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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3:58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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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52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市区服务业发展,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5〕25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市区服务业发展,并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二、使用原则
坚持突出重点、促进发展原则;坚持科学规范、注重效率原则;坚持严肃政策、公开公正原则。
三、扶持对象
在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健全、依法纳税的市区服务业企业(不含国家专营和垄断行业)和政府为服务业发展提供的公共服务类项目。
四、资助(奖励)标准
(一)商业发展
1.城市社区商业建设
(1)被省、国家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社区商业示范点的,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的奖励。
(2)经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品牌连锁服务企业和商贸重点企业,当年到社区开设便民服务网点和直营商业网点,且达到一定的经营面积,分别给予每个网点1000元和5000元的资助。
2.农村“千万工程”建设
(1)被确认为省“千镇连锁超市、万村放心店”的,每个超市和放心店分别给予2万元和1000元的资助。
(2)连锁龙头企业当年到农村新开、改造连锁便利店30家以上(含30家),总部注册在市区的连锁龙头企业给予资助。连锁便利店经营面积100平方米及以上的,给予每家资助5000元;加盟店、直营连锁店经营面积和配送率达到国家商务部农家店标准(配送率40%以上,其中食品配送率70%以上,经营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每家资助1000元。
(3)连锁龙头企业当年购置用于向无店村销售放心食品的流动售货汽车(车箱长4.5米以上),每辆给予1万元的资助。
(4)经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重点企业,当年到乡镇开设首家医药、农资直营门店,且经营面积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每开设一家给予5000元的资助。
(5)连锁龙头企业到乡镇开设连锁超市(非“千镇连锁超市”),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经商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每家给予1万元的资助。
3.电子商务建设(不含高新园区企业)
(1)经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达到300万元以上(不含收购、兼并等投入),竣工后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2)对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企业的服务器托管费、租赁费、宽带使用费等信息化投资,按当年实际投资额达到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以上的,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资助。
4.大型商业网点建设
凡符合商贸流通发展规划要求,经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重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或改造提升的项目,实际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或实际投资额达到1500万元、3000万元、6000万元以上的改造提升项目,竣工后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20万元、30万元。
5.批发零售企业规模奖励
(1)生产资料经营类企业(含汽车经营)年经营规模达到2.5亿元以上,且实缴地方税收首次达到1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的,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奖励。
(2)生活消费经营类企业年经营规模达到1.5亿元以上,且实缴地方税收首次达到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的,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奖励。
6.商贸企业创品牌
被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企业、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和30万元的奖励。
(二)市场发展
1.专业市场建设
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市场建设主体明确,实际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或实际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改造提升项目,且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竣工后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
2.农贸(菜)市场建设
农贸(菜)市场建设项目,市场建设主体明确,且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竣工后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
对设立农民自产自销区摊位10个以上的农贸市场,每个摊位每年给予所在市场1000元的补助。
3.市场规模奖励
年成交额达到15亿元以上,且实缴地方税收首次达到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的,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奖励。
(三)物流发展
1.经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金华市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项目,实际投资额达到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以上的,竣工后分别给予15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资助。
2.凡符合市区物流发展规划要求,经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重点物流建设项目,实际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或实际投资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改造提升项目,且被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AA、AAA、AAAA、AAAAA级的物流企业,竣工后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
3.物流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含货代企业)达到4000万元以上,且实缴地方税收首次达到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分别给予10万、15万元、20万元的奖励。
4.国际货代企业年实缴地方税收以10万元为基数,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15%、超过5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20%、超过10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30%(以分级累进制方法计算);国际货代企业标准集装箱从金华海关报关,在无水港施封的,年规模达到1000至2000只、2001至3000只、3001只以上的分别给予每只标准集装箱20元、30元、40元的补助;国际货代企业租用物流园区的仓库,用于国际物流经营仓储,按实际租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元,但出租方必须是在当地注册的有物流经营资质的企业。
(四)旅游业发展
1.旅游项目建设
