违规新增融资平台贷款;加强贷款投向监管,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从源头上控制涉农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抑制用于农产品炒作、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保证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切实防范信贷风险。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
布。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住状况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十五户至五十户设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会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制定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居民公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教计划生育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具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
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不得强行摊派。所筹集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及拨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退离居民委员会后无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现有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后民委员会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
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单位侵犯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