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江市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2.商场、超市、书店;
3.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4.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5.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6.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7.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8.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场所如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健身室等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自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1.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2.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3.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4.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5.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6.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室包厢;
7.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8.营业大厅、办事大厅等“窗口”场所。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2.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3.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4.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划定的吸烟区或吸烟室设置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2.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4.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日常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区域。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01号通知印发,镇政发〔2009〕44号通知修订)同时废止。
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 昆政发〔1992〕125号)
第一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畅通无阻,发挥昆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城市管理部门所管理辖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堤放、闸坝、护岸、码头、引、排水设施等。
跨河的道路、桥涵,同时适用《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要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和疏挖河道的义务。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规划、水利、交通、航运、环保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 河道建设与整治
第五条 河道建设与整治,必须执行昆明总体规划要求的防洪标准,保证提防安全和行洪排洪畅通。
第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昆明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理,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七条 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方案报送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上新建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必须按设计要求有防护措施。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改建。
第十条 在堤防上新建和原在堤防范围内已建的公路、桥涵,其管理和维护必须符合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管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属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地区的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应当事先征得昆明市城市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整治。因修建、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道的古道、旧堤和原有工程设施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昆明市的堤防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堤防外侧管理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的现状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盘龙江、大观河为堤防外侧(距离河堤)各15公尺,金汁河、玉带河为堤防岸外侧各10公尺,一般河渠为堤防岸外侧各5公尺。
第十四条 凡经划定的河堤用地,均由河道堤管理部门主管。原已占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道、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洞、闸门等设施,由市政公用局河道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进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偷盗和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及宰杀牲畜;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和容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栏、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栏河道渔具,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建筑材料、泥土、垃圾、粪便等。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棚点,原已建盖的,要限期清理取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河堤地开渠、打井、挖窨井、葬坟、晒场、存放物品、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按附表标准缴纳费用后,方可施工:
(1)钻探、破堤建桥;
(2)建盖临时货亭棚屋或其它建筑设施,在河堤岸滩地存放物件;
(3)挖沙、取土;
(4)在河道、堤防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护堤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和委派其他单位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设置和改造河道排污口,在向其他部门申报前,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原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向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以及声音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部门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派人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设障者全部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原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产权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凡属历史原因在河堤护岸所规定的范围内建盖的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在向规划及其管理部门办理改造、修建、设置等批准前,应及时向河道管理机关申报备案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均视为违章行为。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及防汛抢险等岁修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河道建设、整治和维修等和计划,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设施量下达,各分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河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集资的方法向受益单位、集体、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定额》或河道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关收取的专项经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取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2、在防汛抢险中作出成绩的;
3、保护开发的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4、发动和组织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承担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
损坏堤防、护岸和河道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除给予处罚外,由责任单位(人)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凡拒付应缴纳的费用,属单位的,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市政公用局及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处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昆明市市政府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八个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原昆政发(1987)120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占用河堤建盖临时设施(货亭、棚屋)收费标准
┌─────────────┬────────────────────┐│ 种 类 │ 每天每平方米/元 │├─────────────┼───────────────┬────┤│ │ 批准期限内 │批准延期│├─────────────┼───────────────┼────┤│河堤货亭 │ 0.15 │ 0.25 │├─────────────┼───────────────┼────┤│河堤工棚 │ 0.10 │ 0.15 │├─────────────┼───────────────┼────┤│河堤堆放建筑材料 │ 0.075 │ 0.12 │├─────────────┼───────────────┼────┤│河堤施工围栏 │ 0.06 │ 0.10 │├─────────────┼───────────────┴────┤│ 备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20元)。超出批准期││ 注 │限获延期的,按收费标准收60%和占堤费。 │└─────────────┴────────────────────┘
占用河堤道开采地下资源收费标准
┌─────────────┬───────────────┬────┐│种类 │ 单位 │单价(元)│├─────────────┼───────────────┼────┤│破堤新建桥 │ 每天每平方米 │ 15 │├─────────────┼───────────────┼────┤│新建码头、排污口 │ 每天每平方米 │ 20 │├─────────────┼───────────────┼────┤│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淤泥 │ 每天每平方米 │ 10 │├─────────────┼───────────────┼────┤│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 每天每平方米 │ 25 ││掘 │ │ │├─────────────┼───────────────┼────┤│ 备 注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 │ 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