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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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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底隧道管理,保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水底隧道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是指甬江隧道和常洪隧道。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水底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水底隧道和保障水底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有关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水底隧道的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爱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遵守水底隧道通行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机构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常洪隧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财政、价格、航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水底隧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水底隧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监督和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分别负责。
甬江隧道以骆霞线13k+320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镇海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北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水底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水底隧道的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施养护、维修计划,并应将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隧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底隧道引道和管段江面上设置建筑控制区管理界桩和昼夜醒目的禁止标志。
第八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九条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现场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水底隧道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水底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可调动在水底隧道内的一切交通工具和抢救力量及时抢险。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水底隧道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二)按照规定限速行驶,其中甬江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常洪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
(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四)禁止在水底隧道内停车、倒车、掉头及在距离水底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
(五)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六)禁止超车。
第十二条 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隧道管理机构。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水底隧道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驾驶的学习车辆;
(三)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等可能影响水底隧道结构安全的车辆;
(四)运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
(五)装载无适当管理的活禽畜的车辆、装载有碍水底隧道环境卫生的车辆及排放超量废气或烟雾的车辆;
(六)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
(七)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2米的车辆;
(八)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
前款第(八)项规定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在甬江隧道为30吨及以上,在常洪隧道为50吨及以上。但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底隧道的技术状态,对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告。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第十四条 禁止行人在水底隧道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底隧道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动用明火。
第十六条 在水底隧道内行驶的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埋设水底电缆、管道以及其他水底作业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向水底隧道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八条 在甬江隧道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内和常洪隧道引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锚泊、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水底隧道安全的活动。
因抢险、防汛,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水底隧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常洪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甬江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每次500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每次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甬江隧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涉及常洪隧道的,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水底隧道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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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7号)提出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理顺全国无线电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务院决定,对? 中械娜尴叩绻芾砘菇械髡O纸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为了加强国家对无线电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无线电管理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即国家设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全国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设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省(区、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
(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不再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包括无线电监测站),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国家无委办)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邮电部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八项职责,负责承办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国家无委办的干部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党的工作由邮电部机关党委统一管理;行政事业、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以及人员编制计划、物资计划等,按现行渠道管理不变。
三、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要报国家无委办备案。
四、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兼任,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军队代表)可结合各省(区、市)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确定。
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省、区、市无委办)是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负责承办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鉴于首都地区是党、政、军首脑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殊情况,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只负责北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省(区、市)无委办实行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无委办领导。各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干部任免,由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名,并征得国家无委办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省(区、市)
无委办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省(区、市)无委办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各省(区、市)情况,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出发,予以保证。各省(区、市)无委办党的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党委统一管理。

省(区、市)无线电监测站是省(区、市)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受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
五、各省(区)无委办在省会城市及地市一级设立的派出机构,受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其业务工作和人事、财务、物资等由省(区)无委办为主管理。
六、无线电管理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家和省(区、市)无委办及其派出机构所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区、市)财政,所需行政事业费分别由中央和省(区、市)财政结合考虑上缴情况予以列支核拨。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及调整等,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仍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的调整工作,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家无委办商省(区、市)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整工作于1994年9月底以前完成。



1994年5月4日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利用外商投资发展迅速,外商投向基础设施项目也逐渐增多。但近几年,一些省市为弥补国内建设资金的缺口,竟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对外招商合资,有的已与外商签约,有的正在与外商洽谈,而且,这种势头还在进一步发
展。这给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带来了如下问题:1、已经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再对外招商,引进的外资实际是用于倒换人民币,解决国内资金的缺口,其结果是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控制通货膨胀增加压力。同时,也加重了国家外汇平衡
负担。2、国外贷款机构认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属长期优惠贷款,是提供给我国政府的,并带有开发援助性质,其贷款本身不能用于支持外国私人投资项目。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国家对外承担债务的长期优惠贷款,且过去对进口设备还给予了免征进口关税
和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其好处不应转给外商。4、贷款的偿还主要依靠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而转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若不能妥善处理好债务问题,就难以保证按期对外偿还贷款,进而影响对外信誉。对于最近出现的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地方转变成为与外商合资项目,国际
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主管机构先后曾向我们提出问题,为什么政府贷款拿去与外国商人合资。
为加强控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外债规模,同时使利用国外贷款工作能顺利进行,抓住机遇,积极有效地利用国外长期优惠贷款,确保债务按期偿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安排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对各地申报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凡已考虑对外合资合作的,一律不予安排。对已列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备选项目,如地方又提出对外招商、洽谈合资合作的,应
首先撤销优惠贷款。
二、对已经签约或已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原则上不得再对外招商、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如地方认为非与外商合资合作不可的,除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外,必须首先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关系、明确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
系),同时还需经国家对外窗口部门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后,方可与外商签约。为保证国家对外信誉,与外商合资后所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国外贷款。
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按上述意见执行。特此通知。



19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