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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8:18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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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删去该条第四款。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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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5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海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955年1月31日法民字第240号请示收悉。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志愿军军人陈金标既与家庭断绝音讯已有4年多,现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第58师政治部数次调查,仍不明其下落。因此,对其婚姻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55年1月5日(55)婚联知字第1号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处理。
此复

附:广东省海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 法民字第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们请示何子兰与陈金标(志愿军)离婚乙案的诉讼程序问题。你院于1954年11月11日以法行字第11258号指示我院俟查明陈金标当时患病情况是否严重及送至什么地或什么医院治疗后再作处理,经我院再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第58师政治部查明见告,据称:“经数次了解仅知该同志在朝鲜第五次战役中生病离队休养,转到哪个医院,确难弄清,且迄今该同志未写信来原单位联系,根据当时战斗之下的情况该同志或在转院中途遭到意外,或已转入某医院不治亡故,这都有可能,因当时系生病去后方休养,其它问题估计不会产生”等,我院为了对该案慎重处理起见,现再将情报告你院,该同志自朝鲜第五次战役中患病离队休养后,断绝音讯已有4年多的时间,至今仍无音讯,是否可准予何子兰与陈金标离婚或该案应如何处理,请予示复。
1955年1月31日


关于加强药品组合包装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组合包装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合理用药,加强对药品组合包装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组合包装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具有独立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的药物制剂组成的包装。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药品组合包装:
  (一)已有相同活性成份组成的复方制剂上市的;
  (二)缺乏国际公认的成熟的治疗方案作为依据的;
  (三)给药途径不一致的药品;
  (四)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申请药品组合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在国外上市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的资料要求申报,提出药品补充申请,我局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审批。

  四、申请药品组合包装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药品组合包装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合包装的各制剂应是本生产企业生产,并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二)药品组合包装中的说明书、包装标签应当根据临床前和临床试验结果制定,而不是各制剂说明书的简单叠加,并要符合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管理有关规定。
  (三)药品组合包装的名称表述为“X/Y/Z组合包装”。其中XYZ分别代表各制剂的通用名称。
  (四)直接接触药品组合包装的包装材料必须适用于各制剂。
  (五)药品组合包装标注的有效期应为各制剂中最短的有效期。
  (六)药品组合包装的储存条件必须适用于各制剂。

  五、符合上述要求的,我局以《药品补充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药品组合包装。药品组合包装不核发批准文号,不设立监测期,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六、其它说明:
  (一)药品注射剂与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或者输液器的包装、药品注射剂与其专用溶媒的包装不属于药品组合包装。对于该类申请,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补充申请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送我局备案。包装中涉及的药品、注射器和溶媒必须已获准注册。其中药品注射剂与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或者输液器的包装还必须符合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注射剂配注射器、输液器组合包装问题的复函》(药监办函〔2002〕26号文)的要求。
  (二)分别持有β-内酰胺酶抑制剂和β-内酰胺类抗生素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注册的范围使用,我局不受理两者的药品组合包装申请。
  (三)为配合卫生部实施的结核病控制项目,我局已批准抗结核病药品的组合包装,本通知下发后,这些药品组合包装可以继续生产销售。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药品组合包装,自2004年6月30日不得再出厂销售,此前已上市的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