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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6:11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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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5号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 庆 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法》所列征税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公共交通车船。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免征或者减征车船税的车船,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或者减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或者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单位:元

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备注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升(含)以下的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40升以上的每辆120300480840180030004500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0至19人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货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每辆整备质量每吨516540603030包括电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整备质量每吨30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整备质量每吨6060不包括拖拉机摩托车每辆36船舶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吨

但不超过20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0吨

但不超过10000吨的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3456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游艇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900130020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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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
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市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卫生医疗机构除外)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原来由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医疗费用报销的单位,继续由市人大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

第二章 医疗待遇及报销程序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暂行)》(东社保〔2000〕8号)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五条 因抢救治疗等特殊原因所发生的超出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市委老干部局审批后,可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发生的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电脑打印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每张门诊发票金额达到300元(含300元)以上的,需附上门诊处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市财政每年安排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市委老干部局专项经费,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资金,实行专账管理。资金不足时,根据实际需要由市财政追加解决。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在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可参照本办法实行,所需资金由镇(区)财政拨款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坚持医疗原则,对离休干部治病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保障制度,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转嫁医疗费,违者一经查实,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市委老干部局必须建立相应的报销审核制度,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l日起执行,东老〔2001〕1号文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0日,能源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在电力企业“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我部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拟定了《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在实施中要切实抓好该项改革工作。

附: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际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现结合电力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
一、缴费范围及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前的计划内临时工。
二、缴费标准: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暂按本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2%缴纳。为便于管理,“个人缴费”金额只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增长,再逐步提高。
三、缴费手续:“个人缴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和确定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按月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个人缴费”的年限长短,是计发职工离退休金的依据之一。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或养老保险统筹机构,应建立严格的缴费程序,要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缴费卡片”和台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五、填入《手册》的“个人缴费”基数,要和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口径相一致。在实行本办法“个人缴费”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与职工本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凡不缴纳“个人缴费”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发其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六、职工增减工资需要调整“个缴费”标准时,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个人缴费”金额扣缴。
七、职工调动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的职工,凭《手册》办理转移缴费关系;系统外调入电力系统的职工,“个人缴费”亦应办理转移手续,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足金额应予补齐,对未办理“个人缴费”转移手续的,可不予接收;对于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按本人实交的“个人缴费”金额,随同《手册》转调入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个人缴费”金额转入重新变业单位或相应的社会统筹部门。
八、“个人缴费”是基本养老保险金组成部分。“个人缴费”不退还给本人,应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分项核算。“个人缴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九、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厂、局兴办的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能源部授权中电联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