(1)凡符合规划要求,手续齐全,实际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以上的景区新建项目或实际投资额达到1500万元、3000万元、6000万元以上的景区改造提升项目,竣工后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40万元、50万元。
(2)投资设立旅游商品专业市场、旅游集散中心、旅游企业购置高档旅游车辆,实际投资额达到800万元以上,竣工后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2.旅游企业规模奖励
(1)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省五十强、全国百强旅行社的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
(2)旅行社接待境外游客在市区住宿,年接待人次达到1000至3000人、3001至5000人、5001人以上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奖励。
旅行社接待国内游客在市区住宿,年接待人次达到5000至8000人、8001至11000人、11001人以上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奖励。
在市区接待不住宿“一日游”,年接待游客达到5000人次以上的给予2万元的奖励。
(3)年经营规模达到7000万元以上,且实缴地方税收首次达到2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的旅游饭店和年营业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且实缴地方税收首次达到8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风景旅游区(点),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奖励。
3.旅游企业创品牌
(1)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AAA、AAAA、AAAAA级旅游区(点)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奖励;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省生态旅游示范区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
(2)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旅游饭店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奖励;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省绿色饭店、省最佳星级饭店和省优秀星级饭店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的奖励。
(3)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国家级乡村旅游点、省级三星级乡村旅游点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全国工业、农业旅游示范点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
(五)公共服务
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政府为服务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类等项目。
五、财政资助、奖励方式
服务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每年兑现一次,凡符合条件的经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兑现资助(奖励)资金。
六、资金申报、审批及拨付程序
(一)上报材料
1.《金华市区服务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
2.投资类项目批准书、工程竣工决算专项审计报告;
3.规模奖励的企业年度会计决算审计报告;
4.年度纳税情况及证明;
5.创品牌、星级、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认定)的项目,需提供有效的证件复印件。
6.申报单位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分别报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二)审批、拨付程序
1.资金扶持的服务业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助(奖励)项目进行审核,共同提出资助(奖励)方案,报经市本级财政奖励扶持资金审核联席会议审定后,经公示,由市财政局与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文公布。
2.受资助(奖励)的企业凭通知书,向市财政局直接办理拨付手续。
七、资金监管
市财政局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项目的监督和跟踪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的,要全额追回资助(奖励)资金,并追究责任,三年内取消该企业的财政各项资助(奖励)资格。
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八、其他事项
1.发展资金资助(奖励)总额不超过企业当年实缴地方税收总额。
2.地方税收指企业缴纳国、地税的所有税收扣除上交中央、省以外地方留成部分的税收。
3.新办企业当年资助(奖励)资金超过实缴地方税收的部分,允许按不超过二个会计年度内的实缴地方税收总额在第二年予以兑现。
4.同一项目符合本办法多项资助(奖励)条件的,不重复资助(奖励),按就高原则兑现。
5.当年销售收入以国、地税纳税申报数为准;市场成交额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数据为准,货代企业标准集装箱报关数以金华海关确认的数据为准。
6.投资额以竣工后经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报告为准。
7.当年度若发生侵权、仿冒、欺诈、商业贿赂以及重大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一律取消享受服务业发展资金扶持政策的资格。
九、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财政局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原《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金政办发〔2006〕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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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1年5月9日,劳动部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业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公布在案。兹为便于执行起见,特对规定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希各级劳动行政机构遵照执行。
一、规定中所称“在册人员”,包括企业方面所雇用并编入职工名册或发给工单的长期工作、季节工作、临时工作的人员。但此种临时工作人员,系指补充定员的不足,而且其工作性质与企业直接生产有关的临时工人。如因临时修缮房屋或搬运原料物料等所雇用的工人,不包括于在册人员之内。至于实际是长期工而仍称临时工的工资,则应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二、各企业的附属机构(如医院、托儿所、职工子弟学校及厂外运输单位等)的工作人员,应列为在册人员,所得工资亦应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三、在册人员中的消防警卫人员,系指企业单位自己组织的消防警卫人员,其他如公安机关或消防机关派驻该企业内,而编制仍属消防或公安机关之消防警卫人员及铁道系统的公安部队,均不应列为在册人员。
四、辅助工资中所称“除前项所列计时奖励以外之各种有关提高生产的奖金”,系指经常性的奖金,如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计划等奖金。至于非经常性的奖金,如劳动竞赛奖金、模范奖金等以及其他由厂长基金项下开支的奖金,则不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
五、辅助工资中“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一点,应按工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伙食计算在工资总额之内。至于年终双薪、年终奖金等,因系类似福利待遇性质的变相工资,故不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
六、辅助工资亦应包括各种公假工资及国家法令规定给予个人的假日工资在内。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