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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10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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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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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绍兴市城镇(含建制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审计监督事项是:
  (一)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资产、负债和盈亏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和国家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责任情况;
  (六)严重侵占城镇集体资产和损失浪费情况;
  (七)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城镇集体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可委托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当地财政收入有较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或享受国家供销、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较多,亏损数额较大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有权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以及对集体资产的侵占和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企业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过的事项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保留抽审权,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发自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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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中非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班吉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及设备,医用敷料及化学试剂,由中非方提供。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四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根据中非方的法律的规定,中国医生在诊疗工作中,可由医院统一向病人收取门诊、各项检查、手术等费用和出售中国药品,所得收入70%用于再购中国药品和器械,30%用于医院运行和改善医生的工作、生活条件。实行收费的管理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制定。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医疗队所在地,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及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承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中非期间的工资、办公费、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人员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炊具、水电费及看门人的工资),司机的工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政府同意免收一切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中非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议定书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永乾           亚彭德

 附件:         在外人数及科别

  科别               人数
  内科               2人
  外科               3人
  妇产科              2人
  眼科               1人
  针灸科              1人
  放射科              1人
  麻醉科              1人
  药剂科              1人
  护士               1人
  检验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合计:              16人