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3:59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海南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减轻住房贷款还贷压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积金个人贷款贴息,是指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对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组合贷款,下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

第三条 贴息条件。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购住房建筑面积不大于80平方米;
  
(二)属于民政部门核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期间,未发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还行为;
  
(四)借款人或配偶在申请贷款贴息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但发生下列情形的除外:
  
1.借款人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重新就业的;
  
2.借款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

第四条 贴息额度。低保家庭购买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自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额度按照借款人上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80%核定。其他借款人贴息额度按照借款人上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50%核定。年度最高贴息额为2200元,超过2200元的按2200元计发。

第五条 贴息申请资料。借款人第一年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应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审核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居住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海南省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书》;

(三)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结婚证;

(四)购买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受委托银行出具的上年度还贷明细清单;

(六)借款人在申请时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失业证》,借款人已办理退休的提供《退休证》。

第二年度及以后年度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时,借款人只需提供上述(一)、(二)、(五)项资料。

第六条 贴息办理程序。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按照借款人申请、申报资料审核、社会公示、核准、贴息发放等程序办理。每年1月份为上年度的贴息申报月,贴息申请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人于每年1月份持申请资料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

(二)审核。分支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初步拟定贴息对象与贴息金额。 

(三)公示。分支机构将审核后的贴息对象、贴息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核准。分支机构将审核、公示后无异议的贴息对象与贴息金额等情况汇总后于每年的2月15日前上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于每年的2月25日前汇总核准。

(五)发放。公积金中心核准后,向其分支机构下达贴息资金使用计划,分支机构于3月末前一次性集中发放上年度的贷款贴息,受委托银行在接到款项的当天转入贴息对象的住房公积金还贷银行账户。

第七条 贴息资金的列支。在上级主管部门未能明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资金从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分支机构贴息资金不足的,由公积金中心在全省统一调剂。

第八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取消借款人以后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资格,并由原承办的分支机构负责收回借款人已获得的贴息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的职权:
(一)讨论和通过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修改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随时召集。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的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的人数本着便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一般每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庄、整顿村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预防疾病;
(五)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提高道德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村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委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由村民小组或者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推荐,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候选人获得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其成员出现空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补选。
第十九条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充分发挥村与户之间的桥梁作用。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6〕37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浙政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
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浙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
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
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
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
资金。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
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岗位补贴;
(五)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
(八)《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
(十)经各级政府或县以上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
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可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的变化、扶
持政策的调整和各项资金到位等情况对具体支出项目进行修订。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
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
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
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
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
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录用备案证明等相关就业证明、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
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各地在确保职业
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总量、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和机构收
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
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拨付资金。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的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
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
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
请。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
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
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
就业的,还需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
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申请者本人,其中:对未就业人员按照不
超过500元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2000
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生
活确实困难、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符合条件人
员,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采取必要的切实有效的帮扶措施。承
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符合条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
拨付帮扶机构。生活确实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
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
法。
(一)对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持《再就业优
惠证》人员按照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
补贴的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
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
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
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
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企业(单位)为符合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
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
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
的基本账户。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
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以及招用本企
业(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满6个月人员的,不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符合条件人员实际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的,可享受一定的社会保
险补贴,申拨程序可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
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
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季度(或半年度、年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
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
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
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
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标准按
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
2/3。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
《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
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
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失业登记证明或高等院校
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
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
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
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九条 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
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当地财政可根
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
专(技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
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下岗
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劳
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
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
《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技能鉴定证
书复印件、职业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
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省“金保工程”
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
整体推进。
第十三条 预决算管理和日常管理
(一)每年年度终了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
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地区下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需求,包括从
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以及其他渠道
筹集资金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批准后编制本地区
年度资金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发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
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采取按
进度预拨、年终清算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资
金计划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
能鉴定补贴用款申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资金
计划、工作进度等情况审核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审核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
申请,按要求转报需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材料,并按照财政
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补贴资金实际使用
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用款)
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对直接拨付申请机构
的款项,要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
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拨付申请者个人的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
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四)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认真
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对预拨的各项补贴资金
及时进行清算,对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
说明,并按要求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
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
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等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
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支出
项目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一律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
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
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
贴;暂存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个人;划拨本账
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
资金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
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与促进就业效果、提高就业质
量挂钩的绩效评价办法。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
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安排。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工
作所需资金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的地
区,应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额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
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
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
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
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
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
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
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财政、劳动
保障等部门就业再就业信息数据计算机交换。要明确并公开各项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
办理的,要及时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
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
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
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
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
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
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
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
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
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
〔200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